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0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9号王鼎国贸大厦C座10层1011、1013、1015、101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5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7号院113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好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原审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好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81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对惠好园林公司、***、***的不当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惠好园林公司地址清晰明确,一审对惠好园林公司开庭手续送达错误,剥夺了惠好园林公司的答辩、应诉等法定权利,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2.本案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与贷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惠好园林公司、***、***依法免于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判决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罚息实质上就是违约金,一审即判决罚息、违约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且违约金、罚息、复利和利息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4.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信贷经理乔丽君直至美华公司卷款潜逃才告知惠好园林公司、***、***贷款到位真相,导致惠好园林公司、***、***损失无法弥补,本案贷款人与贷款银行是串通的骗保骗贷行为,依法应为无效。
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辩称,1.没有改变贷款用途,贷款直接转给第三方购买环保设备,一审中我方提交了购买环保设备的转账支票,没有改变借款用途,借据上贷款种类写有流动资金贷款,与借款合同用途相同,且借据是借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购买环保设备不是用于购买固定资产。2.合同约定的上浮利率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这是银行根据国家的规定,收取的罚息跟复利一样,依据也是一样,有合同约定由国家法律规定,依据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四章和《贷款通则》第14条。3.本案一审送达合法并无不当。
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惠好园林公司、**对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欠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819274.97元,违约金500,000元,总计人民币7319274.9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惠好园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与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小企业借字第011201400101042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有效内,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率×1.5)计算。如借款人违约,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不超过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90×××71,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与*继业、***、**、***及本案***、***、惠好园林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40010092339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赵继业、***、**、***及本案***、***、惠好园林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签订的上述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分期清偿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2015年1月6日,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依约向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6月27日,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欠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16794.22元未付。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将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赵继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165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16794.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违约金50万元及律师费88000元;二、保证人*继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对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于2017年4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21日,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诉至一审法院。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赵继业、***及本案的惠好园林公司、***、***、**均未向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偿还过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与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继业、***、冯娜、***、***、**、***、惠好园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郑州银行秦岭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收回贷款本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16514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16794.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违约金50万元及律师费8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继业、***、**、***及本案***、***、惠好园林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签订的上述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请求***、***、惠好园林公司、**就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惠好园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豫0105民初165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中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16794.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违约金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35元,减半收取31517.5元,由***、***、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改变借款用途问题,根据郑州银行贷款出账通知书、郑州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人将50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购买环保设备,因本案的《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表》以及《借据》中均显示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结合郑州青润华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环保治理工程,因此,将该笔贷款用于购买环保设备符合本案合同约定,并非固定资产投资,保证人惠好园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罚息、复利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率按照约定利率乘以1.5计算;若未按时支付利息,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按照个人的身份证地址及法人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地郑州市文化路111号院5号楼4单元42号再次现场送达,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35元,由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