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8841号
原告:***,女,194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明(系原告之子),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光明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66486F。
法定代表人:黄清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明、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崔维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崔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4.76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0000元,合计81444.76;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直到6月23日才告知我们发生有该起事故。我们知晓时工程早已结束。且我们对于该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因原告受伤时没有报警等记录,无法确定是否是在被告施工区域内发生事故,且原告的伤是何时何地何种原因造成都不清楚。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要承担责任。原告所走区域并非公共通道,工程是从2018年11月开始施工,原告多次行走,应当要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X线诊断报告单;2、现场照片打印件;3、事故报告函、公司函等;4、旁证1份;被告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复印件;原告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中标常熟市辛庄镇合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包括场地平整、泥结碎石道路、新建泵房等。中标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3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经过被告施工的工地时,不慎被绊倒受伤。原告于同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3月12日出院。2019年6月20日原告又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22839.66元。
2019年3月14日,常熟市辛庄镇合泰村对原告***之伤进行意外伤害公示后,原告至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医药费10781.89元。
在审理中,针对原告***的伤情经向法医咨询,咨询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5个月为合理的,伤后90日可给予一人护理并可酌情予以营养支持。
2019年8月12日,本院向常熟市辛庄镇合泰村的陆某进行调查,其称在***跌倒的第二还是第三天,她家里人打电话过来讲了摔倒的事情。我去现场看的,有几个老好婆指认了一下摔倒的地点,就是照片上电线杆下一个人站的那个地方。在跌倒的地方没有看见钢筋,走了一段路后看见有一段钢筋。这条走的路本来是条几十公分的小路,只是到田埂和菜地走的小路,后来施工时拿建筑垃圾填满成了三米宽的路。因为当时是在施工过程中,路还不平,施工完毕后是压平了。这件事我也同施工的人讲过,可能施工的人没有与公司反映。后来我们村里组织调解过一次,没有成功。关于意外伤害的公示,是原告的女儿拿过来讲要去报销,合作医疗报销是必须要公示意外伤害,而且当时***也没有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赔偿,故我们按照实际情况出了这份公示。
2019年8月12日,本院向朱某进行调查,其称,2019年3月5日早晨,我是去菜地,碰到***时她是已经菜地里回来了,看见***坐在路上哭,***的老公骑了电瓶车在从路的那头过来。我走上去问为什么哭,***讲被路上戳出的钢筋绊了一下,摔下去一块砖头嵌到了膝盖里。当时的位置就是照片上的电线杆下面一个人站的地方。这条小路平时没人走的,一般就是到菜地去才会路过。这条路是拿建筑垃圾填起来的,有好多钢筋戳出来,拔也拔不掉。只是看见了拿砖头盖盖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常熟市辛庄镇合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在事发地点已经进行场地平整、泥结碎石道路等施工一段时期的情况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该施工区域走动会存在被绊倒等危险的情况下,应当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酌定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1944.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根据法医咨询意见营养期酌情掌握在90日内,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三、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74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减少收入证明等材料,故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根据法医咨询意见护理期掌握在90日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944.7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644.76元。故由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538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38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方塔支行: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许文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顾亚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