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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兴化市苏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72民初155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高,江苏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苏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富康花园10幢30号。
法定代表人:林育荣。
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光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清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兴化市苏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禹公司)、***、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水利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标、吴亚萍,被告常熟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崔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决被告苏禹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6076元以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23日以13076076元为本金,2016年6月24日至2018年2月14日以12876076元为本金,以上期间利息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976076元为本金,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判决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在欠付被告苏禹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事实和理由:被告常熟水利公司与被告苏禹公司在2014年8月8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苏禹公司。被告苏禹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苏禹公司将前述承包的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是该合同的连带担保人。2015年5月26日,经被告苏禹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即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原告***等四人签订《铁黄沙整治工程3标段方量结算书》(以下简称《方量结算书》)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方量为4700000方,其中:合同内施工量4200000方,单价7.8元/方,工程款计3276万元,合同外施工量500000方,单价8元/方,工程款计400万元,总计工程款3676万元。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8年2月15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24783924元(工程款15850000元+加油款8933924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1976076元未付。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土方工程量总额错误,工程款总额错误。2015年5月26日签署的结算书未扣除超深土方工程量,原告***超深开挖土方319803立方米,折合工程款2494463.4元,该部分不应该计算工程款。此外,该结算书扣除超高土方工程量不准确。业主审计报告载明吹填区方量超高378078.75立方米,但该结算书仅扣除了超高3.6米以上土方工程量140165立方米,未扣除3.2米至3.6米的超高土方工程量378078.75立方米,折合工程款2949014.25元。原告超高、超深土方量合计697881.75立方米,折合工程款5443477.65元,应该在工程决算时扣除,扣除后原告***施工的合格土方工程总量为4002118.25立方米,折合工程款31216522.35元。二、原告***扣减的加油款金额不准确,项目部累计加油10649319元,而非原告***诉称的8933924元。三、根据原告***与被告苏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负有向被告苏禹公司提供税票的义务。原告***未向被告苏禹公司提供税票,被告苏禹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停止付款,故被告苏禹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无需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2月10日的利息3038847.24元不准确。原告***应继续履行提供税票的义务,如不能提供,应承担合同总金额4%的税款。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苏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属无效。此外,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完工验收,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间。
被告常熟水利公司辩称:一、被告常熟水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常熟水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常熟水利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相关结算还未全部完成。三、案涉工程是被告常熟水利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水利公司)合作的项目。四、法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已冻结被告常熟水利公司的500万元款项中部分属于被告苏禹公司应收款项,而非原告***所称属于其本人,被告苏禹公司如何分配该款项由被告苏禹公司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常熟水利公司的起诉。
被告苏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长江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江苏省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为CSTHS/SG-3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长江公司将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项目三标段发包给江苏省水利公司施工。2013年12月20日,江苏省水利公司(甲方)与被告常熟水利公司(乙方)签订《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施工三标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组建甲方的施工项目部,具体负责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三标的施工管理,共同承担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义务,同时共同享有主合同的权利。
2014年8月8日,被告常熟水利公司(甲方)与被告苏禹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上述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三标段进行围区吹填施工。其中,第一条施工内容合同范围及内容:三标围区部分吹填施工,吹填方量约420万立方米。乙方对甲方该项目的施工部分作业项目进行工费综合单价承包。为实施本工程设备的进、退场,排泥管线敷设,潜管布设,施工测放及基准控制,施工障碍物清除,土方开挖及排至围区,围区平整,围区退水口门的使用维护,围堰维护,生活设施布置等相关工作内容。工程造价:本工程执行固定综合单价,平均排距在3.5km左右(因业主原因变更排距,本排距也不作调整)。综合单价为8元/立方米,综合合同总价暂定为3360万元。最终按实清算本合同的合同造价。第二条合同工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内容,乙方最终完成的工程必须达到甲方验收标准。第三条承保方式甲方租用乙方1750立方米/小时绞吸式挖泥船,双方约定每台班(8小时)产量和台班价格详见工程清单。第四条计量与支付结算(1)工程款每二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吹填结束后,总工程款支付到80%。每次支付工程款扣留其中10%作为工程施工中的安全、质量保证金,到工程结束如无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则一并返还。(2)6个月后经围区实际测量计算出总吹填工程量。经业主组织验收围区后,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6个月后支付剩余款项。付款时乙方应提供有效材料发票,付款时有部分承兑汇票,比例与业主支付甲方承兑汇票比例相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黄清元在代表人处签字,被告苏禹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并由被告***在代表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常熟水利公司与被告苏禹公司签订《工程分包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协议》一份,就上述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三标段围区吹填工程的施工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约定,两被告盖章确认,黄清元、被告***分别在双方代表人处签字。
