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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29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9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圣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518。
法定代表人侯运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圣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圣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其办公室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实际付款数额已超过应付款总额,但被告迟迟未能完工,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其遂于2017年7月12日另行委托施工队继续装修,花费1.1万元。被告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总金额66万元×5‰×天数,天数自2016年10月20日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计算至起诉前);3、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继续装修损失1.1万元;4、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同意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其依约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3、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4、其已装修完毕,原告所述其委托第三人修补事宜不存在;5、原告主张开具发票没有合同依据;6、原告主张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合同中未对损失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且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另,2017年4月24日其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二)》,约定原告应在进场开工一日内将物业装修押金26014元退还给其,若支付其公户需增加11%的税点,但原告未支付2861.5元税金。同时约定进场施工之日起第二十天支付第二次款为12%,否则其有权停工,原告每日按照总合同千分之五赔偿损失,2016年5月15日原告并未支付工程款,而是在2016年5月23日支付11%。目前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一)》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二)》;2、原告支付工程款10.08万元;3、原告支付物业押金中税金2861.5元;4、原告支付违约金13.86万元(合同总价66万元×5‰×42日即2017年5月15日至6月26日);5、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一)》;2、其未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二)》,故反诉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第2、3、4项反诉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地点:XX城XX路XX路XX座XX层;承包范围:室内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不含中央空调、消防);工期:本工程自2016年8月29日开工(日期以甲方签署开工令日期为准),于2016年10月8日竣工;合同价款:56万元;甲方指派**、***为施工现场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并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书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应费用;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3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首付付工程总款项20%,金额为11.2万元。中期款(封板隔墙完工后)付工程总款项40%,金额为22.4万元。尾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款项30%,金额为16.8万元。质保金付工程总款项10%,金额为5.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递交工程结算单并将有关装修资料全部送交甲方审核签字确认后,10天内,结清尾款;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日千分之五元。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次日,被告进场施工。2016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一)》,约定:增项拆改总价为10万元,含税;乙方于2016年9月29日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甲方2016年9月29日付清增项款10万元;增项施工至增项隔墙主体结构封板结束甲方应付于乙方工程二期款(按合同二期款项结清);在乙方未收到二期款之前,任何二期之后工程施工内容不予进行,直至乙方收到二期款项方可进行二期之后的施工内容;如由于甲方未能及时按期支付乙方任何(首期、二期、增项、尾款等)工程款项,乙方有权利停止施工,因此而造成的工程工期延误应相应顺延施工时间;甲方增项工程款项的支付应单独支付,应与工程总进度的其他款项(首期、二期、尾款等)不产生任何联系,甲方必须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总工期相应顺延于2016年10月20日全面竣工;如由于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利停工,直至收到工程款为止。2017年6月23日,被告退场。2017年7月底,原告开始使用涉案房屋进行办公。
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8日、9月29日、2017年3月20诶、5月6日、5月22日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1.2万元、10万元、22.4万元、6.16万元、6.16万元,以上合计55.92万元。
另查,2016年8月29日,被告代原告向涉案房屋的物业公司即***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押金26014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56014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称系装修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向其返还的、上述代付的装修押金(保证金)26014元和赔偿的停窝工损失费3万元。被告称:2017年4月24日其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二)》,约定原告应在进场开工一日内将物业装修押金26014元退还给其,若支付其公户需增加11%的税点。同时约定原告补偿其由于窝工、停工、人员工资、材料上涨费用差价等共计3万元损失费。经查:2017年3月28日、3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工作联系单》和《办公室装修工程误工及材料费用增加详单》,称:因原告迟延半年支付工程中期款,造成材料涨价、工人停工、租赁设备费用及部分人员工资等损失200380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后其继续施工。2017年3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将上述《工作联系单》和《办公室装修工程误工及材料费用增加详单》发给原告,后又发送“物业押金26014.00元+赔偿30000.00元=56014.00元”,原告发送“麻烦把你们公司邮箱发给我”。此外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佐证:2017年4月21日、22日被告工作人员**与***电子往来邮件,邮件主题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二)、(修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二);仅有被告签章、无原告签章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二)》;西安众行汽车修理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名片,其上显示***系西安众行汽车修理厂厂长;照片一张;西安众行汽车修理厂在“天眼查”上的工商信息网页。
