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2民初5357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伟,安徽涡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2012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理人:**(**之母),身份信息及住址同上。
原告:席兰英,女,汉族,1932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兰英儿媳),身份信息及住址同上。
被告:山东美边美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开发区东外环路飞翔面业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3446018384。
法定代表人:杨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刘湾村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6700861493。
法定代表人:刘风菊。
被告:刘国堂,男,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席兰英(以下简称“**等”)与被告山东美边美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边美格公司”)、郑州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刘国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伟、被告美边美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信公司与刘国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国堂支付**等工程款1021527元及自2019年12月2日以后的相应利息(以1021527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诚信公司与美边美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国堂、美边美格公司、诚信公司赔偿**等相应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国堂、美边美格公司、诚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美边美格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协议,由诚信公司承包建设美边美格公司的车间工程。后因诚信公司违约,2018年6月13日,美边美格公司与诚信公司签定《合同补充协议》,由张志永作为实际施工人出资带料并实际组织人员承建美边美格公司的后续工程。协议签订后,张志永按协议约定即联系朋友赵某等施工队及各个工作班组安排施工。2019年12月2日,经张志永与美边美格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验收结算书》,双方确认除去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张志永工程款1021527元未支付。2019年12月2日,美边美格公司为张志永出具《3#、6#车间工程款还款计划书》,该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张志永221527元,剩余款项800000元,从2020年3月开始至12月每月月底前向张志永支付8万元。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视为该公司违约,张志永有权向美边美格公司主张剩余全部未付工程款。承诺书出具后,美边美格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违约,且经张志永多次索要未果。张志永因重病无力救治,于2020年11月中旬死亡,美边美格公司、诚信公司及刘国堂不诚信的行为给张志永及其直系亲属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作为张志永之妻,**为张志永之子,席兰英作为张志永之母,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席兰英遂诉至法院。
美边美格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的合同是美边美格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张志永与刘国堂仅为诚信公司的签约代表,双方的结算也仅是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且后续签订的结算付款约定条件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一致,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便没有支付工程款,责任不在美边美格公司;2、在本案中**主张的付款责任人为刘国堂与诚信公司,即使张志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美边美格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需承担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其他付款责任。
诚信公司、刘国堂均未答辩、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交换。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6日,美边美格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与诚信公司以乙方的名义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美边美格公司将其3#、4#、5#、6#车间发包给诚信公司,工程地点为单县东外环路东,质量等级为合格。该合同还就双方的主要责任、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文明安全生产、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方式进行了约定。美边美格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杨爱军亦签名确认;该合同在落款处有乙方诚信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刘国堂的签名。
2、2018年6月13日,美边美格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与诚信公司以乙方的名义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截至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仅对承包建设甲方的3#、6#车间进行了施工建设,4#、5#车间没有进行施工。双方尚就剩余工程的施工期限、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节点、4#、5#车间的承包权、材料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就已支付款项及未支付款项进行了确认。该协议还约定乙方指定甲方将后续工程款支付至张志永在农行的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28********),但甲方要经乙方签约代表刘国堂、张志永双方同时签字后方可汇入上述账号内。美边美格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爱军签字确认;在该协议乙方处加盖了诚信公司的印章,签约代表刘国堂、张志永分别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3、2019年12月2日,美边美格公司以甲方的名义与张志永以乙方的名义签订《工程验收结算书》及美边美格公司《3#、6#车间甲方施工费用计算表》与《3#、6#车间6.13号附加协议施工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双方在上述结算书中确认乙方施工的项目工程合格并可以交付使用,该项目的总工程款为2412957元,甲方独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963480元,乙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449477元,在施工期间甲方已向张志永(协议误写成赵志永)支付工程款289950元,经张志永同意支付给138000元(未经张志永账户),剩余工程款1021527元至今未向乙方支付。该协议还约定甲方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十万元整,剩余款项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美边美格公司在甲方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张志永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
