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郑民三初字第895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水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予龙,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力、邓志鹏,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隆公司起诉称:一、电力公司履行合同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台隆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将台隆公司位于郑州市东明路与红专路交叉口东明路怡景花园项目供配电工程承包给电力公司。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共计92天,由于电力公司的原因直至2012年8月15日该工程也未能竣工交付验收。而且2011年7月24日电力公司未给台隆公司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电力公司的该行为也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态度,导致其根本违约。2011年8月18日台隆公司向电力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的律师函,严正声明: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擅自撤场行为给台隆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逾期台隆公司将按法律程序依法追责。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电力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台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0年4月签订“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二、电力公司的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1、电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延误工期,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工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施工工期延误一天按1万元进行处罚。事实上电力公司2011年7月24日擅自撤场,至2012年8月15日也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依据合同该条款的约定,电力公司应当按每延误一天赔偿1万元的标准承担767万元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5日)2、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施工所需的水、电费应由电力公司承担,而该笔费用是由台隆公司为其垫付的,对此电力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水电费合计5765715.12元。(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15日计767天)3、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图纸施工将接线地点由姚寨北改为经一北,并取消了开闭所,减少电缆施工量达三公里,获利约360万元。另电力公司偷工减料、采购不合格材料、以次充好,不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到电业局办理相应手续,故意违约。如按照合同约定,(1)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办理各项申请手续及缴费送电,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电力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材料、施工质量低劣;(2)电力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向电业局报批送电相关手续,致使已施工工程不符合行业标准,8栋楼居民共2039户业主无法正常供电使用,给台隆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3)按照合同约定,台隆公司已支付给电力公司的款项中已包含向电业部门缴纳的双电源高可靠性费用1698830元,由于电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电业部门申报相关手续,未上缴该笔费用,应当返还给台隆公司。因此电力公司应当向台隆公司返还5298830元该费用。三、电力公司合同违约,应当承担台隆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1、直接经济损失。(1)由于电力公司的根本违约造成怡景花园小区电力工程不能供电使用,达不到合同目的,台隆公司不得不购买高价生产用电以保障小区2039户业主的生活用电,支付了巨额电费;(2)台隆公司为了保障小区业主的利益不得不增加购置、安装必要的设备,采取多种应急措施共计317110元;(3)由于电力公司施工未交付不能使用,已施工部分根本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使用,台隆公司必须另外聘请其他单位重做供电工程,投入成本约380万元;(4)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接供电线路,台隆公司被电业局从电费中划走巨额罚款;(5)由于电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怡景花园小区2039户业主的入住无电可用,引发小区业主群情激愤的情况下将台隆公司的售楼部、营销部、物业打砸损坏,致使台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工作,对此电力公司应当赔偿台隆公司所有的财务损失,承担台隆公司工作人员相应天数的工资合计138414.34元;(7)由于电力公司工程一直未完工导致台隆公司迟延向购房人交房,按照购房合同赔偿购房人违约金合计164744元;(8)台隆公司作为正常投资经营的企业,替电力公司垫付的各项款项费用影响了台隆公司对该费用的正常使用收益,因此电力公司除了应当返还台隆公司垫付的本金外,还应当承担占用该资金所产生的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合计6914554元;3、间接损失。(1)电力公司违约使工程不能按时按质完工,导致台隆公司不能按约定向小区业主们兑现承诺,引发冲突破坏了台隆公司的商誉,影响台隆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非常恶劣的负面影响。(2)电力公司私自撤场,未与台隆公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包括已施工工程图纸等重要资料也未按合同约定、行业规则交付给台隆公司,致使台隆公司对已施工工程完全处于不可控状态,不仅严重影响此后工程的正常开展,而且为日后的使用埋下了众多隐患。对此,电力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立即返还与“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有关的图纸、厂家合格证明等所有材料。对这种毫无诚信,无视合同义务,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解除台隆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的“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二、电力公司承担延误工程违约责任7670000元;三、电力公司赔偿台隆公司经济损失22399367.46元;四、电力公司交付与“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供电局批准后的施工图纸三套、其它有关的图纸、厂家合格证明等所有材料;五、案件诉讼费等相关司法规定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开庭审理中,台隆公司对其经济损失22399367.46元的计算方式明确为:截止2014年12月,台隆公司多支出的工程款4721255元,台隆公司多承担的电费及罚款13291080.03元(因电力公司偷电导致多支出电费及罚款1100001元,2010年7月-2014年12月期间购买高价电多支出的费用12191079.03元),以上共计37266001.9元,台隆公司仍按起诉状中的22399367.46元损失主张权利。
