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02民初440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生,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周口市淮阳县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794831759。
法定代表人:杨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军,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175411119J(1-1)。
法定代表人:郭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少华,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920000元(保留追加工程施工款的诉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淮阳县奕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工程造价3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带工人立即进场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要求追加工程量至5800000元,导致员工多施工两个月。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交接第三人投入使用。经过决算第三人称工程款已经付给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造价下欠原告工程款合同价920000元,欠追加后施工价3570000元,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仅要到2000000多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如合同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法院的,则应由约定的法院管辖因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的甲方即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则根据上述规定及约定,本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立案受理管辖本案的依据是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的住所地为周口市川汇区,但该被告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之所以将其列为被告,只是因为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在原告**与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的情况下,贵院不能依据一个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主体来确定管辖。更何况,本案协议的履行地是周口市太康县,也不在周口市川汇区,故贵院对本院无管辖权。综上,特申请贵院将本院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相关纠纷由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应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6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之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东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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