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1711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传国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钱圩村江大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502MA2RC4802M。
经营者:江传国,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钱圩村江大庄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柯,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1565Y。
法定代表人:江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传国钢材经营部与被告***、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传国钢材经营部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传国钢材经营部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传国钢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传国钢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殷向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段晓强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