2014年8月10日,被告苏禹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接了铁黄沙施工三标段大部分的围区吹填工程,因施工需要,甲方租用乙方两艘绞吸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围区吹填采用绞吸船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以资遵守。一、施工范围乙方根据甲方安排,在福山水道五标段范围(F5内)施工,疏浚区底宽380m及580m,长约1400m,疏浚至底高程-11.0m,排距基本在3.5公里左右,甲方提供施工范围控制点坐标。二、工期要求乙方在2014年9月8日前到达现场施工,并按甲方要求在2015年3月底前完成疏浚吹填任务,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施工的除外。三、质量、进度、环保、安全等要求。四、综合单价及合同总价本合同执行固定综合单价,乙方吹填按疏浚区水下方计量。综合单价为7.8元/立方米(含进退费用及施工过程中人工费、施工设备费、燃油费及管理费等施工所有一切费用,并包含施工风险及合理利润),乙方吹填量约为420万立方米(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3276万元,最终按实结算本工程的合同造价。五、计量方法与工程款支付该工程按甲方指定的疏浚区水下方计量,测量计算按项目业主要求的水利工程断面法计算方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甲乙双方联合测量的浚前、浚后图作为计算依据。乙方疏浚工程必须通过业主、监理的验收,质量合格,否则由乙方负责处理。甲乙双方约定,每月上旬预支付一次工程款,当月计量的款项在延后2个月内支付,付款比例为70%,含部分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30%),吹填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乙方工程款的80%,余款在延后一年内付清,以上款项均需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税票。六、双方职责1、甲方职责(7)甲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其签字、盖章均代表甲方单位。2、乙方职责(5)乙方现场的工程款支付结算由***负责办理。施工现场管理、技术交接和工程测量由陆志林、姚金达负责,所有往来清单两人共同签字后生效。3、丙方职责丙方对甲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苏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育荣、原告***、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
2014年,被告苏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委托书声明:我林育荣系苏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码:)为我的授权委托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常熟铁黄沙工程的结算事项:1、确定工程造价,签署工程造价文件。2、收取工程价款,收款方式可以是:现金、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委托支付给第三方。特此委托。”
2015年5月26日,原告***、被告***、案外人陆志林、姚金达签署《方量结算书》一份,载明:“根据2015年5月21日江苏水建、苏禹公司、***三方联合浚后测量。实际水下开挖总方量4810165方。根据2015年5月26日确定的补吹方案结算方量为3万方。铁黄沙整治工程3标段华源5、华源6施工总方量4840165方。经苏禹公司***与***商定扣除吹填区超高方量140165方,本工程最终结算方量为4700000方。”庭审中,原告***陈述陆志林、姚金达为其项目部负责人。
2016年1月28日,案涉工程项目法人常熟市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港区开发公司)出具《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以下简称《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验收工作组同意包括案涉铁黄沙整治工程施工Ⅲ标在内6个标段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2014年10月16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被告苏禹公司通过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5850000元。其中,在2016年1月28日验收以后,被告苏禹公司通过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月6日、6月23日、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1200000元、200000元、9000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代原告***支付加油款10002660.10元,原告在诉请中将加油款作为工程款予以抵扣。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某,4、杨某,4出庭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高某,4陈述其是江苏省水利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根据业主要求,超过3.2米的超高部分一律不计算工程量,对于业主是否把绞吸疏浚土方量计算表中超深部分(-11m)319803立方米土方量算入工程量不清楚,但其认为超深构成不及格,不应该算入工程量,但对于是否有工程规范规定超过11m就是不及格其表示不清楚。证人杨某,4陈述其是被告常熟水利公司项目副经理,案涉工程超过3.2米为超高,超深度的控制指标以上手为准,对于超高部分,被告常熟水利公司不作为工程量结算给被告苏禹公司。对于两证人的陈述,原告***表示前述《铁黄沙整治工程3标段方量结算书》不只是一个方量结算单,其中还有签署各方的让步,是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结束后就把工程量算了,至于被告苏禹公司、***与其上家如何结算与原告***无关。此外,原告***陈述其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陈述被告苏禹公司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
审理中,被告常熟水利公司陈述其尚结欠被告苏禹公司工程款4974341.66元。对被告常熟水利公司欠付被告苏禹公司工程款金额,被告***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对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完工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工程分包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协议》、《施工合同》、《方量结算书》、《常熟铁黄沙工地往来对账表》、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常熟铁黄沙工地往来对账表》、常熟市审计局常审意[2017]44号审计意见书、《鉴定书》,被告常熟水利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施工合作协议书》、《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施工Ⅲ标中标通知书》、《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常熟水利公司与被告苏禹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被告苏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在案涉工程项下的工程量、工程款以及利息如何认定;三、被告***对被告苏禹公司的应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常熟水利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被告苏禹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工程发包人为长江公司,承包人为江苏省水利公司,江苏省水利公司通过与被告常熟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将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施工三标段工程的一半分包给被告常熟水利公司,被告常熟水利公司通过与被告苏禹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将其中的围区吹填工程转包给被告苏禹公司,被告苏禹公司再通过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被告常熟水利公司与被告苏禹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虽名为设备租赁,实为工程转包,应属无效。