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叶,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庄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堃,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上街交投停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
法定代表人:李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自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青,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郑州上街交投停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6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叶、叶俊杰,被上诉人郑州上街交投停车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自成、梁中青,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成、张城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幕墙工程的税款应当由中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因为审计里面已经包含了幕墙的税款。2、一审法院未查明补充协议中约定最终以业主审核确认的结算价下浮优惠14%为准(含中天管理费5%)的具体结算方式及签订时间。3、脚手架的费用在审计当中未单项列出,属于施工当中的实际支出,应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中天公司应该向上诉人支付。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含有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结算方式、金额及返还条件和时间,返还时是否含利息等事实。5、三万元的检测费一审没有支持是错误的。三万元的检测费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应当由中天公司支付。6、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中天公司已经按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已经超期多支付工程款1504842.652元。2、本案中的结算金额的3%质保金280805.3019元,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中天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并且豫美公司施工工程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内有三块玻璃幕墙损坏,中天公司多次催促豫美公司修复,豫美公司均未修复,中天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9800元修复费。3、本案中上诉人提到的脚手架措施费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中,脚手架属于上诉人施工的必要工具,上诉人单独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上诉人主张的幕墙检测费也包含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中。上诉人上诉状也承认检测费属于支出的成本,既然是成本就应该包含在合同工程价款中。5、本案中的工程进度奖励1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提交的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上面明确签订合同无效,但中天公司为了息事宁人,不愿多加诉讼,针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该10万元奖励没有提出上诉。
郑州上街交投停车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交投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交投公司已不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98735.18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998735.1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8日利息为129697.93元);合计为2128433.1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中天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豫美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双方签订《幕墙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上街区亚星广场新建停车场幕墙工程,分包范围:钢构停车楼及配套用房的铝板幕墙、玻璃幕墙,工期2018年5月14日开工,至2018年8月22日竣工,共100个日历天。合同第二页5.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壹仟万元整,单价以业主认价为准,总价最终以业主审核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原告)应在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甲方(中天公司),经甲方及监理核准认可、且经业主认定工作量并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甲方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80%时,即停止付款。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另外扣除应付款的5%作为管理费”。合同第6.4条约定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工程款予乙方,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质保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豫美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平台合同编号为JCG80515064,合同标的为幕墙,暂定总额为1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合同作如下修改:原合同第五条第5.1.(3)暂定价格合同:暂定总价为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最终以业主审核确认的结算价下浮优惠14%为准(包含中天管理费5%)。原合同第六条第6.2款:……甲方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80%时,即停止付款。修改为……甲方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66%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80%时,即停止付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豫美公司诉请的1998735.18元工程款包含脚手架费用,认可被告中天公司已经向其支付7720000元。
2018年5月30日,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单》一份,载明“……如未在2018年6月15日前完成节点任务,将对你单位处于10万罚款,并承担政府及建设单位相应处罚造成的损失,如按时完成奖励10万元”,落款处加盖中天公司技术专用章。
2019年4月30日,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根据你单位工作联系单提出的赶工将、配套用房架子费、尾款事项,现做以下回复:1、同意支付赶工奖励,竣工结算后一并支付;2、配套用房外装钢管架按装饰阶段外墙脚手架计算,竣工结算后一并支付”。落款处加盖中天公司技术专用章。
2019年5月24日,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所涉幕墙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58731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豫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998735.18元的计算方式为:原告主张的审计金额10124984.4元-管理费506249.22元(10124984.4元×5%)-已支付的工程款7720000元+赶工奖励费100000元=1998735.18元。上述审计金额10124984.4元,被告以载明该数额的中期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中天公司签字或者盖章确为由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暂定价格合同:暂定总价为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最终以业主审核确认的结算价下浮优惠14%为准(包含中天管理费5%)”,而本案所涉幕墙工程业主审定金额为8587318.1元,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计算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赶工奖励10万元,由中天公司签章的《工作联系单》确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脚手架费用,因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依据及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暂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投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励费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6914元,由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19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2020年4月30日华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华冠【2020】结审字第(041)号审查报告书,审定涉案的幕墙工程金额为8587318.1元。该金额不含立体停车楼综合脚手架措施费为538925.7元、商业配建用房综合脚手架措施费142088.29元、幕墙检测费30000元。审查报告书审定的金额含有税金,但不包含在上述费用中。本工程还在质保期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业主审核确认的结算价下浮优惠14%为准(包含中天管理费5%),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幕墙工程业主审定金额为8587318.1元,立体停车楼综合脚手架措施费为538925.7元,商业配建用房综合脚手架措施费142088.29元,幕墙检测费30000元,总造价9298332.09元,税金为836849.89元(9298332.09*9%),总价为10135181.98元,下浮优惠14%为1418925.48元(10135181.98*14%=1418925.48)。减去下浮优惠后数额为8716256.5元,质保金是下浮优惠后数额8716256.5元的3%(8716256.5*3%)为261487.7元。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鉴于质保期未满,质保金261487.7元应在本次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由于质保金在本次诉讼中未予支持,中天公司要求扣除玻璃幕墙维修费本院也不予支持,双方可在质保金结算时对维修费一并处理。赶工奖励10万元,有中天公司签章的《工作联系单》确认,中天公司应当支付。双方认可中天公司已支付7720000元,中天公司现在应支付豫美公司剩余款项834768.8(8716256.5-261487.7+100000-7720000)元。
关于利息,2020年4月30日华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华冠【2020】结审字第(041)号审结报告,双方工程款才最终确定,中天公司应从2020年5月1日起应向豫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34768.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豫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天公司,交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豫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6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
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34768.8元及利息(利息以834768.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14元,由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0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8元,由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53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