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2425号
原告(案外人):***,男,1951年1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案外人):***,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案外人):刘朋举,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案外人):刘鹏玉,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汜水镇滨河尚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4741202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朋举、刘鹏玉与被告***、第三人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举、刘鹏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业,第三人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朋举、刘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刘朋举、刘鹏玉为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22执1647号***申请执行瑞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被执行人;2.依法判决***、***、刘朋举、刘鹏玉不承担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22民初77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瑞林公司所负的债务(22376741.18元);3.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诉请的所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郑州鑫泰汽车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瑞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豫0122民初7761号民事判决,判决瑞林公司承担向***的付款责任。后***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向中牟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瑞林公司的股东***、***、刘朋举、刘鹏玉为被执行人,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豫0122执异256号执行裁定书,一、追加***、***、刘朋举、刘鹏玉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刘朋举、刘鹏玉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抽逃出资(分别为70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刘鹏玉1000万元)范围内向***承担本院(2020)豫0122民初77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裁定追加***、***、刘朋举、刘鹏玉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且未查清瑞林公司的财产状况,瑞林公司不存在该规定中“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本条规定的基础不存在,因此,(2021)豫0122执异2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瑞林公司股东***、***、刘朋举、刘鹏玉为被执行人错误,该执行裁定严重侵犯了瑞林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22执异25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合法有据。一、根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执1674号之一裁定书,该院执行局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第三人瑞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根据***调取的第三人瑞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验资报告、银行流水显示,瑞林公司于2009年12月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5600万,其中货币出资1500万,***出资200万、刘朋举出资300万、刘鹏玉出资1000万,出资时间为2009年12月。根据工商银行流水,三人于2009年12月28日将出资款转入瑞林公司出资账户,随即于当日将该款项转出给郑州佳恒建材有限公司,瑞林公司在2009年12月28日并未与郑州佳恒建材有限公司产生1500万元业务,也未有相关发票。瑞林公司于2014年6月将注册资本由5600万增资到13600万,增资8000万元,由***以货币出资,出资时间截止2014年11月6日。根据建设银行流水显示,***分17笔将8636万元以增资款名义转入瑞林公司出资账户,随即便将该款项转出给其关联公司河南瑞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或其股东,且在验资报告出具之前,基本转出完毕。***、***、刘朋举、刘鹏玉作为瑞林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对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章程第七条规定:注册资本如有虚假和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执异25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刘朋举、刘鹏玉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瑞林公司对***的债务,合法、准确、有据。
瑞林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事实以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鑫泰公司、瑞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豫0122民初776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瑞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376741.18元及该款利息(以22376741.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03元,由瑞林公司负担142173元,***负担5403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1万元,由瑞林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瑞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豫0122执167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向本院申请追加瑞林公司的股东***、***、刘朋举、刘鹏玉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对上述执行异议审查后认为,1.被执行人称瑞林公司可以以房抵***的工程款,无法判定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及是否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在2009年12月28日增资款中的1500万元货币验资后当天转至郑州佳恒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在2014年***增资8000万元中的7000万元都分数次转入河南瑞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瑞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账户内。该转账行为缺乏正常经营的合理性,具有抽逃出资的嫌疑,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只称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账行为系正常经营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豫0122执异256号执行裁定,一、追加***、***、刘朋举、刘鹏玉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刘朋举、刘鹏玉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抽逃出资(分别为70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刘鹏玉1000万元)范围内向***承担本院(2020)豫0122民初77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三、驳回***的其他请求。
***、***、刘朋举、刘鹏玉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另查明,瑞林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8日,原始注册资本2000万元。2009年12月28日河南华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华德会验字(2009)第058号验资报告,截止2009年12月28日瑞林公司注册资本增资3600万元(其中刘鹏玉货币出资1000万元、实物出资46万元,刘湘峰实物出资379万元,刘朋举货币出资300万元、实物出资617万元,刘树利实物出资369万元,***货币出资200万元,实物出资689万元)至5600万元,股东及股权占比为刘鹏玉25%,刘湘峰10%,刘朋举25%,刘树利15%,***25%。2009年12月28日,***、刘朋举、刘鹏玉分别将2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投资款转至瑞林公司名下临时存款账户1702********账号内用于验资,瑞林公司于当天将该上述验资账户中的1500万元转至其他应付款凭证工本费账户31.5元、转至郑州佳恒建材有限公司14999708元、支付电子汇划费260.5元。转账后,该账户余额为0元。
2014年6月18日瑞林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5600万元变更为13600万元,增资8000万元由***个人出资,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足。股东及股权占比为***58.83%,***10.29%,刘朋举10.29%,刘鹏玉10.29%,刘树利6.18%,刘湘峰4.12%。2014年11月6日经河南德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豫德兴会验字(2014)第A-59号验资报告,***增资的800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由***、刘晓玉分数次缴存瑞林公司存款账户4100********账号内。该账户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分数次转入的增资款在转入后随即转出至河南元正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瑞林安装工程有限程有限公司、刘鹏玉、刘晓玉、徐世杰、陈金萍等公司或者个人的账户。截至2014年11月7日,该验资账户余额为********.49元。
2016年11月9日,瑞林公司股东变更为***、刘鹏玉、刘朋举、***、刘树利。2021年5月6日,股东及股权变更为刘朋举26.76%,***73.24%。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瑞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1)豫0122执1674号之一执行裁定,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可以认定瑞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四原告称瑞林公司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与上述生效裁定明显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12月28日原告***、刘朋举、刘鹏玉向瑞林公司账户分别转入200万元、300万元、1000万元用于验资,当日该1500万元出资款即被转出;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向瑞林公司增资中的7000万元在分数次转入后,随即转至关联公司账户或股东等的个人账户。从两次增资后账户余额看,该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瑞林公司履约、偿债等能力,损害了瑞林公司的权益。被告认为四原告抽逃出资并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四原告作为瑞林公司股东应就出资款的去向、用途及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四原告称上述转账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但其不能提供公司账目、财务报表等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被告要求认定四原告抽逃出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瑞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四原告作为瑞林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朋举、刘鹏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684元,由原告***、***、刘朋举、刘鹏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曾庆仿
人民陪审员 马国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蒙
书 记 员 冉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