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执复26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力,河南文丰(中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隆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执4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4月29日举行听证,复议申请人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力、王岩,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涛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台隆公司与被执行人电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台隆公司依据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8)豫民终1891号民事调解书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中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郑州中院查明:被执行人电力工程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金钱义务并如期将“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图纸、设备使用说明和厂家合格证明等资料交给了台隆公司,而台隆公司则认为所交付的图纸、设备说明等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个别内容出现错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向其交付符合要求的“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图纸、厂家合格证明等资料,并按照调解协议第二项的内容向其支付剩余赔偿金540万元。
郑州中院认为,被执行人电力工程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金钱义务,并将“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图纸、设备使用说明和厂家合格证明等资料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台隆公司,属于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台隆公司提出的交付的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内容错误等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解决的问题。故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台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415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台隆公司执行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电力工程公司怠于履行调解书义务,多次沟通无效。台隆公司因与电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8)豫民终189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资料交付事项达成约定: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20年1月23日前向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图纸一套、设备使用说明和厂家合格证明等资料,并应将上述资料交付给台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王水力律师。2020年1月21日,电力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仅携带部分资料复印件至台隆公司办理移交,并未携带交付资料原件。因为资料复印件无法用于办理电力工程备案手续,对郑州台隆公司而言没有任何价值。2020年3月23日,电力工程公司首次携带部分原件前往台隆公司办理资料交付手续,经台隆公司技术工程师审核,对于台隆公司名称错误的文件以及缺少的检验报告、试验报告等必要资料,电力工程公司并未补充修改完整,其仍按照不完整的错误资料办理交付。二、电力工程公司资料复印件存在公司名称错误、缺少检验报告等问题,不符合调解书确定义务,与台隆公司名称不符,根本无法用于办理工程备案手续。供电主管部门也不会接受工程资料复印件备案。
电力工程公司答辩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执415号执行裁定完全正确,应当维持。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8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电力工程公司应支付台隆公司的560万元损失的义务,电力工程公司已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台隆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调解书确定的电力工程公司应于2020年1月23日交付的资料,根据约定,交付的资料为“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图纸一套、设备使用说明和厂家合格证明等资料”,从台隆公司代理人签收的文件清单上可以明显看出,我司已经交付了包括图纸、合格证、使用说明、检验报告等在内的所有资料,已经按约履行了调解书的资料交付义务。三、根据台隆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客观上也无法执行,调解书列明的资料电力工程公司已全部进行了交付,执行法官无法判断除此之外还有哪些资料需要交付,这样的判断已经超出了执行范畴,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
本院对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系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8)豫民终18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在台隆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调解书约定:“电力工程公司应向台隆公司赔偿损失560万元,于2019年11月23日前支付280万元;于2020年1月13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0年3月13日前支付剩余230万元。电力公司应在2020年1月23日前向台隆公司交付“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图纸一套、设备使用说明和厂家合格证明等资料。上述款项应支付到: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南阳北路支行;账号:41×××23。上述应交付给合隆公司的资料应交付给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力律师……”。上述调解书约定的560万元损失,电力工程公司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台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电力工程公司将“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图纸、设备使用说明和厂家合格证明等资料交付给台隆公司,已经在期限内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台隆公司关于电力工程公司向其交付的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内容错误的主张,因执行依据中并未做出明确约定,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郑州中院据此驳回台隆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台隆公司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4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少禹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