电力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台隆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台隆公司主张的损失违约责任无依据;施工图等材料应由台隆公司掌握,不存在返还义务。我们实际施工了,但合同上不是我们的章,双方对工期及违约责任无约定;2011年3月25日,对方向我方发出中标书,中标书中载明相关事项,在此期间,我方已实际为台隆公司施工;在双方未签合同情况下,就相关工程进行施工至2011年7月,台隆公司欠我们工程款170余万元,并拒绝支付,故我方才撤走,7月24日撤走的;我们完成1000多万元的工程量,但多次催要对方不给,之前他们给了850万元工程款,剩余160多万元未支付,对方也不签合同,故我方撤走;2010年12月份就开始施工,那个时候我们进场了;图纸是供电局2010年12月份审批过了;当时进场施工,口头说了一下就进来了;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无约定,故对方要求赔偿无依据;经法院委托鉴定,台隆公司提交法庭的施工合同中,电力公司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充分证明了前述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提起反诉称:2011年3月27日,电力公司收到台隆公司为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确认电力公司为台隆公司开发的“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第一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1184万元,工期为60日历天。中标通知书明确告知电力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前到台隆公司处签订合同。电力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多次要求台隆公司按《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署施工合同,但台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签订。截止2011年7月24日,电力公司与台隆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电力公司为供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0295752.86元。2011年8月18日,台隆公司委托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向电力公司发来律师函,通知电力公司解除合同。电力公司多次要求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台隆公司拒绝支付。综上,请求判令台隆公司支付电力公司工程款1695752.86元;本案的反诉费由台隆公司承担。
台隆公司针对电力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如台隆公司起诉书所述,双方已于2010年4月签订了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明确约定工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共计92天。台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分别于2010年8月6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4月21日向电力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2、2011年7月24日电力公司未给台隆公司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电力公司的该行为也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态度,导致其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电力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台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0年4月签订“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3、台隆公司从未向电力公司签发过中标通知书,电力公司提交的该中标通知书经中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该中标通知书上的台隆公司公章系伪造,台隆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进行了报案,目前案件已经受理并已在侦查阶段;4、台隆公司每次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电力公司均在付款申请中明确表述工程进度已经完成了多少,按照合同约定申请拨付多少元的工程款,并加盖电力公司的公章,可见双方当时存在书面合同关系的,且每次的付款申请的时间节点和台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怡景花园施工合同是一致的。综上,请求驳回电力公司的反诉。
台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
三次付款手续(含工程付款审批表、银行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证明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内容及目的:
1、2010年4月,台隆公司以固定总价1500万元一次性包死的方式将怡景花园(又名为君悦城)项目供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电力公司;
2、电力公司负责完成与本供配电工程的全部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材料购买、水电费、双电源用电高可靠性费用、供电工程施工图纸设计、供电工程方案(修改原供电方案)报电业局批准等内容,直至2010年7月11日正式送电;
3、电力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010年12月及2011年3月向台隆公司申请付款(加盖有被告公章),并委托其员工杨涛、王永义、李启超办理收款手续;
4、台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电力公司支付900万元工程款;
5、台隆公司、电力公司双方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第二组:
《东明路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招标文件》;
《郑州市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组织、技术、安全、文明措施》(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
