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72执14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兴化市苏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富康花园10幢30号。
法定代表人:林育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兴化市苏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0)苏7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兴化市苏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法院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
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保险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显示无财产。
3.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登记住所地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7929053.63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其表示对本院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清楚,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工作记录及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蕴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吴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房雪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