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3329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神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牟县东风路六里岗南5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3X66R46J。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荥阳市汜水镇滨河尚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4741202X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神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神通公司)、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瑞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22)豫012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立即停止对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2572********和荥阳农商银行账户0060********的强制执行,解除对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实际冻结标的为1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神通公司、河南瑞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案涉冻结账户款项的承包人和实际权利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于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原则上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除外。本案中,首先,***是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的承包人和实际权利人。2017年6月2日,河南瑞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成立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并对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承包经营;乙方在承包经营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乙方在分公司内所添置的各项设备、家具用具和所有财产属于乙方所有;承包期限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27年6月9日止,分公司单独建账,进行税务登记,独立核算,盈亏由承包方享有或承担;在承包期内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按单项工程项目总额上缴1%的项目管理费,每个单项工程竣工后支付管理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上述承包合同符合承包具体特征,而承包的显著特征是承包人进行管理,经营的风险及收益由承包人承受。而未被承包的分公司则应受总公司管理,经营的风险及收益由总公司承受。很明显,河南瑞林公司与***的关系完全符合承包法律关系。其次,从市场监管局登记信息上看,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虽然是河南瑞林公司合法注册成立的分公司,但是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已由***承包,该分公司账户上的开户资金来源是***个人的转账,十分清楚,且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银行账户是单独建账,与河南瑞林公司账户是分开的,并不存在混同情况。再者,***按照《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向河南瑞林公司缴纳有管理费。最后,法院冻结款项属于***在承包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的过程中的个人投入及实际施工人的项目款项的收益和账务往来,没有来自河南瑞林公司的资金,与河南瑞林公司的资金毫无关系。二、案涉冻结款系荥阳市***棚户区改造所拨付的专项资金,不是河南瑞林公司的经营资金和财产,用途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应专款专用,法院应解除冻结措施。***以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名义与荥阳元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一、二地块建设项目一期(板大**户区改造项目,山***)。***以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名义与荥阳绿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绿云家园A、B、C地块建设项目一期。2021年2月7日,河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山***和绿云家园两个项目均列入《河南省202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3月,计划竣工交付时间2024年12月,两个项目安置房套数为1188套。2019年1月28日,荥阳市乡镇财务管理中心向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荥阳市乡镇财务管理中心在转账用途中注明系棚户区改造工程款。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9年8月22日制定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一)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二)老旧小区改造;(三)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第十八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以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名义承建的荥阳市***山***和绿云家园安置区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法院冻结的款项系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部分,应专款专用,不应被法院冻结。若法院不解除案涉款项的冻结,势必会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进而影响到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三、案涉冻结账户实际为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法院应立即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2]25号)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密结合中央有关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把做好涉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执行工作作为当前的工作重点,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要求,严格责任,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案涉项目由于政府未进行概预算财政评审,故无法正常招投标,施工方根本无法正常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无法办理三方监管协议,进而无法办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是存在***实际施工的事实,冻结的银行账户主要用来发放农民工工资也是事实,故案涉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实际为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项账户。现该两个银行账户被冻结,已造成荥阳市该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农民工工资的迟延支付。若该账户被持续冻结,还会致使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引起新的社会矛盾,进而影响社会大局的稳定。综上,案涉被冻结资金系棚户区改造拨付的专项资金,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系客观事实,且***是案涉冻结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完全能够排除河南神通公司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河南神通公司辩称,***的诉请不能成立,从其异议申请事由足以看出,被执行人河南瑞林公司及其分公司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存在利用公司损害交易相对方利益的事实。1.***与河南瑞林公司的承包关系违法,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和分公司的法律规定,侵犯债权人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非属股东个人财产,所设分公司隶属于总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分公司,***为登记的分公司负责人,依照法律规定应接受总公司安排,负责分公司的经营事宜,***却在异议申请中陈述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属于其个人承包的独立企业,分公司财产属于***的个人财产,显然违背公司法关于分公司附属于总公司的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公司的人格独立。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分公司财产的目的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该承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也好河南瑞林公司也罢,均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公司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财产,使公司人格不能独立,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赚取利益的工具。从河南神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河南瑞林公司过程中调取的河南瑞林公司和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的银行流水发现,该公司存在严重的将公司收入转入股东个人以及关联企业账户,逃避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行为。因此,案涉无效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合法的执行行为。2.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作为私营企业分支机构,其账户中的资金不受国家监管和支配,而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是要接受监管和审计的。请***寻找借口时区分好概念和性质。3.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被冻结的两个账户不是农民工工资专户,专款专用不能成立。按照《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需要向人社部门和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执行中,人民法院冻结的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的两个账户并非专门用于工资发放,有大量诸如向关联企业转账、支付工程材料款等交易。***一方面称冻结资金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转款,一方面又将资金转作他用,同时还自称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账户中的资金为其个人投资收益,既相互矛盾,又违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规定》,其有关冻结资金为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意见不成立。4.河南神通公司因(2020)豫0122执2466号执行案件,多次调取证据材料,发现河南瑞林公司将公司财产悉数隐匿和转移,并将应收工程款项支付至其成立的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账户中。历经数次取证后,冻结了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然而,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负责人***与河南瑞林公司滥用执行异议权提起(2022)豫0122执异45号执行异议,恶意阻挠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河南神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继而又提起本诉。河南神通公司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若干意见》[豫高法(2019)340号]申请对***和河南瑞林公司予以处罚,以维护司法尊严和河南神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毫不掩饰其与河南瑞林公司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攫取公司财产,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令人发指和震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请。