《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与卫辉电力安装公司签订)(复印件);
《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设计说明》(郑州德原电力有限公司出具);
《设计说明》(河南图景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
《关于德原与图景设计供电图纸的不同》(复印件);
德原电力设计图和图景电力工程设计图供电方案(复印件);
供电位置由姚寨变调整为经一北配后物理空间距离的图示(复印件)。
证明内容及目的:
1、2010年3月,台隆公司就诉争工程招标;
2、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工程简介及原设计单位郑州德原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显示诉争工程供电位置为姚寨变;
3、电力公司在2010年3月份招标时,先以卫辉电力安装公司名义中标,后改为电力公司签约并施工;
4、电力公司承揽工程后,委托图景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变更,将供电位置由姚寨变调整为经一北配;
5、根据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诉争项目供配电工程总造价减少。
第三组:
《怡景花园电缆供销合同》;
交通银行进账单;
13、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
14、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内容及目的:
为诉争项目供配电工程的进行,台隆公司购买价值275万元的线缆,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郑州东峰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款项。
第四组:
15、《怡景花园架空层地下室电缆供销合同》;
16、《怡景花园4号楼电缆供销合同》;
17、《怡景花园收尾工程部分电缆供销合同》;
18、郑州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购销情况、委托书(郑州大中原线缆委托郑州银水线缆开具发票并收款);
19、《关于购买电缆及配件的报告》、销货清单;
20、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
21、转账凭证及收据(6张);
22、委托书(郑州市金水区大中原电料经销部委托郑州大中原线缆出具发票并收款)。
证明内容及目的:
为诉争项目供配电工程,台隆公司自2010年7月陆续向郑州市金水区大中原电料经销部购买电缆,台隆公司并按照合同相对方要求向郑州大中原线缆、郑州银水线缆开具发票并支付线缆款共计5887555元。
第五组:
《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基建变增容工程)》;
郑州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进账单;
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关于支付东明路500KVA变压器增容工程款的报告;
关于东明路500KVA供电剩余工程款的报告。
证明内容及目的:
2011年8月,电力公司在未完工、未交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致使原告台隆公司委托第三方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诉争项目的基建变增容工程进行施工,并向承包方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
第六组:
28、2014年5月22日《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陈建华)、收条;
29、2014年8月3日《君悦城小区高低压配电室土建维修施工合同》(刘胜利)、收条;
30、2014年12月8日《君悦城小区水、电改造工程施工协议》(黄迎军)、收条;
31、2014年12月8日《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陈建华)、收条;
32、2014年5月6日《怡景花园小区西商铺变压器三根电缆移位工程施工协议》(王国仁)、收条;
33、2015年1月8日《电线杆及变压器等拆除施工合同》(时安会)、收条。
证明内容及目的:
因电力公司未按约定完成与本供配电工程的全部内容,台隆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人对诉争项目供配电中的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并为此支付工程款共计146500元。
第七组:
业务缴费通知单;
交通银行进账单;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证明内容及目的:
台隆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支付双电源高可靠性供电费用456000元。
第八组:
2014年3月26日《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东明路怡景花园项目剩余供配电工程,与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
银行进账单(郑州银行、交通银行);
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2014年3月祥和施工的照片(197张)。
证明内容及目的:
因电力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其剩余工程存在较多问题,直至2014年3月台隆公司才委托到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收尾工程施工,台隆公司并向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万元。
第九组:
41、2010年7月19日工程付款审批表、证明、受托人杨涛身份证复印件、郑州银行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
42、2010年12月22日工程付款审批表、委托书、受托人王永义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43、2011年3月8日工程付款审批表、委托书、受托人李启超身份证复印件、郑州银行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票据(台隆公司垫付施工期间水电费51.993982万元)。
证明内容及目的:
1、自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电力公司前后三次向原告台隆公司申请付款,工程付款审批单并加盖被告电力公司公章;
2、电力公司并出具加盖电力公司公章的证明及委托书,委托其员工杨涛(现为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义、李启超办理收款手续;
3、电力公司向台隆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共计900万元,台隆公司向其账户转账共计848.006018万元,加上台隆公司代电力公司垫付施工期间的水电费51.993982万元,台隆公司共计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00万元。
第十组:
工作联系单(6份)(复印件);
发文登记薄(6页);
2011年8月18日律师函(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
台隆公司“怡景苑”小区供配电工程情况说明(郑州祥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情况说明(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复印件);
情况说明(河南弘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
