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82民初210号
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福利,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与被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金村委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2712.2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到被告处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村级公路、村级社区养老院住宅楼。2015年11月6日,被告为其村民*某某出具委托手续,由***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洽谈等。2015年11月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修路2016年6月30日以前,老年公寓住宅楼24个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人到北金村内修路。2016年2月24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以被告项目资金未到位为由,要求原告暂时停工,原告为此被迫停工。2016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公路基础及设施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2712.21元,且由***签字确认。经原告核实,原告施工路段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但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北金村委会辩称,1、涉案项目是原告经理***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某某,称国家老龄委有个免费为村里修建公路及老年公寓的项目,但需要占用村里的土地,对被占用土地的村庄来说,不需要出任何费用,只需要在征地费用上给予优惠。***为北金村人,想为村里做点好事,就介绍其二人与被告法人肖某某认识并面谈。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从来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使用的公章有统一的编码及防伪标识,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及***委托手续上的公章,显然并没有上述特征,故合同及***委托手续上的公章并非被告的。2、原告的施工队在村里也只是修了个路基,并没有完全修好。2016年11月份,村里联系地道所又将原告施工的路基改窄后铺上水泥,让老百姓买菜使用。其实这条路不在被告村里,也不是必须修建的,被告并没有受益。且涉案项目是国家扶持项目,被告不应当出任何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加盖有被告非防伪码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为***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上北金村委会的非防伪码公章均不是被告公章,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在沁阳市公安局刻制印章证明信(存根)及其治安大队证明,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沁阳市公安局刻制印章证明信(存根)上显示的被告2016年1月22日之前使用的非防伪码的章并不知情。该章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上的章是否一致被告不能确定。综合审查原告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首先,经本院调查落实,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将非防伪码的公章上交后更换为防伪码的公章。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福利却当庭陈述其2014年12月份接任村主任时从未见过非防伪码的公章,一直使用的就是有防伪码的章,显然与事实不符;其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显示的2016年1月22日前被告非防伪码的公章与原告提供两份证据上被告的公章对比,大小一致。被告虽当庭表示不确定两枚章是否为一致,但又明确表示不对两枚公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金村村民***介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并与其协商在被告处建设“村级公路、村级社区养老住宅楼”项目。2015年11月6日,被告为***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同志,身份证号:410882195511270019前往贵处就村建项目工程,代表村委联系、洽谈、投标有关事宜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签订工程合同止,特此委托”并加盖了被告非防伪码公章。2015年11月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焦作市沁阳怀庆办事处北金村村委会工程地点:北金村工程内容:村级公路、村级社区养老住宅楼资金来源:自筹、政府补贴、企业出资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修路2016年6月30日以前、老年公寓住宅楼24个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玖仟万元(人民币)¥:9000.0000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11月5日合同订立地点:北金村村委会本合同双方约定盖章后生效……第三部分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土咄来付土以下的进度工程量的85%,以后到四层进度款的85%,往后依次类推。路路*出来付路基工程量的85%,以后全部所有项目按月进度付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完成支付至9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决算总值的97%,余3%做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发包人处加盖了被告非防伪码公章,并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包人处加盖了原告公章并由法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派人到被告处进行施工,并在被告村内搭建了临时的项目部办公屋。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书载明:“通知:”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沁阳市北金村村建工程项目部)因北金村(村建工程项目)资金未能到位,要求工地暂时停工。合同工期可以顺延,待工程项目资金到位后,另行书面通知!其他事项另议!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金村村民委员会特此通知负责人签字:***”。暂停施工后,原告就已完成工程量制作了建筑工程预算书,预算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路基工程造价为:242712.21元。2016年3月10日,***在该预算书上批准同意报价工程结算***。2016年11月份,被告向沁阳市地道所申请在原告修建部分路基的基础上修窄并铺上水泥,经修好后由村民在此处通行、卖菜使用。被告没有让原告继续施工,也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另查明:1、2016年1月22日,被告北金村将旧章(非***)已上交沁阳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并更换了一枚防伪章使用。2、原告具备本案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各方主要争议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委托***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关于合同及***委托书上非防伪公章和被告现在的防伪印章明显不同涉嫌伪造进而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首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显示原告在2016年1月22日之前使用的是一枚非防伪码的公章,而本案合同及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均在2015年11月份,且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并不申请对两枚没有防伪码的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进行鉴定;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在被告村里修建路基,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也实际上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规定,本案被告“北金村村级公路、村级社区养老住宅楼””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人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书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其就已完成工程量制作的工程预算书,该预算表上详细核算了施工单位申报的金额、施工项目及具体金额,并有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标注,同意报价工程结,说明双方已经明确了工程量并且进行结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42712.21元。
其次,关于工程质量和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工程未经验收,但被告于2016年11月已经接受工程并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
综上,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2712.2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金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2712.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小玲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田小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