再查,2017年6月26日、7月5日、7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公务函》,称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1、四个空调房的装修,顶面、墙面乳胶漆刷白,顶部石膏板吊顶,踢脚线,窗台石材等。2、老板办公室背景墙的整改(因贵司未按照效果图装修)。3、房间漏洞的补修。4、更衣室柜子未安装。5、开关插座面板部分不合格修改。6、电路整改排查。(电路起火,照明灯未通电)。7、其他的修补】,并附有相应照片,且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中原告在2017年6月26日的《公务函》中称:被告至今未完工且已超出约定时间41***,遂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合同,扣除尾款。原告称因被告迟迟未能完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其遂于2017年7月12日另行委托施工队继续装修,花费1.1万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佐证: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室内维修整改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合同总价款1.1万元;维修整改项目为:拆除背景墙,拆除石膏板隔断;4个设备间喷乳胶漆,窗台铺石材,背景墙面积恢复,地面木地板、踢脚线恢复,吊面吊顶改良及顶平灯安装,办公室灯具制作安装、含灯管;设备间走照明4个,设备走电源线,柜体膏板封挡板、石膏板隔断,局部泥子恢复及喷乳胶漆;***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7月14日、7月31日、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支付款项3000元、3000元、1000元的银行凭证,以上合计7000元。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一)》、银行转账凭证、《公务函》、《室内维修整改协议》、照片、微信记录、《工作联系单》、电子邮件与当事人**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一)》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原告是否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并产生相应损失,被告应否承担上述损失;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税票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4、原告是否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否支付相应违约金;5、被告主张的物业押金税金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6月26日、7月5日、7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所发的《公务函》、《公务函》中所附照片、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室内维修整改协议》、原告向***支付装修工程款的银行凭证可见,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遂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施工,产生的相应维修整改工程款损失被告应该承担。《室内维修整改协议》中虽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1.1万元,但原告提交的向***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凭证仅有7000元,故本院认定相应损失为7000元,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继续装修损失7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一)》中虽将总工期顺延至2016年10月20日,但原告在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所发的《公务函》中称:被告至今未完工且已超出约定时间41***,遂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合同。可见原告认可截至2017年6月26日其解除合同之日被告延误工期的时间为41天。而被告在上述时间确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确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迟延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66万元为基数,每日5‰标准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综合本案案情,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3,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系民事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经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5.92万元,故原告现尚欠被告工程款10.08万元(56万元+10万元-55.92万元)未付。关于原告所称2017年4月25日其向被告支付的56014元的性质亦系工程款一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原告向其返还的、上述代付的装修押金(保证金)26014元和赔偿的停窝工损失费3万元。从法庭查明的事实可见2016年8月29日被告确系代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了装修押金26014元;2017年3月28日、3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所发的《工作联系单》和《办公室装修工程误工及材料费用增加详单》、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可见因原告迟延向被告支付中期款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双方协商赔偿数额为3万元;再结合56014元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均与被告**吻合。故本院认定上述56014元系原告向被告返还的、代付的装修押金26014元和赔偿的停窝工损失费3万元。故对原告所述的款项性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比例来看,上述10.08万元中4.48万元为尾款,5.6万元为质保金。尾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按照行业惯例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年。而涉案工程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质保期自2017年6月26日即原告解除合同之日起算,现质保期已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分别以5.2万元、5.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7日、2019年6月26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张的日计5‰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5,被告称2017年4月24日其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二)》,约定原告应在进场开工一日内将物业装修押金26014元退还给其,若支付其公户需增加11%的税点,故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税金2861.5元。原告对上述合同附录二并不认可,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就签订上述合同附录二进行了磋商,但最终并未签订相应合同。故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录一)》。
二、被告陕西圣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继续装修损失7000元。
三、被告陕西圣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四、原告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陕西圣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万元。
五、原告西安众行石油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陕西圣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分别以4.48万元、5.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7月7日、2019年6月26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1元,被告负担2264元;反诉受理费2516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70元,原告负担1246元。两相折抵后,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霞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人民陪审员 ***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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