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83民初257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4**11层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00元及利息4032元(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12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北冶墙扶贫项目原告***作为施工方施工,就款项支付事宜,二被告与***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裕鑫公司收到孟州扶贫办北冶墙扶贫项目工程余款后,付给施工方***。工程结束后被告裕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4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裕鑫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裕鑫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裕鑫公司并无合同依据;2、原告主张的款项,也没有依据;3、裕鑫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给相关当事人包括原告和***,我公司并未截留工程款;4、原告从未***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裕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有:1、北冶墙扶贫项目协议一份及农业银行流水2页,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被告裕鑫公司有向原告转款的凭证;2、原告儿子***与***2020年12月3日录音资料1份,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100元,原告也向被告公司催要过。
被告裕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系被告***与原告签订,裕鑫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该协议显示原告应在2018年8月18日之前完工,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在该日期完工;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与被告裕鑫公司之间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公司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2,因被告***未出庭,且原告儿子***也未出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指向也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准确数额,从录音中显示,欠原告款项的也应该是被告***,而且录音也显示,原告提交的发票票据存在问题,也未进行处理,该录音仅能证明原告向***主张过本案款项,并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主张过款项,就裕鑫公司而言,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裕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单位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一份及孟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3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裕鑫公司按照与***的合同也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与原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原告也经过另案诉讼以不当得利案由主***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应由原告取得,并已胜诉,裕鑫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裕鑫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为了保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但并不代表裕鑫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判决书也显示案涉项目竣工时间是2018年8月25日,按照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告并未按期完工;2、孟州市扶贫办支付裕鑫公司的银行流水及裕鑫公司支付给原告、***等的银行流水,证***公司按照与***的合同约定及为保护原告的利益,将裕鑫公司收到的款项均已全部支付,具体是2018年6月29***公司收到160698元工程款,扣除转账手续费100元后,于2018年7月5日支付给***160598元;2018年9月7***公司收到工程款255030.8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原告229825.28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给***项目工程管理费用10000元,2018年10月9日,支付给***15105.60元,这其中转账手续费100元;2018年9月27日收款101015.69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原告100915.69元,其中转账手续费100元;2019年10月29日收款15924元,2020年1月9日支付原告15874元,其中转账手续费50元;依据证据1原告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即便本案存在原告所称的15100元,原告也应该继续按照证据1以不当得利的方式要求案外人***支付。被告依据与***的合同支付相应款项也不存在过错。3、被告裕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认可***已将案涉15100元给付***,但是***并未给付原告***。
原告对被告裕鑫公司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位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责任书是被告裕鑫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当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与被告公司协商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扶贫项目协议可以看出除了160698元工程款是向案外人***支付,之后即2018年8月12日签订协议后需要被告裕鑫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且之后被告裕鑫公司也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笔款项,但剩余的15100元工程尾款却没有支付给原告,说明被告裕鑫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被告裕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5100元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是被告裕鑫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当时达成协议也是由被告公司直接转给***的,但最后工程款15100元及税票费未转给***,这是二被告内部安排问题,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税票费。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及**20万元,从二人手中承包了案涉工程及其他工程,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系经被告***介绍借用被告裕鑫公司资质承包的该工程。***也并不是被告裕鑫公司的员工,实质是***以被告裕鑫公司名义将焦作地区裕鑫公司的项目转包给他人从中赚取项目管理费。关于案涉工程,被告裕鑫公司收到的款项已支付给***和原告,***将其中15100元支付给了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款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获得案涉工程款15100元,被告***占有原告应得的工程款15100元拒不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裕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请求,因裕鑫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合同相对人***,要求被告裕鑫公司重复支付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18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100元及利息(以15100元为基数2018年8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负担13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