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

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4193号
原告: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产业园马林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4061578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兰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神农山风景名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688186308G。
法定代表人:方思宇。
原告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285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自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7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印刷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印刷神农山风景名胜区、贵宾卡一批,合同金额为275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1万元货款,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将货物配送,被告提货时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将货物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送达,被告予以签收。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遭到拒绝。
被告神农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制版印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刷神农山风景区及贵宾卡5万张,总价为27500元,被告预付10000元,货物通过物流方式运输。被告在提货时应付清剩余的宣传制作费,否则原告有权留置该宣传物。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30日,通过物流将印制品运送给被告。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印制费。2016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对账单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7736元(包含物流费236元),最终确认货款金额为1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制版印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原告1万元定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印制品且印制品在2014年12月30日到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提货时付清剩余货款175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应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7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货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