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8151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中原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高学德。
被告***。
被告**。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诉被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学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小企业借字第011201400101042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执行贷款利率为7.56%;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须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不超过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声明与承诺、违约事件及处理、争议解决、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学德、***、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保字第09120140010092339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高学德、***、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分期清偿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总金额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后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高学德、***、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学德、***、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819274.97元,违约金500,000元,总计人民币7319274.9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高学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
2、《借据》、郑州银行贷款出账通知书、转账支票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2016)豫0105民初165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清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小企业借字第0112014001010427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对公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该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7.56%。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按月支付,共分12期偿还。合同有效内,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率×1.5)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不超过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账号90×××11,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及本案被告高学德、***、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保字第09120140010092339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及本案被告高学德、***、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分期清偿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
2015年1月6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后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6月27日,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16794.22元未付。原告将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165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16794.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违约金50万元及律师费88000元;二、保证人*继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于2017年4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2016)豫0105民初165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该案中的三被告及本案的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或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继业、***、**、***、被告高学德、**、***、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至本院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16514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16794.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违约金50万元及律师费8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继业、***、**、***及本案被告高学德、***、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高学德、***、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学德、***、**对本院(2016)豫0105民初165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中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16794.2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违约金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惠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学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郑州青润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35元,减半收取31517.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