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6民初1947号
原告: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叶,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云,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蒙,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上街交投停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孟津路南段**院**
法定代表人李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自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青,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美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郑州上街交投停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叶、张卫云,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成、王子蒙,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毋自成、梁中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98735.18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998735.18元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8日利息为129697.93元);合计为2128433.1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幕墙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中天公司将其承包的郑州市上街区亚星广场新建停车场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豫美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分包范围:钢构停车楼及配套用房的铝板幕墙、玻璃幕墙。合同暂定总价为壹仟万元整,单价以业主认价为准,总价最终以业主审核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已将涉案工程保质保量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二被告使用。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交投公司作为业主方通过招投标发包给被告中天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进行的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天公司以被告交投公司未清偿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息。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中天公司已经按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并且按照进度已经超期多支付工程款1504842.652元。双方在2018年5月8日,签订《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钢构停车楼及配套用房的铝板幕墙、玻璃幕墙。合同第二页5.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壹仟万元整,单价以业主认价为准,总价最终以业主审核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修改为“合同暂定总价为壹仟万元整,最终以业主审核确认的结算价下浮优惠14%为准(包含中天管理费5%)”。根据补充协议“甲方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66%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80%时,即停止付款。”本案幕墙分包工程于2019年6月18日经业主审核确认结算价为8587318.1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折成含税价为9360176.73元,目前工程已完工交付验收合格,甲乙(被告、原告)双方仍未最终结算,尚无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暂不符合后续付款条件,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天公司仅需向原告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80%(即6215157.348元),就完成按进度支付的任务,由于原告一直以自己拖欠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三番五次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保障农民工利益,防止滋生闹事事件,截止2020年11月23日中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720000元,超付1504842.652元(本案业主审核确认结算价不含税为8587318.1元,含税总结算款为9360176.729元,扣除14%下浮率1310424.742元,扣除3%质保金280805.3019元,应付工程款为7768946.685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付款支付至80%金额为6215157.348元暂停支付,已支付7720000元,超期支付1504842.652元)。二、本案中的结算金额的3%质保金280805.3019元,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中天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并且原告施工工程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内有三块玻璃幕墙损坏,中天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修复,原告均未修复,中天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9800元修复费。合同第三页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结算总额的3%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质保金”。合同第九页第十七条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计算;在保修期内,由于乙方的施工质量或者施工缺陷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到保修通知后48小时内落实维修工作并维修完毕;乙方对工程有永久维修的责任。”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中天公司有权暂时扣除结算金额的3%质保金280805.3019元,该工程与2019年5月24日验收,质保期限为两年,即2021年5月24日质保到期,并且在质保期限内原告施工的亚星广场新建停车场6层、5层、3层三处玻璃幕墙非人为破碎需更换。中天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修复,原告一直拖延修复,无奈,中天公司自行委托他人代为修复,产生费用9800元。依据合同约定中天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观点一所述,中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存在超付1504842.652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滥用诉权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天公司保留追究超付工程款原告占用该资金利息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中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一、交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交投公司对中天公司欠付的合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明确“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原告与中天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具备有效资质的专业分包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直接要求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二、被告中天公司承建的郑州市上街区亚星广场新建停车场项目经审计审定的工程款总额为50556221.81元,交投公司目前已经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8986545.91元(包含工程款和设计费),在扣除相应比例质保金后剩余1133848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因剩余工程款因未完成计量审核程序,不符合合同支付条件,因此截止本案受理之日,交投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中天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当对任何主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交投公司对中天公司欠付的合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中天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豫美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双方签订《幕墙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上街区亚星广场新建停车场幕墙工程,分包范围:钢构停车楼及配套用房的铝板幕墙、玻璃幕墙,工期2018年5月14日开工,至2018年8月22日竣工,共100个日历天。合同第二页5.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壹仟万元整,单价以业主认价为准,总价最终以业主审核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原告)应在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甲方(中天公司),经甲方及监理核准认可、且经业主认定工作量并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甲方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80%时,即停止付款。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另外扣除应付款的5%作为管理费”。合同第6.4条约定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工程款予乙方,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质保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豫美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平台合同编号为JCG80515064,合同标的为幕墙,暂定总额为1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合同作如下修改:原合同第五条第5.1.(3)暂定价格合同:暂定总价为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最终以业主审核确认的结算价下浮优惠14%为准(包含中天管理费5%)。原合同第六条第6.2款:……甲方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80%时,即停止付款。修改为……甲方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66%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80%时,即停止付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豫美公司诉请的1998735.18元工程款包含脚手架费用,认可被告中天公司已经向其支付7720000元。
2018年5月30日,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出具《通知单》一份,载明“……如未在2018年6月15日前完成节点任务,将对你单位处于10万罚款,并承担政府及建设单位相应处罚造成的损失,如按时完成奖励10万元”,落款处加盖中天公司技术专用章。
2019年4月30日,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根据你单位工作联系单提出的赶工将、配套用房架子费、尾款事项,现做以下回复:1、同意支付赶工奖励,竣工结算后一并支付;2、配套用房外装钢管架按装饰阶段外墙脚手架计算,竣工结算后一并支付”。落款处加盖中天公司技术专用章。
2019年5月24日,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所涉幕墙工程的审定金额为8587318.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豫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998735.18元的计算方式为:原告主张的审计金额10124984.4元-管理费506249.22元(10124984.4元×5%)-已支付的工程款7720000元+赶工奖励费100000=1998735.18元。上述审计金额10124984.4元,被告以载明该数额的中期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中天公司签字或者盖章确为由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暂定价格合同:暂定总价为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最终以业主审核确认的结算价下浮优惠14%为准(包含中天管理费5%)”,而本案所涉幕墙工程业主审定金额为8587318.1元,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赶工奖励10万元,由中天公司签章的《工作联系单》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脚手架费用,因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依据及具体数额,本院暂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投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励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6914元,由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19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