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汜水镇滨河尚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武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倩,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中才,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第三人:陈福广,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中才、陈福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瑞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主体适格。瑞林公司的项目经理陈福广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瑞林公司对此明知。***组织施工、管理、购置材料、租赁设备、发放工人工资,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再审。二、***向瑞林公司主张工程款4034276.47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1.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置业)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瑞林公司,瑞林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陈福广,陈福广将该工程中的案涉楼盘违法分包给***,2021年3月12日新田置业出具的证明对***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3年6月26日之前,陈福广作为瑞林公司项目经理,代瑞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493751元,2013年6月26日以后,瑞林公司与各实际施工人陈福广、***、刘中才独立核算,以转账及以房抵债形式支付工程款26105273元,证明瑞林公司是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瑞林公司在原审中称其向***、刘中才付款系应陈福广的委托付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瑞林公司还称其已向陈福广付款一亿一千多万,亦未提供相应转账流水等证据加以证明,瑞林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付款清单与事实不符,应当承担下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2.瑞林公司指派张保军(原审中对其身份已经证实)依据新田置业与瑞林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对陈福广、***、刘中才三人进行分账,该行为是对陈福广、***、刘中才三人各自所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那么,***有权依据该分账协议,向瑞林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退一步讲,如若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分账协议确认的价款无法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那么原审法院应向***予以释明,是否就其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申请,而不是在***当庭口头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时不予准许和不予理会,并对庭后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不予接收,原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瑞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并非实际施工人。二、瑞林公司的合作方是陈福广,瑞林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瑞林公司所有付款行为均是按照陈福广的指示付款,不存在付款给***的行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瑞林公司。三、张保军在案涉工程中既非项目经理也不是负责人,瑞林公司也未授权张保军进行分账,分账协议是复印件,也未加盖瑞林公司印章,原审未予采信该分账协议正确。四、***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陈福广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2013年6月以后瑞林公司与各实际施工人陈福广、***、刘中才独立核算。二、***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过书面鉴定申请,且本案不存在需要法院释明的问题。三、***未提交自己施工的相关资料。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瑞林公司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上诉状及再审申请书中均称是陈福广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本院认为,即使***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自述系陈福广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那么,其应向陈福广主张付款责任,而不应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瑞林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此外,***主张应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为其提交的分账协议,但该分账协议上没有瑞林公司的签章,瑞琳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瑞林公司授权张保军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分配;该分账协议上也没有陈福广、刘中才、***三人的签字,陈福广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分账协议亦不予认可;***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故原审法院驳回***请求瑞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戚寒箫
审 判 员 赵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保华
书 记 员 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