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712号
原告:***,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华,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兴瑞汇金国际****701。
法定代表人:曹小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华、被告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为26458.56元),以上暂共计77645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航空港区凌越街与大航路交叉口豫发14号地的工程项目。该项目完工结算后,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机械费75万元,双方协商将被告中东公司欠付被告***的项目款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21日被告***为被告中东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时间,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共同承包航空港区豫发14号地,其提供劳务,原告提供机械,二人系合伙关系,该项目工程款应为二人共同所有。因其与被告中东公司产生纠纷,为了授权原告向被告中东公司索要属于二人工程款,故向原告出具案涉《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所涉金额实际为其与原告共同所有,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具备索要全部75万元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因此原告与其在合伙事务取得的工程款应属合伙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因此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应当扣除其应当分得的利益,利益分配不明约定和出资比例不明确的,应当由原告与其平均分配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东公司辩称,被告***称出具案涉《付款委托书》真实意图系索要航空港区豫发14号地工程款,而该公司已与原告和被告***结清了航空港区豫发14号地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该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75万元工程款,故本案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无事实基础。综上原告主张该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乙方)与郑州航空港区鸿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港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工程名称:豫发14号地”。
2018年12月19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王涛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共同出具《绿色空港子公司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豫发14#地;施工单位(签字):***、***;项目经理(签字):王涛;费用合计应付:2233754元。另查明,王涛系鸿富港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
2018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鸿富港公司共向郑州航空港航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鑫土石方公司)支付1580000元,向***支付300000元,向***支付360000元,以上共计2240000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向作为受托人的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内容载明:“因我***欠***工程机械费共计75万元。本人无力偿还,现委托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给***,代付的资金75万元从***在河南中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干的项目工程款中扣除”。
庭审中,被告中东公司称其系鸿富港公司的母公司。被告***称其系航鑫土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作为案涉《劳务协议书》的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与甲方鸿富港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233754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共224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300000元,支付被告***及航鑫土石方公司共1940000元。案涉《付款委托书》明确显示“因我***欠***工程机械费共计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并载明其欠付原告75万元,原告作为受委托人在欠条上签字,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案涉委托书的75万元系委托原告向被告中东公司索要属于二人共同所有的工程款,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东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结合庭审时被告***的陈述,案涉委托书所涉及的75万元款项,鸿富港公司已与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且因鸿富港公司系中东公司的子公司,故被告中东公司与原告或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对被告中东公司仍享有75万元的债权或被告中东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中东公司支付7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4元,减半收取计5782元,保全费4380元,共计101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