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7091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7262239L。 负责人刘娟,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北街9号**国贸大夏C座10层1011、1013、1015、1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83401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5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 关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34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995866.62元,并支付利息10995.83元、罚息1486179.22元,共计11493041.67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9日,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但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询执行人名下车辆二辆,由于车辆年限交旧且价值较小,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 2、冻结高学得名下公积金,由于处置周期较长,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 3、轮候查封***名下房产一处,由于不是首封法院,暂无法处置。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