河南瑞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神通公司与河南瑞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豫0122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河南瑞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神通公司货款3388727.2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河南神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97元,减半收取计21048.5元,由河南瑞林公司负担。河南瑞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出具(2019)豫01民终175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如下:一、河南瑞林公司确认尚欠河南神通公司合同款3388727.23元;以3388727.2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按照月息1.5%计算的违约金1067449元;一审诉讼费21048.5元,以上共计4477224元。二、河南瑞林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15日前向河南神通公司一次性支付150万元,剩余2977224元于2019年11月15日前向河南神通公司支付完毕。三、如河南瑞林公司任何一期未足额支付,河南神通公司有权按照(2019)豫0122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要求河南瑞林公司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一审案件受理费42097元,减半收取21048.5元由河南瑞林公司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7元减半收取21048.5元由河南瑞林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后河南瑞林公司未按上述调解协议确定内容履行义务,河南神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瑞林公司的荥阳分公司有银行存款,故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0)豫0122执2466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的银行存款460万元,期限为一年。执行措施实施中,实际冻结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572********)内存款1269340.46元和荥阳农商银行账户(账号0060********)内存款1684.77元。***作为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虽系河南瑞林公司注册成立的分公司,但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已由***承包,***系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的承包人和实际权利人,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系单独建账,前述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系***个人投入及收益,并非河南瑞林公司资金,且该款项系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资金,款项来源系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故请求中止对该部分款项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豫0122执异45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河南瑞林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9日,其负责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联系洽谈本公司业务,其总公司为河南瑞林公司。
***称其系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承包人和实际权利人,其提交证据显示,在2017年6月2日即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成立前,河南瑞林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为扩大公司经营规模,占有建筑市场份额,同时提高公司在荥阳建筑市场的知名度,公司决定由公司原项目经理***成立荥阳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时对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乙方在承包经营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乙方在分公司内所添置的各项设备、家具用具和所有财产属乙方所有;承包期限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27年6月9日止;在承包期限内乙方向甲方上交管理费,按单项工程项目总额上缴1%的项目管理费,每个单项工程竣工后支付管理费;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需要的配套人员证书及文件,主要人员工资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配合乙方承接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包括制作投标文件和人员配置等,乙方必须健全生产、财务管理、工资、劳保福利等制度等。
2019年6月20日,荥阳元正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一、二地块建设项目一期(板大**户区改造项目)。2020年,荥阳绿元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绿云家园A、B、C地块建设项目一期。***称,以上两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均系荥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案涉被查封账户均系用于该改造项目相关款项流转,被冻结款项主要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部分。
再查明,案涉被冻结的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2572********)类型为单位人民币活期基本账户存款。案涉被冻结的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名下两个账户除有工资支出外,亦有诸如“代总公司转款”“工程款”“租赁费”“借款”“还款”等名目的收支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执行标的即本院冻结的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作为案涉银行账户的开户人,其账户中发生的所有款项往来均代表其经济活动。同时,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具有不特定化的特征,应以交付、占有作为判断所有权的要件。银行账户是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内容无需考虑资金的来源,即资金的来源不是确定资金所有权的依据,汇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资金即可视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案涉争议款项已存入了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账户内,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即成为该款项的所有人。其次,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又系河南瑞林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与河南瑞林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以上规定,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作为河南瑞林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案涉争议款项又在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银行账户内,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即为河南瑞林公司的财产。本院对该笔款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的其系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的承包人及实际投资人,案涉被冻结款项系其在承包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的过程中的个人投入及实际施工人的项目款项的收益和账务往来、没有来自河南瑞林公司的资金、与河南瑞林公司的资金毫无关系的意见。分析认为,***与河南瑞林公司关于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经营模式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作为河南瑞林公司的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既有规则的调整。无论河南瑞林公司与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内部如何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划分标准,该约定内容均不足以对抗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如认为河南瑞林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其与河南瑞林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因此受到损失,可向河南瑞林公司另行通过其他方式依法主张权利,但不能据此排除对河南瑞林公司荥阳分公司名下账户内存款的强制执行。
关于***称案涉被冻结账户内存款系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系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应专款专用,不能强制执行的意见。分析认为,***主张案涉账户实际主要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但其也明确表示因施工方未正常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案涉被冻结账户从银行登记信息上看并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专户,而经查案涉两个被冻结账户流水明细亦可知,该账户内资金来源及流向均较复杂,并非专门用于工资发放,亦有大量施工工程款、工程材料款等交易往来。因此,***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款项均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性质,对***该项诉讼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冻结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马国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