关于第二次申请付款的情况说明(2010年12月26日电力公司出具);
大河网新闻“小区疑因施工欺诈难用安全电郑州警方受理立案两年无进展”(网页打印)。
证明内容及目的:
1、台隆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7月24日、2010年9月13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6月15日向电力公司发工作联系单,就电力公司电力安装中存在图纸未审批、供电申请未审批等严重问题进行告知;
2、电力公司承认其在逾期完工、多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24日擅自撤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
3、电力公司未能在2010年7月11日前完成怡景花园的供配电工程报批及正式送电,被告电力公司逾期共计1643天(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正式供电),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1643万元;
4、电力公司撤场后,台隆公司另行委托其他第三方就诉争项目供配电工程进场勘察,并对电力公司设计及施工中存在的多处问题进行说明;
5、电力公司在申请第二次付款的说明中明确承认项目存在供电方案更改等问题,并且向台隆公司谎称向供电公司缴纳数百万元的协调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十一组:
54、违章用电、窃电处理单3份(复印件);
55、加收电费缴纳发票6份。
证明内容及目的:
因电力公司私接电线,致使郑州市供电公司东区分局优胜路营业所向其下发补交电费通知,原告台隆公司共计缴纳1100001元电费。
第十二组:
56、台隆公司交房至接通正式电(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电费支出明细表1份;
57、郑州供电公司设备变更送电通知单1份;(复印件)
58、怡景花园工程8—10月份、11月份电力公司承担业主装修用电及施工用电统计表2份;(复印件)
59、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电费发票113份。
证明内容及目的:
结合第一组证据《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7月11日后如不能正式送电,施工方承担业主在7月11日至正式送电期间的装修用电费用。”台隆公司承担在交房至接通正式电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电费共计12191079.03元,系台隆公司损失,应当由电力公司承担。
第十三组:
60、君悦城售房部、物业损失明细表;
61、君悦城售房部、物业损失物品的购买发票、凭证。
证明内容及目的:
因怡景花园小区不能正常供电,业主到售楼部及物业办公室打砸抢导致原告遭受物品损失共计79126元。
第十四组:
62、台隆公司2011年6月份工资计算表1份共3页;
63、台隆公司2011年工资清册1份共33页。
证明内容及目的:
因怡景花园小区不能正常供电业主到售楼部及物业办公室打砸抢导致原告台隆公司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产生的误工费用共计59288.37元。
第十五组:
64、怡景花园逾期交房违约金汇总表1份共1页;
65、怡景花园1—6号楼逾期交房违约金明细表1套共24页;
66、业主收到台隆公司支付违约金收条1套;(1927份)
67、《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68、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5套。
证明内容及目的:
因电力公司未能按时为怡景花园小区提供正常用电导致原告台隆公司逾期交房,台隆公司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共计1647440元。
69、台隆公司与电力公司工作联系单
证明目的:台隆公司未拖欠电力公司任何工程款,电力公司额外向台隆索要300万元,未得到台隆公司满足,所以才擅自撤场。
电力公司对台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经司法鉴定该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电力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不是电力公司的意思表示,对电力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电力公司要求台隆公司按《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内容签订合同,但台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签订,截止2011年7月24日,电力公司与台隆公司就涉案工程仍未签订施工合同。证据2(三次付款手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台隆公司未按《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内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电力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台隆公司认可已经完成工程量涉及工程款为10295752.86元。但不能证明电力公司与台隆公司之间存在台隆公司主张的施工合同关系。证据3-40、证据44-46、证据48-50、证据52-68: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1-4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就涉案工程,台隆公司已经向电力公司支付了8480060.18元。电力公司为供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0295752.86元。证据4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电力公司收到台隆公司2011年8月18日的律师函之日起,电力公司与台隆公司之间的事实施工关系已经解除。证据5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综合质证意见:电力公司与台隆公司之间为事实施工关系,不存在台隆公司主张的施工合同关系。电力公司为供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0295752.86元。台隆公司仅向电力公司支付了8480060.18元工程款。
电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2011年3月25日台隆公司通知我公司就怡景花园工程中标,并确定中标价为1184万元,工期为60日历天应在2011年4月25日前签订合同。2、律师函1份,证明台隆公司委托中涵律师事务所发函通知我公司就怡景花园工程不让我们继续施工。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台隆公司对电力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且经鉴定与台隆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2、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有书面施工合同,电力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即默认双方存在书面合同关系;3、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文件只是证明加盖的电力公司的章与电力公司另行提供的鉴材不一致,并不能证明章不是电力公司的。
2012年12月2日,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上面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否为电力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
