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启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431号
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运武。
委托代理人吉五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启伦,男,汉族,1952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启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五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启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9时24分许,被告罗启伦骑电动车沿郑州市欧丽路右转时与周运武驾驶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罗启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运武无责任。此事故造成豫A×××××号轿车受损,经济损失严重,豫A×××××号轿车车主系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300元、评估费80元,共计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启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9时24分许,被告罗启伦骑电动车沿郑州市欧丽路右转时与周运武驾驶的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无人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启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运武无责任。
另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12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奥迪轿车(车牌号为:豫A×××××,动力号:略,车辆识别代码: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80元。
又查明,豫A×××××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提供有彦斌汽车救援票据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车损1600元、评估费80元的诉讼请求,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12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损失总值为16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评估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拖车费票据,且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启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共计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启伦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启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娟
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