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269号
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运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作为出借方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未还款自愿拟定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本金20万元和利息6万元。期限再次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借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000元,2014年7月1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肖**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河南景程电力工程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2011年11月10日,使用期两个月,按银行利息支付,具体事项双方可协商解决。”
2014年2月26日,被告***在上述借据复印件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借款贰拾万元分批还,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总计陆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据》、《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对还款期限、利息支付及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出具借据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计划约定的期限2014年6月30日也已届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利息6万元,该利息应当予以偿还,同时2014年7月1日之后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1、2014年6月30日之前应还利息6万元;2、2014年7月1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