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49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中原区秦岭路252号院7号楼。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北街9号**国贸大厦C座10层1011、1013、1015、101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169983401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诉***、**、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确认:被告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豫0105民初165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中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16794.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违约金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3035元,减半收取31517.5元,由四被告负担。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于2020年0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银行存款4574.07元,经本院已扣划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共计5917.71元,经本院已扣划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3.**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共计1698.32元,经本院已扣划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4.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豫A×××××**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止,该查封为轮候查封。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经营场所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五、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2344.87元,查封期限为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申请人应于查封到期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
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41530.78元,查封期限为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申请人应于查封到期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2190.1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