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331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贵,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荣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69号院科技楼5层。
法定代表人:胡正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荣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孙保贵,被告代理人李全文、陈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4、5月份开始至2016年9月底,在被告承包的变电站干土建工程(施工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等地)。发包方为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当时约定的是包工包料,实际对接人是陈列,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工程结束,工程款共计198000元,期间被告公司陈列分三次支付给原告9万元,下欠10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干了几个工程的劳务分包,干完之后,按照其实际工程量已经全部结算完毕。
依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6年5月份至2016年9月份,被告公司将承包的变电站工程的部分内容交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共计5个施工地点:1机场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2机场翱翔220KV变电站土建工程;3南阳路孟砦变电站交弧线圈3座;4工人路嵩阳变电站交弧线圈2座;5中原西路一中变电柜2个。
二、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
三、原告作为证据一提交的其自己书写的便条的内容为:郑州供电公司,机场110KV变电站7.5万元,翱翔220KV变电站3万元,孟砦变电站交弧线圈3个,1个1.5万元,4.5万元,嵩阳变电站交弧线圈2个,3万元,中原西路一中变电柜2个1.8万元。
四、被告方作为证据提交的、原告书写并交给被告的清单主要显示:翱翔变计12550元,机场变改造12690元,交弧线圈10090×5个计5045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单子是我书写,但是漏项了,具体是机场变电站室外5座线杆柱子基础,总价值10.8万元。
五、中原西路一中变电柜2个,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是变电柜的基础,按当时市场最高价7000元,2个共计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款清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为19.8万元,被告仅支付9万元,仍下欠10.8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己书写的便条的工程款为7.5+3+4.5+3+1.8=19.8万元,原告书写并交给被告用于结算的清单显示的工程款为12550+12690+50450=75690元,原告庭审中称“漏项了机场变电站室外5座线杆柱子基础总价值10.8万元”与其自己书写的作为证据一提交的便条的工程款各项又明显矛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