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薛永宁、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9190号
原告:薛永宁,男,197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1565Y。
法定代表人: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剑,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永宁诉被告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6月12日开始在被告承建的六安市金安区寿春华府二期项目工地上从事油漆工工作,月工资7800元。2021年9月8日8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8号楼11层批顶灰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工伤申报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等相关事宜,但被告拒绝配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施工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明确原告受伤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原告现依法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六安市家得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内墙油漆工程分包合同》,已将涉案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六安市家得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六安市家得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装饰、装潢、设计资质等,其经营范围也含有施工、装饰、装潢、设计等,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二、被答辩人应向仲裁机构提起与六安市家得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或者工伤认定程序。被答辩人与六安市家得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被答辩人不能够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从事工作时受伤,不能够排除被答辩人骨折是由其他原因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内部内墙油漆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异议称为复印件。经核查,被告在庭审中通过工作人员将该合同的首尾部原件通过微信数据方式提交原告核验,且招录原告用工的李树仁(别名李亮)在出庭作证中阐述了工程来源,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初次门诊病历载明建议结合CT检查除外隐匿骨折可能,七天后门诊病历确定左踇趾骨折,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骨折的事实,予以确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六安市金安区寿春华府二期项目工程,并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六安市家得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内部内墙油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价款等权利和义务。后李树仁从六安市家得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处承揽8号楼油漆,李树仁又找到原告,安排原告干活并结算报酬。2021年9月8日8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批顶灰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致本案成诉。
另查,六安市家得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施工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明确建筑施工主体对不具备施工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主体,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六安市家得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而六安市家得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机构,具有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经营范围,无证据表明六安市家得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具有招用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资格,至于六安市家得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非本案审查范畴,因此,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永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永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苗
书 记 员  姜亚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