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771号
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利,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洛达庙。
法定代表人:白明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峰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雪商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利、被告任雪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0225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该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电力工程安装、施工的企业,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被告位于港区郑港××与郑港××交叉口东南角××马庄村疏导点(任雪城项目)供配电工程项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过后,原告积极进行安装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又新增了三项工程项目,且原告已按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也早已交付使用。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1060225元工程款未支付。数年来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雪商贸辩称,案涉工程原告方已经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投入使用,但是被告方目前还没有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000元,但是现在公司经济困难;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过一份原合同金额减免25%的协议;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涉工程涉嫌刑事案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告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任雪商贸(甲方)签订《电力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港区郑港××与郑港××交叉口东南角××马庄村疏导点(任雪城项目)供配电工程;工程自2015年4月10日开工,2015年5月4日竣工。合同总工期为25天;工程承包方式: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外的剩余全部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为1350000元;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完工后验收后送电前支付50%工程款,送电后一个月(大概六月底)付到80%。余款等空调送电调试结束线路正常运行后,扣除电缆和安装费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后支付清(大概七月底),等质保期满无问题后质保金退给乙方。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24日以签订三份《工程量签订单》的形式,对合同外的工程量价款116225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94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承包合同》及《工程量签订单》,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0225元及利息(利息以10602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但其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实际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涉嫌非法集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存在出借资金关系,原告主张的系工程款而非借款,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签订过减免合同工程款的协议,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0225元及利息(利息以10602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2元,减半收取计7171元,由被告河南任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