被告苏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亦为非法转包且无相应施工资质,亦属无效。对于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关于其与江苏省水利公司系合作关系,对案涉工程共同施工的辩称,根据常熟水利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及其自认,江苏省水利公司为案涉长江澄通河段铁黄沙整治工程项目三标段的中标人及承包人,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并不在其中。且其与江苏省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财务费用分摊与工程款支付载明:3.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分包审计价的2.0%作为甲方管理费。3.2项目部管理人员(含乙方人员)工资及社保、招待费、经营费、办公、差旅费等管理费开支,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摊,暂按乙方分包工程价的2.5%向乙方收取,最终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由此可见,该《施工合作协议书》虽名为施工合作,实为工程分包。对于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关于其与被告苏禹公司之间系设备租赁关系的辩称,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通常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等条款,而被告常熟水利公司与被告苏禹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却明确地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造价、合同工期、工程量计量与工程款结算等条款,因此被告常熟水利公司与被告苏禹公司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本院对被告常熟水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案涉工程项目法人常熟港区开发公司出具的《完工验收鉴定书》可见,案涉工程已通过完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苏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苏禹公司委派被告***为现场负责人,其签字、盖章均代表被告苏禹公司,施工现场管理、技术交接和工程测算由陆志林、姚金达负责,所有往来清单两人共同签字后生效。2015年5月26日,陆志林、姚金达、原告***、被告***共同签署了《方量结算书》,经被告***与原告***商定,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方量为4700000方,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经协商,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达成协议,现被告***以《方量结算书》未扣除超深土方工程量、扣除超高土方工程量不准确为由,否认《方量结算书》的结算结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单价,根据原告***与被告苏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执行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为7.8元/立方米,现原告***主张合同内施工量4200000方,单价按7.8元/立方米计算,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合同外施工量500000方,原告***主张按单价按8元/立方米计算,并称是在结算方量时与被告***协商的结果。对此,被告***辩称并未与原告***协商将合同外施工量按8元/立方米计算。但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常熟铁黄沙工地往来对账表》一份,以此证明已付工程款为15850000元。同时该表也载明,常熟铁黄沙合同内工程量4200000方,单价7.8元/立方米,金额32760000元;合同以外工程量500000方,单价8元/立方米,金额400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36760000元。被告***提供的《常熟铁黄沙工地往来对账表》与原告***提供的《常熟铁黄沙工地往来对账表》在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金额、收款金额的记载上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双方此前就合同外工程量500000方按8元/立方米计算及合同总价款为36760000元协商达成一致。被告***的辩称与其本人的举证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被告苏禹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代表人,其对工程方量及单价的确认应视为被告苏禹公司对工程方量及单价的确认。因此,根据《方量结算书》、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常熟铁黄沙工地往来对账表》,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量为4200000方,单价7.8元/立方米;合同外工程量为500000万,单价8元/立方米,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3676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5850000元及加油款10002660.10元,被告苏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907339.90元。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提供税票的义务,故被告苏禹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并停止付款的主张,因《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与开具税票的先后履行顺序,而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税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即使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苏禹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虽然本案工程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了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则,这里的补偿不仅是指工程款本金额,也应包括无效合同承包人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苏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吹填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延后一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完工验收,根据前述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36760000元,故被告苏禹公司应在2016年2月28日支付原告***29408000元(36760000元×80%)。结合原告***、被告***分别提供的《常熟铁黄沙工地往来对账表》,2016年1月28日以前,被告苏禹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0000元,同时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加油款10002660.10元作为工程款抵付,故2016年1月28日以前被告苏禹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共为20052660.10元,故2016年1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苏禹公司的逾期支付的金额为9355339.90元(29408000元-20052660.10元)。因其后被告苏禹公司通过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月6日、6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1200000元以及200000元,故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的逾期利息应以9355339.90元为基数,2016年2月6日的逾期利息应以5855339.90元为基数,2016年2月7日至同年6月23日的逾期利息应以4655339.90元为基数,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8日(工程验收完工后延后一年)的逾期利息应以4455339.90元为基数。