4、2019年12月2日,美边美格公司向张志永出具《3#、6#车间工程款还款计划书》(以下简称“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显示:美边美格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21527元,剩余款项800000元从2020年3月份至12月份,每月月底前向乙方支付80000元。如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视为厂方违约。该《还款计划书》加盖了美边美格公司的印章。
5、案外人刘媛媛于2020年期间代美边美格公司向张志永支付款项60000元,向赵某支付10000元,**等对美边美格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可。
6、《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张志永因肝癌救治无效于2020年11月22日死亡。
7、(2020)晚毫公证字第4946号《公证书》显示:被继承人张志永的配偶为**、儿子是**、父亲是张友彬、母亲是席兰英,被继承人张志永的父亲张友彬先于被继承人张志永去世。
另查明,单县超凡门窗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文军)就案涉项目工程于2018年9月27日与张志永方签订《门窗合同》,经结算张志永方尚欠该公司门窗款项56000元,现该公司已经被核准注销。该款项经张志永方、美边美格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文军三方协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帅文军(债权人)于2022年5月6日出具《声明》同意张志永方将该债务转让给美边美格公司,美边美格公司同意接受该债务并主张将该款项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可知,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的成立、履行及结算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对当事人间的合同效力及**等的诉求、美边美格公司的抗辩等事项应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评判,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志永是否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美边美格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责任范围及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等人为,张志永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美边美格公司与张志永签订的《工程验收结算书》及美边美格公司为张志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均能反映出美边美格公司对张志永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欠付其相应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除此之外,**等又举示如下证据:
1、《现金日记账》一本(共计9页)、《费用报销单》三份、及《入库单》与《收条》各一份,上述记账凭证系张志永雇佣的会计龚某所记录的流水账,该流水账显示案涉项目工程在自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收入与支出情况。
2、证人赵某的主要证言:赵某与张志永系朋友关系,张志永雇佣赵某在该项目工程上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与诚信公司没有关系,与刘国堂仅是因案涉项目工程见过面,没有特殊关系。案涉项目工程先是美边美格公司发包给刘国堂,后因刘国堂施工部分工程量后没有资金致使停工,迫于美边美格公司的压力,刘国堂找到张志永并与其约定剩余工程由张志永继续施工,同时将相应工程款打入到张志永账户内。张志永于2018年6月份开始施工,于2019年7月份竣工并交付,同时美边美格公司即开始使用案涉项目车间。美边美格公司曾支付过张志永部分工程款,经美边美格公司与张志永结算,美边美格公司尚欠张志永10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结算后美边美格公司仅支付了70000元,且上述该款项并不包括刘国堂的工程款。**等举示的账本系张志永所雇佣的会计所记录整理。
3、证人龚某的主要证言:龚某在张志永施工的美边美格公司项目工程上负责为张志永记账,与美边美格公司没有关系。**等举示的账本与票据系龚某本人记录制作,支出的款项均是张志永为该项目工程施工所支出的相应费用,该款项均由张志永本人投资,主要包括人工费与材料费等费用。经结算确认,美边美格公司尚欠1020000元,具体的付款节点及后续有无付款,龚某并不了解。
4、刘国堂以甲方的名义与张志永以乙方的名义签订《美边美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美边美格公司3#、6#厂房工程项目进行合伙建设,双方系独立的平等伙伴,应按照双方的职责分工进行合作范围内的经济及生产活动。该《合作协议书》就工程项目的安排及费用作出了相应的约定,该协议书在第3.1条还约定:达到付款条件有一方不到场超过5天被默认为有另一方结算。第3.2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标准,乙方拿走该工程投入成本。待工程验收合格45天甲方付款后乙方拿走40万元该项目利润。甲方负责在本项目验收合格45天内,向甲方要回剩余工程款。刘国堂与张志永分别在该《合作协议书》上签名捺印。
上述证据1-4经美边美格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即便客观真实,但仅凭该记账记录不能厘定证据1中所涉资金系张志永投资还是诚信公司支出;对证据2即赵某陈述的“其对张志永与诚信公司、刘国堂的关系不清楚”有异议,对其陈述的其余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3即龚某的陈述,美边美格公司表示不了解;对证据4即《合作协议书》系刘国堂与张志永所签订,是否客观真实,美边美格公司并不了解。另,美边美格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诚信公司,刘国堂及张志永仅为签约代表,双方的结算也仅是张志永代表诚信公司进行结算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施行】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等举示的上述证据1-4,美边美格公司虽部分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均为“不了解,不知情”,且该公司亦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上,证人赵某陈述的张志永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背景能与《合作协议书》及《合同补充协议》相印证;龚某陈述的张志永实际投资的事实不仅由相应记账凭证相佐证,且由美边美格公司举示的支付张志永部分工程款的银行凭证及赵某出具的同意美边美格公司代付超凡门窗的声明相佐证。综上,上述证据1-4不仅能相互印证,且能与《工程验收结算书》及《还款计划书》形成证据链,较为清楚的说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中的相关规定可知,所谓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为项目工程最终投入资金并实际支付了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等费用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不争的事实是自《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张志永就对案涉工程投入了资金,并支付了相应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设备租赁费等费用,实际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至竣工验收完毕,美边美格公司亦通过与张志永签订相应的《工程验收结算书》及《还款计划书》对张志永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质量合格及价款(总价款、已付款、尚欠款)予以确认,并将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张志永名下的银行账户或其关联账户内,即便美边美格公司举示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诚信公司的印章,但并不影响本院对张志永在此期间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
