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22民初2604号 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中心大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67289661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所。 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余庄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9780325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诉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善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96818.27元及利息(利息以296818.27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六张(票据号码230849103133720220119141155870、915、923、888、999、974)向原告支付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合计金额为296818.2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8日。原告收到上述汇票后,除尾号为870的票面金额为46818.27元商票外,将另外五张背书转让给原告供应商用于支付应付款项。2022年7月18日汇票后,原告及案外持票人均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被告(出票人、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后因背书后持票人向原告追索,原告赔付后取回该五张汇票权利。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而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为合法票据权利人;原告因背书转让案涉汇票遭拒付被索赔,通过赔付票据款而取回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不能兑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已经构成违约,除支付全部六张汇票票据款以外还应支付利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迁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19日,被告迁善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共向原告景程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份。相关事实如下: 一、其中票号为230849103133720220119141155974、230849103133720220119141155999的汇票两份,票据金额均为5万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18日。2022年1月30日,原告景程公司将上述两份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中州电气有限公司。2022年7月18日,案外人中州电气有限公司就上述两份票据提示付款,2022年7月22日均被拒付。2022年7月25日,案外人中州电气有限公司就上述两张票据向原告景程公司追索,2022年7月28日原告景程公司清偿完毕。 二、票号为230849103133720220119141155915的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5万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8日。2022年2月5日,原告景程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河南清源电气有限公司。2022年2月16日,河南清源电气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乐清市永远电器有限公司。2022年7月20日,乐清市永远电器有限公司就该票据向河南清源电气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同日河南清源电气有限公司进行。2022年7月25日,河南清源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景程工程进行追索,同日原告景程公司进行清偿。 三、票号为230849103133720220119141155923的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5万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8日。2022年1月30日,原告景程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郑州若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同日,郑州若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金泽电缆辅料厂。2022年7月18日,***金泽电缆辅料厂提示付款,2022年7月22日被拒付。2022年7月24日,***金泽电缆辅料厂向郑州若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同日郑州若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进行清偿。2022年7月26日,郑州若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景程公司进行追索,同日原告景程公司进行清偿。 四、票号为230849103133720220119141155888的汇票一份,票据金额5万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8日。2022年1月30日,原告景程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郑州若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2022年2月7日,郑州若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金泽电缆辅料厂。2022年2月8日,***金泽电缆辅料厂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金机电经销处。2022年7月18日,******金机电经销处提示付款,2022年7月22日被拒付。2022年7月24日,******金机电经销处向郑州若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同日郑州若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进行清偿。2022年7月26日,郑州若水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景程公司进行追索,同日原告景程公司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迁善公司向原告景程公司出具案涉票据,原告景程公司背书转让后,被持票人进行追索清偿,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原告景程公司要求被告迁善公司支付票据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18日,原告景程公司主张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景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元,被告郑州迁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371-621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