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威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5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泗水镇滨河尚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武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杰,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倩,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威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冉屯东路18号4号楼1单元14号。
法定代表人:柯春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方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晖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1号晖达商务大厦16层16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彬琳。
上诉人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威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宇公司)、晖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0211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书,威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豫02民终7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豫0291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书,瑞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豫0219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瑞林公司不承担向威宇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威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瑞林公司不欠付威宇公司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中,第二次和第三次付款条件分别为:“粉刷结束”“穿线结束”,但撤场后粉刷、穿线这些附加付款条件并非由威宇公司所完成,其施工的11号楼、13号楼主体工程剩余上翻沿、飘窗板、空调板等工程未完工,遗留工程的施工及威宇公司施工部分的维修后续均由瑞林公司安排施工,瑞林公司代替威宇公司施工造价约85万元。瑞林公司已超额支付威宇公司179466.4元,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主体完工按190元/㎡结算,11#楼、13#楼主体工程面积分别为9212.77㎡、10242.67㎡,共计19455.44㎡,总造价金额为19455.44㎡×190元/㎡=3696533.6元。瑞林公司共支付威宇公司劳务费4926000元,该劳务费中包含105万元保证金,减去该105万元保证金再减去应当支付的主体工程价款3696533.6元,瑞林公司已向威宇公司超额支付179466.4元。又因后续第二笔、第三笔约定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并非是威宇公司施工,因此瑞林公司不但不欠付其工程劳务款,反而存在多支付情况。
威宇公司辩称,瑞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瑞林公司上诉称“粉刷结束、穿线结束”的付款条件并非由威宇公司完成及超额支付179466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1.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瑞林公司认可《结算》上“其次付款、最后付款”的意思是指第三方“粉刷结束、穿线结束”后付款,因此,“粉刷、穿线”是由第三方完成,并不是威宇公司完成。2.瑞林公司在原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超付179466元工程款的意见。3.双方的《结算》主要是指11、13号楼的人防车库、非人防车库和主体的已完成工程量部分,不存在遗留工程及维修问题。且瑞林公司已经按《结算》履行了首次付款的全部和其次付款的部分。
晖达公司未答辩。
威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瑞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930000元及银行利息34740元(利息暂从2020年6月7日计算至2020年9月7日),合计1964740元,利息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2、晖达公司在欠付瑞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威宇公司(乙方)与瑞林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1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晖达新世界住宅小区的建筑、主体结构施工图纸等范围内部分劳务进行施工,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为此威宇公司向瑞林公司交纳保证金105万元,并组织人员对晖达新世界住宅小区的11号楼、13号楼、18号楼、23号楼、25号楼等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3日,瑞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威宇公司在开封晖达新世界二期A区施工的18号楼、23号楼、25号楼的工程款一次性全部结清,合计50万元整,威宇公司施工的空调机房工程款6万元及使用威宇公司人工费12600元,还有给瑞林公司的变压器做防护的材料和人工费3944元,以上几项合计工程款576544元,到8月30日之前全部付给威宇公司,如到时没付,瑞林公司将承担一切后果。后威宇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的工程而提前退场,2019年4月19日,威宇公司与瑞林公司签订《结算》一份,上面显示:“1、晖达新世界二期A区11#、13#楼结算人民币660万元(含租赁费20万元),租赁费由柯春宇直接支付给刘武举,其他不存在费用。2、11#、13#楼已支付工程款447万元。3、保证金50万元。4、空调机房等用工76000元。小计2706000元。支付方式(三次):1、首次付款:11#、17#楼砌体完成,甲方拨款后并退还保证金;2、其次付款:粉刷结束拨款后支付50%;3、最后付款:穿线结束甲方拨款支付剩余尾款。”《结算》签订后,瑞林公司已按照约定在首次付款条件具备时退还了5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在原一审庭审时均认可105万元的保证金已全部退还,《结算》中空调机房等用工76000元已支付给威宇公司(包含在2019年8月1日瑞林公司向威宇公司支付的176000元的汇款中)。2020年6月16日,瑞林公司支付给威宇公司20万元。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
另查明:根据瑞林公司提交的《晖达新世界4#地北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显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河南晖达嘉睿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是瑞林公司。河南晖达嘉睿置业有限公司和晖达控股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威宇公司与瑞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威宇公司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瑞林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威宇公司与瑞林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结算》,扣除瑞林公司已支付的部分,仍剩余193万元工程款未付,因此对于威宇公司要求瑞林公司支付193万元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威宇公司与瑞林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日期,因此对威宇公司诉求的利息,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河南晖达嘉睿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是瑞林公司,而河南晖达嘉睿置业有限公司和晖达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因此威宇公司要求晖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河南威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3万元;二、驳回河南威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2元,由河南威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10元,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1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结算》真实有效,双方应诚实守信,履行约定。关于瑞林公司上诉称该《结算》其实是对威宇公司施工工程量的预算价格,因威宇公司未完成约定工程量,故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意见。经查,2017年1月22日,威宇公司(乙方)与瑞林公司(甲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晖达新世界住宅小区的建筑、主体结构施工图纸等范围内部分劳务进行施工。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结算》,是针对晖达新世界二期A区11#、13#楼工程量单独结算。《结算》中的支付方式(三次),是以11#、17#楼砌体完成、粉刷结束、穿线结束为三次的付款条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11#、17#楼砌体、粉刷、穿线”的工作应该由威宇公司完成,也不能证明《结算》是针对11#、13#楼工程量的预算而非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故威宇公司辩称《结算》是在威宇公司离场前,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的结算,在双方均承认涉案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瑞林公司应按《结算》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瑞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桥
审判员 管小强
审判员 周超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