美边美格公司认为,即便张志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美边美格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损失等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美边美格公司虽抗辩案涉项目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为诚信公司,但在卷证据并不能证明诚信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投入了资金并派驻了相关项目负责人及质量、技术、安全方面的管理人员对案涉项目工程组织施工的行为,就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美边美格公司亦未举示其与诚信公司间有任何资金往来的相应证据。更为关键的是在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美边美格公司并未按《工程验收结算书》及《还款计划书》上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诚信公司并不主张相应权利有违常理,基于以上事实与分析可知,刘国堂与张志永共同借用诚信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包美边美格公司发包的案涉项目工程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另,即便《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诚信公司的印章,但美边美格公司对诚信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明显有违常理,且美边美格公司积极的对张志永的施工进行验收、结算甚至出具《还款计划书》,由此可知美边美格公司对诚信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应系明知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美边美格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实际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张志永及刘国堂的意思表示隐藏在表面发包给诚信公司的虚假意思表示中,且实际施工人张志永及刘国堂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事实上,美边美格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张志永间围绕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基于该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形成了债法上的请求权,故美边美格公司与张志永间签订的《工程验收结算书》及《还款计划书》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美边美格公司理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在张志永已经去世的情况下,**等作为法定继承人凭《工程验收结算书》及《还款计划书》所载明的内容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向美边美格公司主张张志永生前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美边美格公司以合同相对方为诚信公司,张志永及刘国堂仅为签约代表,进而否认张志永或刘国堂在案涉项目工程上的相应债权请求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付款责任的范围进行限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工程验收结算书》与《还款计划书》显示,截至2019年12月2日,美边美格公司尚欠工程款1021527元未支付张志永,而美边美格公司后续共计支付张志永工程款为70000元,另扣除张志永方要求美边美格公司代付的原单县超凡门窗建材有限公司的门窗款56000元,故美边美格公司尚欠工程款895527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美边美格公司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要经乙方签约代表刘国堂、张志永双方同时签字后方可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容为由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事实上《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涉及支付工程价款的内容对双方尚具有参照拘束力,即便美边美格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届至,但**等并未举示刘国堂与张志永同时签字的付款请求的相应证据,故美边美格公司以此抗辩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在其公司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张志永因病于2020年11月22日死亡,该付款条件从客观上根本不可能成就,美边美格公司再以此抗辩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有违民事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美边美格公司逾期付款的日期为2020年11月22日。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实际,如上所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5日(超凡门窗同意美边美格公司代付门窗款的前一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951527元【1021527元-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95527元【951527元-5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而**等主张应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诚信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一方,在卷证据并未显示该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工程的管理、施工及收益,**等要求诚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知,就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刘国堂与张志永系合作合伙关系,在卷证据并未显示其对张志永在《工程验收结算书》上的债权请求权基于合作合伙关系代为主张或事实上的领取,**等要求刘国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刘国堂基于其与张志永合作合伙关系的事实,认为对案涉项目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尚有相应权益,其可持有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施行】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美边美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席兰英工程款89552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22日至2022年5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5152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5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89552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席兰英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4元,由原告**、**、席兰英负担1782元,被告山东美边美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仇如月
人民陪审员  张来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