2012年12月4日,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鉴定电力公司出具的2011年03月25日“中标通知书”上加盖的台隆公司的公章的真伪。
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日期为“2011年03月25日”《中标通知书》(编号:HNCX110310)上的“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台隆公司提交的公章样本印文及2010年3月16日《郑州市参保单位(2009)年度执行工商保险政策情况年检自查登记表》、2011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11年5月6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W××××624)上的“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电力公司提交的合同专用章样本印文及2010年11月5日《辉县市电业局10KV线路改造施工协议》、2010年11月15日《共城大道西段新建线路施工协议》、2010年12月7日《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上的“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针对该鉴定意见台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鉴定意见第一款内容,不同意鉴定意见第二款内容,理由如下:(1)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可有多枚用于不同的合同;(2)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电力公司已收取台隆公司支付的合同工程款900余万元;(3)电力公司提交的合同章的鉴定,台隆公司自始至终持不同意见;(4)电力公司与台隆公司有对价合同关系,鉴定合同的目的是否定合同对价,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5)台隆公司鉴定合同的目的是确认台隆公司的公章被人违法刻制。
针对该鉴定意见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予以认可。
参考上述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认定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治安管理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字业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电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依法应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鉴定材料中的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但电力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其合同专用章备案的有效证明材料,因未备案登记的印章缺乏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作为真伪鉴定的唯一比对标准。本案所涉工程为一大型供配电工程,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再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电力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电力工程公司,其所辩称的双方间没签订书面合同,违背常理,在电力公司未能提交相反内容合同文本的情况下,本院对台隆公司所提交的《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划分双方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二、对于电力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因其加盖的台隆公司公章与鉴定材料中的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且电力公司未能提供可以印证招投标活动真实发生的其他材料,本院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台隆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台隆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办理各项申请手续及缴费送电的发包方式,将怡景花园(又名为君悦城)项目的供配电工程发包给电力公司;工程造价1500万元一次性包死;发包范围:庭院内外电力管网、开闭所、变电所、电井内插接母线、电表箱、挂表安装施工,工程监理,交纳各项申请用电费用(含双电源高可靠性费用),供电工程施工图纸设计、供电工程方案(修改原供电方案)报电业局批准、办理正式送电手续等全部供电报批及施工内容;工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有效工日92个日历天数),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报批内容;本工程计划从开工至安装调试及验收送电在7月11日前结束,7月11日后如不能正式送电,施工方承担业主在7月11日至正式送电期间的装修用电费用,并且施工工期每延误一天按1万元进行处罚;施工所用水费、电费由电力公司承担;所有材料由电力公司自购;电力公司应向台隆公司提供供电局批准后的施工图纸三套,在竣工验收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两套;付款及结算办法:工程完成50%,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并办理完送电通知书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
2010年4月份,电力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台隆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6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4月21日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300万元、980060.18元,另加上水电费抵扣519939.82元,以上共计9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至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60%。
2010年10月25日,台隆公司与郑州东峰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怡景花园电缆供销合同》,并向东峰线缆支付货款275万元。
2011年3月11日,台隆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大中原电料经销部签订《怡景花园架空层地下室电缆供销合同》、《怡景花园4号楼电缆供销合同》;2011年5月9日双方又签订《怡景花园收尾工程部分电缆供销合同》;2011年7月11日,郑州市金水区大中原电料经销部向台隆公司出具《委托书》,由郑州大中原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电缆款并出具发票。台隆公司分六次支付货款17272元、37170元、137368元、38463元、7875元、310407元,共计548555元。
2011年7月24日电力公司在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未完工时撤场,双方未进行交接,电力公司未向台隆公司交付相关工程资料。
