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

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与襄城县水利局、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5民初2587号
原告: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迎下街6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雷营,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水利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局局长。
被告: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襄城县水利局办公楼三楼。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城县水利局、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雷营、郭存贞及被告襄城县水利局、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667175.94元,利息181458.513元(该利息是2015年1月10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至5年期年息6分计算,2019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城县水利局、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共同答辩意见:工程变更属实,但变更后的工程单价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的主张依据的证据不充分,要求所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0日,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中标襄城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三标段工程,2014年10月23日,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与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柒仟叁佰贰拾肆元整)(¥:727324.00元)……8、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60天。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10、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确定结算时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审计后结算到工程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
该工程打井数量共计5眼,分别位于颍阳镇××庙社区水厂、××社区水厂、××站、双庙乡××、紫云镇万楼供水站,单井深度均为260米,其中颍阳镇邢庙社区水厂、双庙乡郝庄社区水厂、双庙乡楼张供水站、双庙乡三街水厂4眼井的工程款均为136331.62元,紫云镇万楼供水站的1眼井工程款为182000元。
2014年12月31日,该工程进行了如下变更:1、由于紫云镇万楼供水站水源井所在项目村地址情况特殊,原设计为水源井井深260米改为354米。2、原设计水井地质层0-70米为黏土层,70-150米为破碎层,150米以下为基岩。改为0-15米为黏土层,15-360米为砂岩层。后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许昌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紫云镇万楼360米水源井进行工程预算价款为521849.46元。
2016年3月29日,该工程经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验收合格。
经被告襄城县水利局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襄城县紫云镇万楼村钻井项目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1日,该所作出豫远建鉴(2019)第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认真计算,委托鉴定的襄城县紫云镇万楼村钻井项目的施工费用为423026.03元”。襄城县水利局支付鉴定费6000元。
2019年12月25日,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12月31日,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的异议进行回复,2020年1月7日,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对豫远建鉴(2019)第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书面异议回复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属于襄城县水利局下设的临时性二级机构,2015年1月15日,襄城县水利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完成襄城县水利局发包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襄城县水利局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27324元,加上紫云镇万楼村的一眼井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为423026.03元,五眼井的工程总价款为968352.51元(136331.62元*4+423026.03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00元,襄城县水利局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68352.51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工程于2016年3月29日验收合格,本院酌定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是襄城县水利局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人资格,故该管理局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襄城县水利局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68352.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3月30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86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禹州市地泉钻井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襄城县水利局负担16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  黄文来
人民陪审员  张亚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