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堃,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上街交投停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孟津路南段**院**
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美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上街交投停车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综合脚手架措施费681013.99元以及幕墙检测费3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合同价款包含了实施本合同内容所发生的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临时设施的建设与拆除等一切相关费用”,脚手架属于豫美公司施工的必要工具,豫美公司二审上诉状中也承认幕墙检测费属于支出的成本,脚手架费用和检测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中。另外,本案是铝板幕墙、玻璃幕墙分包合同纠纷,案涉脚手架费用在审查报告中显示的是土建工程的脚手架费用,并非幕墙工程脚手架费用,而土建工程并非豫美公司施工,二审法院将土建工程的脚手架费用划归到幕墙工程脚手架费用错误。二、二审判决支付834768.8元是错误的,中天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且按照《补充协议》,中天公司已经超付,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目前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双方仍未最终结算,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天公司仅需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80%,即使按照二审法院认定数额8716256.5元来计算,中天公司也已经超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天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豫美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双方签订《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分包范围为案涉停车场工程的钢构停车楼及配套用房的铝板幕墙、玻璃幕墙,并约定价格最终以业主审核确认的结算价为基准并下浮一定的优惠。关于脚手架费用和幕墙检测费用应否支付的问题。中天公司称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但是其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及业主审核确认结算价8587318.1元中却并未包含上述费用。中天公司又称豫美公司主张的脚手架费用在审查报告中显示为土建工程的脚手架费用,其不应支付,但中天公司对豫美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11日《关于现场幕墙施工搭设问题的报告》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施工方案、监理日志、华冠【2020】结审字第(041)号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中天公司的进度款申请、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脚手架的搭建系豫美公司施工。中天公司认可幕墙工程搭设脚手架必定会产生费用,并以此以由向业主交投公司要求更改措施费,但是对于该项费用在审计报告中工程价款未予显示并未提出合理解释,因此二审判决中天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中天公司主张根据《幕墙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双方尚未结算,其仅需支付工程款的80%。经查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对6.2条进行了变更,《幕墙专业分包合同》第6.4条约定,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中天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结算价97%。案涉停车场工程于2019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30日华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华冠【2020】结审字第(041)号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书,原审判决中天公司支付合同结算97%的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焦新慧
审 判 员 田 莹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