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2870号
原告: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兴瑞汇金国际QB17栋7楼701。
法定代表人:曹小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珂,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裕鸿世界港一号楼9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晨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建设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强、高珂,被告裕鸿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东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190901.39元(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务公园土方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裕鸿世界港·商务公园场地清理土方工程。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后,2017年12月8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并在《裕鸿世界港·商务公园土方决算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确定实际决算价款为480万元,被告仅支付350万元,剩余130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裕鸿置业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裕鸿置业公司与中东建设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裕鸿置业公司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西、郑港六路北的裕鸿世界港·商务公园项目场地清理土方工程发包给中东建设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裕鸿世界港·商务公园项目施工总平面图红线内所有的土方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场地平整、挖土方、边坡修补、平整、场内推运、场外运输、现场水井保护标示、场地内线杆迁移、土方渣土抛洒清除等施工内容,工程质量应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符合施工规范验收标准,本合同内容综合固定单价22元/立方米,总方量约为26.87万立方米,总价为591.14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中东建设公司根据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提交工程结算书,裕鸿置业公司应在收到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20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经裕鸿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单经双方确认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双方签订合同,中东建设公司即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已向裕鸿置业公司交付。
2017年12月8日,中东建设公司与裕鸿置业公司签署《裕鸿世界港·商务公园土方决算单》,内容载明合同内决算价款为4863032.68元,扣除违约金63032.68元,实际决算款4800000元。
裕鸿置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日向中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合计350万元。
本院认为,裕鸿置业公司与中东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对中东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裕鸿世界港·商务公园土方决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裕鸿置业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中东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迄今已经三年有余,裕鸿置业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质量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且裕鸿置业公司在庭审中对中东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标准、起止时间均无异议,本院对中东建设公司要求裕鸿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8元,减半收取计91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裕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