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约定,案涉工程款的余款20%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延后一年内付清,即2017年1月28日,故2017年1月28日以后被告苏禹公司尚结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1807339.90元(4455339.90元+36760000元×20%)。因被告苏禹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900000元,故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以11807339.90元为基数,2018年2月15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以10907339.90元为基数。对于逾期付款利率,原告***主张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苏禹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7339.9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9355339.9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2月6日的利息以5855339.9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4655339.90元为基数,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4455339.90元为基数,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11807339.90元为基数,2018年2月15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以10907339.90元为基数,上述期间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前述争议焦点一认定被告苏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其中的担保条款,即“丙方(被告***)对甲方(被告苏禹公司)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应认定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明知被告苏禹公司不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同时也应知道原告***作为个人更不会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在被告***的答辩意见中,其也明确表示被告苏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此可见被告***明知该合同无效,但依然作为被告苏禹公司的代表人及履约担保人促成该合同成立,应当认定被告***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本应对被告苏禹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关于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但被告***同时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关于本案保证期间的具体时间段,虽被告苏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为无效合同,但对于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审理中,从原告***的诉请及被告***辩称可见,双方就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均选择参照合同约定处理。由于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前者并非必须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因此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选择本院予以尊重。根据被告苏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计量方法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每月上旬预支付一次工程款,当月计量的款项在延后2个月内支付,付款比例为70%,含部分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30%),吹填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乙方工程款的80%,余款在延后一年内付清,以上款项均需提供符合财务要求的税票。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完工验收,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最终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1月28日。因此,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7月28日。现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虽被告***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曾对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表示认可,但其后提出了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对被告苏禹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该规定要求违法分包人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在欠付被告苏禹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常熟水利公司自认就案涉工程尚结欠被告苏禹公司工程尾款4974341.66元,对此,被告***作为被告苏禹公司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的代表人及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事项的代理人,认可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尚结欠被告苏禹公司的工程款为4974341.66元,对该工程款结欠金额,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尚结欠被告苏禹公司的工程款为4974341.66元。原告***主张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在欠付被告苏禹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苏禹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7339.9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在欠付被告苏禹公司工程款4974341.6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苏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苏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7339.9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9355339.9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2月6日的利息以5855339.9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以4655339.90元为基数,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以4455339.90元为基数,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11807339.90元为基数,2018年2月15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以10907339.90元为基数,上述期间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4974341.6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90元,由原告***负担10431元,由被告兴化市苏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459元,其中就被告兴化市苏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由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48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军锋
审 判 员 周广滨
审 判 员 崔宵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凌 波
书 记 员 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