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1332号
原告:郑州航空港区顺达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航天路相交处。
经营者:赵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5号1号楼1单元5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曹小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航空港区顺达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顺达维修中心)与被告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维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涛,被告中东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维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30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以来被告公司车辆一直在原告处维修,经结算,截至2018年4月,被告共计欠原告维修费1305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东建设公司辩称,1、中东建设公司认可于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在原告处维修车辆产生费用130569元,但双方已协商一致中东建设公司用三辆车抵偿全部维修费用。2、案涉车辆自原告2018年留置后,一直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双方协商一致用案涉车辆抵偿全部维修费用后,中东建设公司再无过问车辆状况。3、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在留置案涉车辆后未与中东公司就维修费用协商一致,原告也应在《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两个月的合理期限将留置车辆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东建设公司将其车辆交由顺达维修中心维修,经双方结算,在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共产生维修费用130569元。中东建设公司将湘A×××××号、豫A×××××号、豫E×××××号三辆车于2018年交由顺达维修中心,未实际进行维修,仍存放于顺达维修中心处。
另查明,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对维修其他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用130569元予以确认;2019年10月15日,中东建设公司签收2017年-2018年所有发票及维修清单。
中东建设公司提供员工陈彩红与顺达维修中心经营者赵东民的聊天记录显示,陈彩红于2019年6月10日向赵东民告知已经用湘A×××××号、豫A×××××号、豫E×××××号三辆车抵账,拟证明双方已经达成抵债协议。
顺达维修中心提供赵东民与中东建设公司“牛总”聊天记录显示,赵东民于2019年6月29日向“牛总”告知“这几辆车是当时公司感觉没有价值维修一直丢在厂里,但公司回话却是这样”、“牛总”回话“我问一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东建设公司主张顺达维修中心针对湘A×××××号、豫A×××××号、豫E×××××号三辆车行使了留置权且双方已达成了对上述三辆车折价抵偿顺达维修中心债权的协议。首先,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顺达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并非企业,其只能留置与债权的发生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财产,而顺达维修中心所享有的债权系维修其他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与上述三辆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顺达维修中心并不对上述三辆车享有留置权。其次,留置行为的表现特征为合法占有而拒绝交付,中东建设公司主张顺达维修中心行使了“留置权”,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顺达维修中心索要车辆遭拒的事实,不能证明顺达维修中心行使了“留置权”。此外,中东建设公司所提供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表明了中东建设公司单方的以物抵偿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相应的合意。中东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其关于双方已抵偿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顺达维修中心并不享有留置权,无义务对案涉的三辆车进行拍卖、变卖,中东建设公司怠于取回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对其关于损失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双方结算,确认中东建设公司欠付顺达维修中心维修费130569元未付,应当予以支付,对顺达维修中心要求中东建设公司支付维修费1305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航空港区顺达汽车维修中心支付维修费130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计1455元,由被告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