同日,为保证怡景花园业主用电,台隆公司购买电缆及配件若干,并支付货款37170元。
2011年8月18日,台隆公司委托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向电力公司发出律师函,解除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电力公司与台隆公司联系协商解决违约金、赔偿金事宜,并归还办理正式供电所需全部资料、供电局审批备案资料、施工资料。
2011年8月26日,台隆公司与郑州祥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集团)就基建变增容工程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向祥和集团分别支付196000元、84000元,共计28万元的工程款。
2011年8月19日、8月31日、9月27日,郑州市供电公司东区分局优胜路营业所分别下发《违章用电、窃电处理单》,以台隆公司窃电为由,要求台隆公司分别补缴了电费168367.5元、134694元、134694元共计437755.5元。
2011年11月14日,台隆公司缴纳违约使用电费370408.5元。
2014年3月26日,台隆公司与郑州祥和集团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就东明路怡景花园项目剩余配电工程,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共计210万元的工程款。
2014年5月6日,台隆公司与王国仁签订《怡景花园小区西商铺变压器三根电缆移位工程施工协议》,向其支付6500元工程款。
2014年5月22日,台隆公司与陈建华就东明路怡景花园供配电二次回路安装工程,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向其分别支付39000元工程款。
2014年8月3日,台隆公司与刘胜利签订《君悦城小区高低压配电室土建维修施工合同》,并向其支付14150元工程款。
2014年11月7日,台隆公司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缴纳双电源高可靠性供电费用456000元。
2014年12月8日,台隆公司与陈建华就怡景花园供配电经一北配内加装板位控制回路安装调试工程,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向其支付13000元工程款。
2015年1月9日,台隆公司与时安会签订《电线杆及变压器等拆除施工合同》,向其支付23000元的工程款。
另查明,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正式供电期间,台隆公司向供电部门支付怡景花园全体业主临时用电电费共计12191079.03元;台隆公司因逾期交房向怡景花园小区业主支付违约金共计16474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台隆公司与电力公司所签订的《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根据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7月11日后如不能正式送电,电力公司应承担业主在7月11日至正式送电期间的装修用电费用,并且施工工期每延误一天按1万元进行处罚。电力公司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以台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11年7月24日撤场,经审核在电力公司撤场前,台隆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8480060.18万元(不含水电费抵扣519939.82元),电力公司关于台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辩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对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违约行为向台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电力公司单方撤场的行为缺乏正当理由和合同依据,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台隆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间《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因电力公司此前已经撤场,双方合同实际已解除,故本院确认台隆公司与电力公司所签订的《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1年8月18日解除,对于台隆公司请求判决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台隆公司主张的每日1万元违约金,从2010年7月11日计算至2011年8月18日双方合同实际解除之日,共计40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因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导致台隆公司向怡景花园全体业主临时用电电费共计12191079.03元,并因逾期交房向怡景花园小区业主支付违约金共计1647440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3838519.03元,电力公司对此负有全部过错,应予以赔偿。台隆公司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电力公司违约行为给台隆公司造成的损失,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台隆公司的损失,本院在其有效证据能够确认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因与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不再予以支持。对台隆公司主张的其它损失,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电力公司负有应向台隆公司提供供电局批准后的施工图纸的义务,故本院对台隆公司关于要求电力公司交付经供电局批准后的施工图纸三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电力公司反诉要求台隆公司支付的1695752.86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供配电工程总造价1500万元,台隆公司已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00万元,电力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过台隆公司已付款,且电力公司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单方撤场,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认定应付主要责任,故本院对电力公司的反诉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838519.03元;
二、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怡景花园供配电工程”供电局批准后的施工图纸三套;
三、驳回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92147元,由原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6073.5元,被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6073.5元。反诉受理费20062元,由反诉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刘平安
代理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