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56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荥阳市汜水镇滨河尚城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4741202XO。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生,住址河南省荥阳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生,住址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被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73825元,并自承诺应付款之日至款清之日按国家相关规定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劳务协议书》,在开封市三大街晖达新世界二期A区干活。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12月31日工人工资一次性结清。2020年12月31日维修工作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但被告总是借故拖欠。2021年2月4日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用工量确认单(包含欠薪金额)。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缺乏诚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属实。原告的工资应由公司承担,***只是公司委派的项目执行经理,代表公司行使职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被告***代表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施工方式及内容为:采取计日工方式,工人工资270元/天,每天工资时间不低于8个小时。主要施工内容为室内批方、批套及其他甲方(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安排的临时工作。付款方式为2020年12月15日支付工人工资总额的50%;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工人工资。2021年2月4日,被告***对用工量进行了核算,总价款为93825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73825元未支付,被告***签字认可。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任命***为“晖达新世界二期A区”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程劳务对拖欠工资进行了核算,核算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用工量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工资,未支付拖欠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资7382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拖欠工资明细表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双方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工人工资,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73825元及利息(以73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2.82元,由被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谢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