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汜水镇滨河尚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武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倩,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中才,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第三人:陈福广,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中才、陈福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瑞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主体适格。瑞林公司的项目经理陈福广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瑞林公司对此明知。***组织施工、管理、购置材料、租赁设备、发放工人工资,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再审。二、***向瑞林公司主张工程款4034276.47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1.河南新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置业)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瑞林公司,瑞林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陈福广,陈福广将该工程中的案涉楼盘违法分包给***,2021年3月12日新田置业出具的证明对***就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3年6月26日之前,陈福广作为瑞林公司项目经理,代瑞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493751元,2013年6月26日以后,瑞林公司与各实际施工人陈福广、***、刘中才独立核算,以转账及以房抵债形式支付工程款26105273元,证明瑞林公司是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瑞林公司在原审中称其向***、刘中才付款系应陈福广的委托付款,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瑞林公司还称其已向陈福广付款一亿一千多万,亦未提供相应转账流水等证据加以证明,瑞林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付款清单与事实不符,应当承担下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2.瑞林公司指派张保军(原审中对其身份已经证实)依据新田置业与瑞林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对陈福广、***、刘中才三人进行分账,该行为是对陈福广、***、刘中才三人各自所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那么,***有权依据该分账协议,向瑞林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退一步讲,如若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分账协议确认的价款无法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那么原审法院应向***予以释明,是否就其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申请,而不是在***当庭口头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时不予准许和不予理会,并对庭后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不予接收,原审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瑞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并非实际施工人。二、瑞林公司的合作方是陈福广,瑞林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瑞林公司所有付款行为均是按照陈福广的指示付款,不存在付款给***的行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瑞林公司。三、张保军在案涉工程中既非项目经理也不是负责人,瑞林公司也未授权张保军进行分账,分账协议是复印件,也未加盖瑞林公司印章,原审未予采信该分账协议正确。四、***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陈福广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2013年6月以后瑞林公司与各实际施工人陈福广、***、刘中才独立核算。二、***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过书面鉴定申请,且本案不存在需要法院释明的问题。三、***未提交自己施工的相关资料。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瑞林公司应否向***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上诉状及再审申请书中均称是陈福广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本院认为,即使***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自述系陈福广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那么,其应向陈福广主张付款责任,而不应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瑞林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此外,***主张应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为其提交的分账协议,但该分账协议上没有瑞林公司的签章,瑞琳公司不予认可,***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瑞林公司授权张保军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分配;该分账协议上也没有陈福广、刘中才、***三人的签字,陈福广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分账协议亦不予认可;***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故原审法院驳回***请求瑞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戚寒箫
审 判 员 赵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保华
书 记 员 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