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弘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泰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5659号
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西外环与许禹路交叉口西两公里崔代张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广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鑫宇,湖南旷真(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耐,湖南旷真(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泰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许榆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军,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白云锋,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许昌市。
被告:廖国华,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与被告河南泰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张贵军、白云锋、廖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鑫宇、郭耐,被告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军、白云锋、廖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76043.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86043.41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泰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贵军、白云锋、廖国华因承建“北海之滨15#楼、17#楼”工程,向***弘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弘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6403167.92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53167.92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276043.41元。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敏局
被告泰禾公司辩称,1、被告泰禾公司目前暂无能力支付诉求款项。2、本案律师费被告不应当承担。3、本案系泰禾公司的公司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军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4、因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后项目负责人廖国华、白云锋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重新约定了还款利息,所以应当以新的还款协议为准。
被告张贵军、白云锋、廖国华未作答辩。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2018年11月11日,买方泰禾公司与卖方鼎弘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北海之滨(南苑)15#,建设单位泰禾公司;第二条、买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第三条、商品砼结算价格;第五条、付款方式,工程到八层付所有用砼的全部货款,后面依次类推,主体封顶结束后,十五日之内付清所有砼款;…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规定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2.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则应按所欠款项数额的1.5‰每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卖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被告廖国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举证有廖国华签字的《对账单》,载明有日期、等级、方量、应付金额、已付金额、欠款金额等。2021年12月25日,债权人鼎弘公司、债务人泰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充分协商截止到2021年12月25日,债务人欠债权人商砼款本金538790.48元,(北海之滨15号楼项目用商砼)自2022年1月起付利息按月息1.2%计算每月6465.48元。每月底前付清。到2022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本息,否则债务人愿负法律责任。以前债权人在供商砼时出现离析返工现象已冲抵2021年欠款利息双方概不再追究。以上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待签字盖章后生效”,廖国华在债务人(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2018年11月30日,买方泰禾公司与卖方鼎弘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编号0031,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北海之滨(南苑)17#楼,建设单位泰禾公司;第二条、买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第三条、商品砼结算价格;第五条、付款方式,主体到七层封顶付所有所用商砼的全部货款,后面依次类推,主体封顶结束后,十五日之内付清所用砼款;…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规定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2.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则应按所欠款项数额的1.5‰每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卖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被告白云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举证有白云锋签字的《对账单》,载明有日期、等级、方量、应付金额、已付金额、欠款金额等。2021年12月25日,债权人鼎弘公司、债务人泰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充分协商截止到2021年12月25日,债务人欠债权人商砼款本金614377.44元,(北海之滨17号楼项目用商砼)自2021年10月1日起开始付利息按月1.2%计算每月7372.53元月息,每月底前付清。到2022年5月底前付清全部本息,否则债务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以上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待签字盖章后生效”,白云锋在债务人(项目负责人)处签字。
二、双方争议的事实
鼎弘公司主张下欠货款金额1153167.92元,截至2022年7月5日产生违约金122875.4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泰禾公司对于下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对于违约金请求予以酌减。
就各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鼎弘公司主张:“被告一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张贵军系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白云锋和廖国华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也是还款协议的签字人,承担各自签字认可部分的连带责任”。泰禾公司提出:“我们认为本案诉争欠款是泰禾公司的公司行为与张贵军无关,张贵军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白云锋和廖国华应当承担责任”。
三、其他
自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鼎弘公司陆续向泰禾公司开具发票,泰禾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019年11月、2020年7月、2021年3月向鼎弘公司转款,付款用途为货款。
根据企业信息信用系统查询:泰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张贵军持股比例100%。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白云峰”,经核实身份证号4××××####3052的自然人姓名为白云锋,原告自认其诉状中书写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无力支付等答辩理由,但截至本判决作出前,双方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关于被告泰禾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鼎弘公司、被告泰禾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鼎弘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其举证,被告泰禾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催要后仍未支付,应承担下欠货款1153167.92元的支付义务。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及付款协议均对于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基于此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以货款53879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和以货款614377.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其他被告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贵军作为被告泰禾公司的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泰禾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泰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贵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白云锋、廖国华分别在案涉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上签字,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对各自下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贵军、白云锋、廖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佐证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泰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3167.92元及违约金(以货款53879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和以货款614377.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贵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白云锋对于货款614377.44元及违约金(以货款614377.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廖国华对于货款538790.48元及违约金(以货款53879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87.20元,由被告河南泰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贵军连带负担,被告白云锋连带负担4362元,被告廖国华连带负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山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