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8民初271号
原告: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管委)诉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博雅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豫0108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博雅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博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豫01民辖终1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原被告双方2008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惠济区黄河滩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将滩地上及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清理完毕,并将滩地及房屋和所有附属物无条件交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结清截止2016年前欠款80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至款项结清止;算至2016年11月利息为114.494万元,本息合计194.494万元;本息算至被告结清止;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房屋租金增加至90万元(自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惠济区黄河滩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条款清楚,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对等。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十日内已经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0万元,剩余的承包费在原告起诉前也早已支付完毕,被告有权继续使用其承包的黄河滩地。2、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办公用房协议以后,被告就向原告支付办公用房租金10万元;2008年10月份,被告对其承租的黄河滩地上的办公用房进行修缮和维护后,将办公家具、相关观光农业设施设备放置到房间内,进行正常办公;但是自2009年8月以来,房屋出现大面积漏水,虽经被告多次自费修缮,但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并造成存放在房间内的家具、设施设备、纸张等财产遭到巨大的损坏。被告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维修费用多次向原告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被告维修租赁房屋,创造必要的生产经营环境,协助被告组织抗旱、排涝工作,但是,原告始终未予以答复和支持。被告在支付房屋租金情况之下,却无法正常使用房屋,不能为原告的农业观光事业创收,明显违背了双方签订本承包合同的初衷和目的,被告有权从应付租金中扣除因财产损失和维修费用,但是仍不足以弥补上述各项费用,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3、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每年10月1日交下一年度的租金,但是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没有书面通知被告缴纳房屋租金,已超过房屋租金1年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惠济区黄河滩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东滩富景大道以西、执法局滩地以北、观光路以南、白金锁承包地以东的黄河滩地约44.76亩承包给乙方,从事观光农业经营或其他合法经营的项目,承包期限5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58年9月31日止),每亩50年承包费11000元,共计492360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一年内付完余款292360元;甲方应为乙方创造必要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需要和可能提供生产经营方面的政策、信息服务,协助乙方组织抗旱、排涝等生产活动,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和附属物补偿款及建筑物租金,如乙方不能按约定交付,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该滩地及其地上地下附属物。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就该块地上已建成的办公室、会议室出租给乙方,年租金为10万元,期限为20年,即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1日,协议签订3日内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10月1日前缴清下一年度租金;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该宗滩地上的绿化苗木、广场、地下管网、机井等附属物5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主合同中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2008年9月10日,被告博雅公司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款20万元、滩区附属物补偿款5万元、地面房屋租赁费10万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2013年8月5日贵委向公司发送《催款通知》,要求公司于一个月内按照《惠济区黄河滩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贵委支付土地承包款、地上附属物租金等各种款项共计814454元,因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较差,资金流十分紧张,公司请求贵委免除利息,同时公司对其余本金的偿还作出承诺。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2万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7236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20万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造成被告无法使用房屋,原告无权要求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惠济区黄河滩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未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也不存在债务抵销、免除、提存等的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现原告要求终止《惠济区黄河滩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将滩地上及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清理完毕并将滩地及房屋和所有附属物无条件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终止的条件,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附加合同,是对主合同的补充和完善,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房屋的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租期为20年,每年10月1日前缴清下一年度租金,为分期履行的合同,应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要求过高。原告的损失为利息,违约金以不超过利息损失的30%为宜,故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的利息为29.21万元,2017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租赁费80万元及利息29.21万元;2017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
驳回原告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4元,由原告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744元,由被告河南博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1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冯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