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0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堃,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镇政府院内3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叶,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豫美公司诉讼请求。二、由豫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该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豫美公司无权要求中天公司提前支付该款项。双方在合同第三页6.7项中已就支付情况进行了约定:“乙方(豫美公司)同意甲方(中天公司)在业主单位(郑州上街交投停车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到位的情况下给予工程款的支付,由于业主单位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豫美公司在另案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中已明确了解到业主单位尚没有将保证金支付给中天公司,豫美公司同为合同的专业分包施工主体,应与中天公司共担风险,故其无权要求中天公司提前支付该保证金,该保证金也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二、即使中天公司需提前支付保证金,由于豫美公司没有开具足额的发票,中天公司亦不构成违约。合同第三页6.6项约定:“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开具发票是企业经营的法定义务,双方就发票问题也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豫美公司尚欠中天公司307503.86元(不含质保金发票)发票没有开具并送达,这导致中天公司无法抵扣税费,亦给中天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即使中天公司需要提前支付该保证金,由于豫美公司违约在先,中天公司也不应承担加收利息的违约责任。三、豫美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中天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9800元费用应当扣除。合同第9页第17条明确约定:“乙方对本工程质量保修2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由于乙方的施工质量或者施工缺陷原因引起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接到保修通知后48小时内落实维修工作并维修完毕。乙方对工程有永久维修的责任。”由于豫美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施工的幕墙玻璃在保修期内多处损毁,就此中天公司多次致函要求豫美公司进行修复,豫美公司均未履行维修义务,无奈中天公司自行寻找维修班组进行施工,产生维修费用9800元,该笔款项应当从中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除。一审中天公司已经就修复过程的相关证据予以举证,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判决让中天公司支付保证金却没有让豫美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豫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豫美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中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1.关于涉案合同的质保金返还,合同第六条第6.4款合同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合同第十七条第17.1款保修期限,本工程质量保修2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起算。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2年保修期早已到期,一审认定涉案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2021年5月23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2.关于剩余未开具发票问题,首先豫美公司对中天公司依法享有先履抗辩权,正是因为中天公司前期严重违约,在豫美公司向中天公司开具8555260.4元发票后,中天公司仅向豫美公司支付7720000元的工程款,豫美公司通过诉讼,并经(2021)豫01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716256.5元(含税价),豫美公司已向中天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8555260.4元,实际上豫美公司尚未向中天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仅为160996.1元,中天公司称未开发票金额307503.56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其次,正是因为双方合同第六条第6.6款约定: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提供相应金额发票。而该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付款前,应当是双方确认无异议的付款金额,正是双方因质保金的返还产生争议而发生诉讼,故该条款约定的付款前应当是判决书确认质保金具体返还金额后开具。因前期豫美公司已超额开具发票,中天公司未向豫美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豫美公司支付大量税金,因中天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向豫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有需要抵扣的事项,其不能抵扣税费事由也根本不存在。3.关于豫美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豫美公司施工根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豫美公司的施工质量或缺陷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由豫美公司承担在保修期内承担维修责任,而中天公司主张的是因玻璃损毁而发生的维修,根本不是豫美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同时中天公司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称的9800元维修费是豫美公司施工部分发生损毁的照片,更不能证明实际因玻璃损毁发生9800元维修费的事实。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中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豫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261487.7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0962.59元(暂计至2021年5月27日,以26148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计27245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以中天公司为发包单位(甲方)与以豫美公司为分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幕墙专业分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河南省上街区亚星广场新建停车场幕墙工程,工程概况建筑面积约为8300平方,分包范围钢构停车楼及配套用房的铝板幕墙、玻璃幕墙。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开工,至2018年8月22日竣工,共100个日历天。本合同价款采用暂定价格合同暂定总价为壹仟万元整,单价以业主认价为准,总价最终以业主审核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第6.4条约定,工程完工交付验收合格,并在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工程款予乙方,余下3%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质保金。第17.1条约定,保修期限乙方应对本工程质量保修2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第17.2条约定,在保修期内,由于乙方的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到报修通知后48小时内落实维修工作并维修完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1)豫01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9年5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8716256.5元,质保金为261487.7元。
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维修通知单、现场破损照片、维修结算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玻璃损坏需更换,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为此委托汪国显维修并支付维修费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为2019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3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中天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豫美公司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1)豫01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261487.7元,故原告豫美公司主张被告中天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61487.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原告豫美公司的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修复,费用由原告豫美公司承担,被告中天公司辩称质保金需扣除玻璃损坏维修费9800元,被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玻璃损坏是由原告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引起,故被告中天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发票问题,原告豫美公司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向被告中天公司索要质保金时,应向被告中天公司开具足额发票。
关于利息,该院认定以26148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金261487.7元及利息(以26148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省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豫美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前共向中天公司开具发票8555260.4元,在豫美公司另案起诉中天公司及郑州上街交投停车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天公司认可截止2020年11月23日,中天公司已支付77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案涉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中天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豫美公司同意中天公司在业主单位资金到位的情况下给予工程款的支付,由于业主单位拖欠工程款而造成中天公司不能支付豫美公司的情况,豫美公司不得追究中天公司责任”,故豫美公司无权要求中天公司提前支付案涉质保金,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对于中天公司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案涉质保金数额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质保期为2年,2021年5月23日质保期届满,质保金应予返还。本案中,豫美公司所干工程仅是中天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如果以业主单位资金到位后方能支付豫美公司质保金,无疑将非豫美公司所干工程部分的问题及业主付款的风险转移给豫美公司,业主何时付款、付款比例的大小、因他人的施工质量问题业主拒绝付款或者违反约定迟延付款等均会影响到豫美公司的利益,对豫美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且中天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业主单位的付款情况,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业主单位主张过相关款项,故中天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一审判令中天公司支付豫美公司质保金及质保期满后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中天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中天公司付款前,豫美公司应足额开具发票,因豫美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中天公司不应承担加收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豫美公司于2019年开具的发票,中天公司于2020年尚未按发票金额足额支付,中天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以豫美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足,且一审判决已经明示豫美公司在向中天公司索要质保金时,应向中天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故对中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天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9800元应否扣除的问题。中天公司称因豫美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其通知豫美公司维修而豫美公司拒不维修,其自行寻找班组施工产生的9800元维修费用应予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豫美公司的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均由豫美公司负责修复,费用由豫美公司承担。案涉公司经竣工验收合格,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玻璃损坏是因为豫美公司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引起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天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