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6809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66486F,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光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清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皓,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征和,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陆建,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水利公司)、石征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陆建为本案被告,经原告同意追加,本院依法追加陆建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被告常熟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皓、被告石征和、被告陆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和唐秀明等3人被石征和叫去常熟水利公司承包的海安市黑臭水河环境治理工程城东镇石庄村的河道进行冲泥作业。2021年10月16日,因工地上有一人回去煮饭,机器发生故障,原告清杂时被泵缆断左前臂。被告石征和将原告送到海安新康明医院治疗,仅支付工资(每天200元),其余至今未处理。原告经南通三院鉴定为伤残六级。原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常熟水利公司辩称,1.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陆建,与被告石征和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石征和的工程款也不是由我公司发放。2.原告违反安全操作流程,在机器未断电的情况下,将手伸进机器,因自己的失误导致机器运转并导致手臂受伤,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3.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将清淤工程分包给被告陆建,具体的施工、现场安排、安排什么人,都是由被告陆建负责。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征和辩称,1.原告是我请来干活的,工资200元/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2万多元,我现在已经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2.案涉工程是被告陆建介绍给我的,主要做清泥,大概是每方土5元。事故起因是被告常熟水利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打桩的水位高不好施工,让我们帮忙抽水,因工人调度不够才发生安全事故。
被告陆建辩称,1.原告与我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受伤及其损失与我无关。2.我从被告常熟水利公司承接清理淤泥工程,每方土5元。因工期紧张,被告常熟水利公司让我再找一台泵安装在工地上,我先联系的明小梅,明小梅没空就介绍的被告石征和。被告石征和的施工地点、范围都是被告常熟水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安排的。3.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技术及经验,在被告常熟水利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和布置下,盲目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常熟水利公司承包河道清淤工程,并转包给被告陆建。被告陆建因工期紧张,又将部分清淤工程分包给被告石征和作业。2021年10月16日,原告***受被告石征和雇请,为被告常熟水利公司承包的河道清淤工程清理淤泥时,泥浆泵发生故障,原告***将左手伸进泥浆泵清理,泥浆泵突然转动,致左前臂毁损性离断。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海安新康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前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肉肌腱损伤;2、左前臂毁损性离断伤;3、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4、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并于当日行左前臂一期清创、尺桡骨残端修整、肌肉肌腱修复、血管吻合、神经修复包埋、撕脱皮肤修复术,于2021年10月25日行左前臂二期扩创、血管探查、皮肤缝合术,于2021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前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肉肌腱损伤;2、左前臂毁损性离断伤;3、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4、左前臂皮肤撕脱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征和垫付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为17747.9元。
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通过如皋市福其法律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通三院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左前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肉肌腱损伤,左前臂毁损性离断伤,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左前臂皮肤撕脱伤诊断成立;其左前臂尺骨鹰嘴下19cm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建议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8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关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当庭陈述,“我和一个姓肖的人负责捞草,唐秀民负责拿水枪冲泥。事故当天,姓肖的被安排回去烧饭,我和唐秀民清泥。泥浆泵不转了,唐秀民把开关关掉后,把操作泥浆泵的遥控器挂在脖子上。然后我和唐秀民把泥浆泵抬起来,敲它还是不转,我就把左手伸进去,在这个过程中碰到了遥控器,泥浆泵转起来了,我的手就受伤了”。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海安新康明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清理淤泥,是应被告石征和的召集和安排,施工的劳动报酬也是由被告石征和发放,原告***与被告石征和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石征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受益者,对于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当预见并应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避免事故发生,例如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进行必要的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对违章违规作业及时提醒等。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机器发生故障时,应切断电源,不能在未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将手伸入机器,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违规作业。综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石征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常熟水利公司、陆建、石征和之间的关系。被告陆建辩称被告石征和在施工现场接受被告常熟水利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被告常熟水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石征和表示工程是被告陆建介绍给其的,其进场时未与被告常熟水利公司的人员商谈价格,被告陆建亦认可其是从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处承接的河道清淤泥工程。结合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常熟水利公司将河道清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陆建,而被告陆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石征和。故被告常熟水利公司、陆建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员施工,被告常熟水利公司、陆建应对被告石征和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认定该部分损失为17747.9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3600元,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80日。原告主张150元/天护理标准,欠缺依据,本院酌情参照12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12500元(125元/天×10天×2人+125元/天×80天×1人)。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天/天的标准计算180天,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8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与被告石征和确认其工资为200元/天,结合参照本地在岗职工水利行业的年平均工资87686元,原告主张20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对误工费损失本院支持36000元。
5.残疾赔偿金。关于伤残系数,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系数依法认定为0.5。关于计算年限,原告***定残时为67周岁。
原告***主张以59248元为标准计算13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照准。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511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依据,结合原告治疗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7747.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5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385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82659.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石征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7861.93元,扣减其垫付的17747.9元,尚应由被告石征和赔偿320114.03元,被告常熟水利公司、陆建对被告石征和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征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0114.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陆建对被告石征和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石征和、陆建、常熟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
审 判 员 陈 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常蓉蓉
书 记 员 范云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