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2314号
原告:刘宪,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园园,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曹小九,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旗,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宪与被告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中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18194.6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544.61元、误工费11520元、营养费72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662.44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工作人员,2020年4月16日在被告工地航空港区北渣土收纳场工作时左手手指受伤,原告第一时间报告其所在组组长刘浩,随后送往河南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44.61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东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司机只负责驾驶车辆,没有修车义务。原告私自爬到车顶高处修车棚造成其手受伤的结果,作为成年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属于其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鸿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是为其子公司提供劳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宪受中东公司临时雇佣,为中东公司运输渣土。2020年4月16日晚,刘宪上车盖车棚造成左手环指受伤,经河南省省立医院急诊X线检查诊断为左手外伤,花费门诊费用140元。4月22日入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并采取左手环指伸肌腱止点探查修复+克氏针固定术及镇痛、活血等药物对症处理,住院期间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无菌换药(2天/次),术后2周拆线、3-4周拔除克氏针患指功能锻炼;2.继续应用活血等药物;3.定期复查(每周一次),不适时随诊”,花费住院费用4360.61元。5月22日回院复诊,花费门诊费用44元。
本院认为:刘宪受中东公司临时雇佣,为中东公司提供劳务,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中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东公司在庭审时辩称刘宪属于其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鸿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是为其子公司提供劳务,但未提交证据,且自认刘宪为中东公司临时雇用人员,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东公司另辩称刘宪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上车整理车棚,应自行承担责任,但仅提交六名司机签名的证明及集合照片,不足以证明对所雇佣司机进行了安全教育及制定了司机不得上车整修车棚的制度;刘宪作为渣土车司机,应环保及工作要求,为防止渣土在运输过程中掉落或尘土飞扬,保证车棚盖好属于履职行为或者与履职有内在联系,中东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刘宪作为成年人,对盖车棚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虽其主观上对造成伤害并无故意,但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过失,依法可以减轻雇主中东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中东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宪自行承担20%责任。
对刘宪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454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36天营养期限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医嘱,支持住院期间营养4天,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13.51元(46858元/年÷365天×4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6天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的相关证据,亦未证明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36天及320元/天误工费不予支持,仅支持住院期间及5月22日复查当日共计5天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年标准计算为641.89元(46858元/年÷365天×5天);6.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项目合计5980.01元。
综上所述,按照过错责任分配,中东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84.01元(5980.01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84.01元;
二、驳回原告刘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计176元,由原告刘宪负担130元,被告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萌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