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7民初149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周口市淮阳县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794831759。
法定代表人:杨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军,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供电公司,住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工商注册号:×××24。
负责人:赵建宾。
原告**诉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案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920000元(保留追加工程施工款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以淮阳县奕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工程造价31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带工人立即进场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要求追加工程量至580万元,导致员工多施工两个月。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交接第三人投入使用。经过决算第三称工程款已经付给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造价下欠原告工程款合同价920000元,欠追加后施工价357万元。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仅要到200多万元。为保护原告合法全意,原告向周口市川汇区法院提起诉讼,川汇区法院认为应由郑州市中原人民法院管辖,移送管辖后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认为应由太康法院管辖,故特起诉到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曾于2021年5月28日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查,以该案双方存在约定管辖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收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该裁定写明因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经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申请人认为,在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440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本案纠纷属于郑州市中原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贵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主动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转而向贵院提起诉讼,是一种规避生效判决认定和管辖的行为。故申请人特申请贵院按照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4407号生效裁定的认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相关纠纷由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3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忠东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