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县首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2民初36号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杨涛,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杰,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县首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尚屯镇马洪寺药厂旧址1号。法定代表人: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楚,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睢县首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2012年2月21日被告首创公司提出反诉,2021年3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士杰,被告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楚楚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9日被告首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首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92847.47元及利息(以1592847.4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北京首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于2021年2月23日申请撤回对北京首创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首创公司就睢县生活垃圾焚烧热电项目35KV电力外线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争议及解决办法等作了约定。其中为第一条工程名称睢县生活垃圾焚烧热电项目35KV电力外线工程,工程地点河南商丘睢县;承包范围:睢县生活垃圾焚烧热电项目35KV电力外线工程施工图纸内全部设备材料采购供应,以及施工图纸内包含的所有建筑、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内容;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模式;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5896603.62元;第二十一条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调整;第二十九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首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19年3月20日发布的财税(2019)号文件的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原合同金的金额的计税基础上,按照新税率对合同结算金额进行调整,税率调整后固定合同总价款为5857603.5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该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首创公司使用案涉工程至今,现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首创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对余下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被告首创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查,被告首创公司为企业独资法人。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并且工程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至今,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按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签证款256407.28元及利息(以256407.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睢县生活垃圾焚烧热电项目35KV电力外线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就总承包合同外增加的部分进行施工,并经监理方、造价方、被告签证,该签证的工程量不在《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内,原告就该五份签证会签单记载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款共计256407.28元,该签证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首创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并非为固定不变的最终结算价,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时该合同总价可予以调整;2.电力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与招标图纸及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所要求的工程量不符,根据合同约定首创公司有权对未施工部分(即图差部分)按照分项清单价格相应扣除;3.电力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工期延误达50天之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首创公司支付292880.18元工期误期赔偿,同时首创公司有权将该部分违约金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4.首创公司已足额甚至超额向电力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量签证部分的费用处理是在合同暂列金里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里,被告进行了审核,符合合同变更签证要求的共计154987元。原告变更的256407.28元超出上述费用之外的部分没有合法有效的签证变更手续,不应当支持;原告在第一次的诉状中诉求的计算基础是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而总价款中包含了暂列金部分,因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与原诉讼请求重复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首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5中的部分会签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被告有异议的两份会签单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8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系单方制作,未经电力公司的认可,对电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竣工结算文件是首创公司单方制作的初审意见,未经电力公司进行核对计算,电力公司不予认可,从抬头上也可以看出是初审意见,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6系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审核,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7系被告对竣工文件的初审意见,并非最终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15日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首创公司签订《睢县生活垃圾焚烧热电项目35kv电力外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电力外线工程,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模式,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5896603.62元,增值税税额为10%即536054.87元,暂列金为541270.96元,措施费为151899.29元,安全文明生产措施费为59317.03元,并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合同金的金额的计税基础上,按照新税率对合同结算金额进行调整,税率调整后固定合同总价款为5857603.59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7月10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4766.12。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有异议部分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追加对原合同无争议部分工程量计取的规费及税金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原委托工程有异议部分工程量及有异议部分签证费用为1174772.52元;包含:原委托工程有异议部分工程量(不含措施费、规费、税金)费用为946087.00元,原委托工程有异议部分规费为38641.00元,原委托工程有异议部分税金(不含措施费税金)88625.52元,有异议部分签证费用为101419.00元;2.追加鉴定部分:合同内清单不含税总价为4007003.29元,合同内清单规费为124682.00元,税金按照9%计取为360630.30元。2021年7月27日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睢县生活垃圾焚烧热电项目35KV电力外线项目总费作出说明:工程总造价=4007003.29元+360630.30+101419(争议签证金额)+无争议签证金额。现原、被告因案涉工程款项的欠付数额及清偿事宜协商未果,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的电力外线工程,双方对工程施工量及价款等产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年7月27日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睢县生活垃圾焚烧热电项目35KV电力外线项目总费作出说明:工程总造价=4007003.29元+360630.30+101419(争议签证金额)+无争议签证金额,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无争议签证的金额为154987元,故工程总造价应为4624039.5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90个日历天,但原告从2019年2月22日原告进场施工,到2019年7月10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时间长达138天,根据约定,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工期误期赔付费用最高限额是合同总价的5%,经鉴定工程造价为4624039.59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期延误赔偿金231201.98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64766.12元,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71.4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县首创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71.49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2元,鉴定费59200元,由原告负担21421元,被告负担62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俊永人民陪审员刘敏人民陪审员张学祥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宋亚敏书记员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