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星健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与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紫荆分公司、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1民初909号
原告:河南星健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86号23号楼4单元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26882218H。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86号23号楼4单元1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紫荆分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明泰大厦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4481LX5。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明泰大厦1118号。
负责人:王殿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82735W。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新华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赵宗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巩义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星健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紫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分公司)、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星健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炎军、被告建筑分公司、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星健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2,758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建筑分公司签订了《塑胶运动场工程塑胶面层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增加有工程,工程款总计为662,758元。原告向建筑分公司交工后,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不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建筑分公司为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建筑公司应对建筑分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原告从未提出核算;其次,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未达合同约定的厚度,且拒不履行返工的质保义务;再者,原告拒不出具发票。对原告延误工期100余天的损失,建筑公司及建筑分公司暂保留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建筑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筑分公司发包的三彩小区和三彩幼儿园室外硅PU地面工程(以下简称PU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约为2019年7月10日,15晴天工作日;工程项目及工艺如需变更,双方必须协商一致,同时调整相关费用;工程厚度误差不得1mm,塑胶层无破损、无开裂情况等;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建筑分公司验收,建筑分公司应自接到通知后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双方在验收合格签字后即填写工程保修单,原告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工程的工程量约4750㎡,3mm厚的1800㎡、单价84元/㎡,4mm厚的2000㎡、单价98元/㎡,5mm厚的950㎡、单价114.5元/㎡,工程款合计455,975元(含税价),最后铺设完毕按实际面积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建筑分公司首付100,000元,PU层铺设第一遍时支付总工程款的50%,在场地铺装即将完毕划线之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验工完毕,质保金5%一年后无息支付;工程结算价按实际施工数量乘以单价进行了结算,实际施工数量以双方现场丈量确认的数量为准,工程完工由建筑分公司抽检检验,原告不支付检测费用,检测标准通过上海华东理工大检测标准GB/14833-201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2019年6月21日,建筑分公司转汇预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9年7月10日,原告没有通知建筑分公司竣工验收。2019年7月12日,建筑分公司又转汇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现建筑分公司未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工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662,758元的《工程结算单》微信截图一份、内容主要为已按合同及施工规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符合使用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照片两张,拟以证明:照片中的操场地面系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的工程,照片中的路面系原告增加的施工工程,2019年9月30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薛佳通过微信给建筑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邢少英发送了662,758元的《工程结算单》,建筑分公司未提异议,建筑分公司应以662,758元的总工程款结算;2019年11月12日,建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苏道光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名,证明建筑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建筑分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2,758元。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异议认为:《工程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建筑分公司不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名的苏道光,仅是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非建筑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也非建筑公司委托的技术人员,且原告本身也没有在单中签名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增加有工程量。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提交转让凭证二份,照片三张,拟以证明:原告没有依约如期完工,原告对建筑分公司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没有依约出具发票;建筑分公司与原告对工程量没有勘核,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检验合格。原告对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异议认为:建筑分公司支付的其中20万元,是增加工程量的预付款;照片能够证明施工场地不符合施工条件,原告于2019年9月完成施工具有合理性,正符合建筑分公司的施工要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PU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豫兴造价【2021】鉴字第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3mm厚PU的工程量为421.33㎡、4mm厚PU的工程量为3,342.29㎡、5mm厚PU的工程量为为2,569.29㎡,工程造价为657,119.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对鉴定的施工量无异议,对价款认为应根据实际铺设的厚度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筑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施工的PU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厚度进行司法鉴定,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作出SFJD202100005《鉴定报告》,认定仅部分施工工程厚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厚度。建筑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质证异议认为:依合同约定有鉴定期限,而该鉴定在保修期后作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非合同约定的检测机构作出,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建筑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分公司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PU工程量无异议,该意见书认定的合同造价数额657,119.85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施工合同》,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原告实际施工中确实增加有工程量,但原告与建筑分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约定有完工日期。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微信截图上显示的日期,即2019年9月30日,应为原告施工完工的日期,也应为原告通知建筑分公司验收和结算的日期。建筑分公司应自2019年9月30日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组织丈量、抽检检测验收,原告提交的显示有2019年11月12日日期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中有建筑分公司工作人员苏道光的签名,能够证明建筑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组织了验收,但该验收单中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显示,故该验收单不能充分证明建筑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因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建筑分公司对PU工程验收合格,且PU工程至今未被使用,故原告对《鉴定报告》所提的异议,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鉴定报告》认定的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部分工程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本院采信的合同造价数额657,119.85元中应扣除5%的质保金,即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624,263.86元(657,119.85元-657,119.85元×5%),从中扣除建筑分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应再支付原告324,263.86元(624,263.86元-3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本院受理该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用,应有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承担。因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含税价,故原告应为建筑公司、建筑分公司开具约定的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紫荆分公司、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星健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263.86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河南星健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0元;
二、原告河南星健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紫荆分公司或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开具624,263.86元的相应发票;
三、驳回原告河南星健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6元,减半收取计3,69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6,013元,由河南星健体育场工程有限公司与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3,0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60;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