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心尚,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纲瑞,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环球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河南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与原审被告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16363号民事判决书,来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豫01民终2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豫0103民初16363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20)豫0103民初53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39557元,逾期付款利息71832.27元(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案工程超领材料事实以及超量材料金额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依据43页《工程量确认单》,认定上诉人超量材料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的43页《工程量确认单》仅为涉案工程中部分材料使用量的确认,双方对涉案工程材料实际使用材料量并没有全部核对完毕,尚有532586元的材料使用量以及上诉人节约111746元材料量,没有在43页《工程量确认单》中体现。由于43页《工程量确认单》对材料使用量的统计不完整,因此,一审法院将43页《工程量确认单》作为认定上诉人存在超领大量材料的依据,明显存在错误。2、由于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东海消防工程材料对比汇总表》《材料分析表》认定上诉人存在大量超领材料的事实认定错误。由于43页《工程量确认单》并不完整,被上诉人依据43页《工程量确认单》完成的《东海消防工程材料对比汇总表》《材料分析表》没有基础,参照依据错误,进而所做出的汇总、分析存在大量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对依据被上诉人《东海消防工程材料对比汇总表》《材料分析表》认定上诉人存在大量超领材料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未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实质化审理。
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针对43页《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全部涉案工程材料用量确认单,被上诉人超量材料存在大量计算错误,向一审法院提交《东海消防针对福建来宝二次开庭证据二详细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东海消防工程材料对比汇总表》《材料分析表》中存在的错误进行了详细质证。质证意见包括《东海消防工程材料对比汇总表》《材料分析表》错误之处所对应的图纸编号、被上诉人计算错误原因等进行了一一列明。然而一审法院在明知43页《工程量确认单》不完整,被上诉人计算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依然以已经开过庭为由拒绝上诉人提交详细质证意见。然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东海消防工程材料对比汇总表》《材料分析表》需要对照图纸、现场实际情况逐一对其计算错误之处进行质证。虽然上诉人当庭已经就被上诉人汇总表中“蝶阀”等部分材料的计算数量与所对应具体图纸不一致之处进行了质证说明,但上诉人当庭根本不可能完成对整个《东海消防工程材料对比汇总表》《材料分析表》错误之处全部说明清楚。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图纸内容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拒收上诉人详细质证意见属于存在简单化审理的情形,对当事人双方的实质争议不做审理,推卸矛盾,未尽到一审法院应当承担的定分止争的职能定位,增加当事人诉累,导致程序空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依据竣工图纸以及现场实际情况,上诉人实际超量材料金额仅为31413.24元,被上诉人《东海消防工程材料对比汇总表》《材料分析表》存在大量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对超量材料金额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首先,被上诉人《东海消防工程材料对比汇总表》《材料分析表》计算错误部分。
1、安置2A/2B东海消防材料分析中错误项统计(电)
(1)第15项标准机柜实际使用2台,分别使用:消防控制室:联动盘控制柜1台,设备直启控制柜1台。被上诉人计算数量为1台,漏算一台。被上诉人多计算1020元。
(2)第17项差定温感温探测器JIW-ZDM-LD3300EN实际使用712个,根据(图号S201-RDS01-001)双方确认感烟探测器-编码(名字写错应该为温感探测器)145个。(图号2-05-RDS01-003/004/005)双方确认567,合计:712个。被上诉人计算数量为687个,少计算25个,被上诉人多计算802元。
(3)第23-33项防火槽式桥架(带一道隔板)(150*100、400*200、300*100、200*100、400*100、400*150、300*150、150*50、50*50、100*100、100*50)。根据双方确认量型号150*100为264.8,甲方统计量有漏项大裙房未统计;23到33项均为同种用途材料,应该予以抵扣;审减额等于加权平均价乘以抵扣剩余量。经过计算上诉人超领153米,超领材料金额为:5275.584元;被上诉人多计算:10240.006元。
(4)第36项光电感烟探测器JTY-GM-LD3000EV/A实际领取:4761个,被上诉人计算数量为4456个,上诉人计算量为4731个,上诉人实际超领30个,超领金额为:1020元;被上诉人多计算:9350元;
(5)第56项消防壁挂音箱壁挂(3W)超领73个,59项消防吸顶音箱结余73个,上诉人实际未超领,被上诉人多计算:1460元;
(6)第60项消火栓泵启动按钮LD2002EN实际使用:985个,根据材料采购单实发数量为992个。甲方统计实发数量为1092个存在错误。上诉人实际超领量为7个,超领金额为:216.23元;被上诉人多计算:3089.13元;
(7)第64项总线广播模块LD6804EN上诉人领取:51个,根据2#楼裙房图纸(图号S201-RDS01-015/017/019/021)计算实际应当使用50个,上诉人超领1个,被上诉人计算数量为46个,交图纸少算4个。被上诉人多计算:172元;
2、安置2A/2B东海消防材料分析中错误项统计(水)
(1)第1-19项镀锌管,根据双方过程确认量,甲方统计数量大部分漏项。这19项全部是钢管,应汇总一起进行抵扣。审减额等于加权平均价乘以抵扣剩余量,经计算上诉人节约643.19米,节约金额为:18273.0279元,被上诉人多计算:135690.9279元;
(2)第21项Y型过滤器DN150实际领取:9个,根据(图号S201-JPS01-033)需要7个,(图号S201-JPS01-026)需要2个,共需要使用9个。被上诉人计算量2个,少计算7个。被上诉人多计算5112.33元;
(3)第22项Y型过滤器DN300实际领取:2个,根据(图号S201-JPS01-026)以及消防工程施工规范消防水池出水口必须添加2个过滤器。被上诉人少计算2个,被上诉人多计算6100元;
(4)第23、24、25项波纹伸缩器属于同种用途,可以相互抵扣,DN100超领3个、DN50超领1个、DN150结余5个,实际总量结余1个,DN150根据(图号S201-JPS01-032)有25个,(图号S201-JPS01-011/12/13/14)有28个,(图号S201-JPS01-003)有22个,合计75个。被上诉人计算量为42个,实际总量少计算33个,被上诉人多计算:40982.5元;
(5)第30项蝶阀(手柄、对夹式)D371JDN65实际领取:113个,根据(图号S201-JPS01-030)有8个,(图号S201-JPS01-031)有27个,(图号S201-JPS01-032)有55个,(图号S201-JPS01-028)有2个,(图号2-05-JPS01-010)有1个,(图号2-01-JPS01-009)有5个,(图号2-02-JPS01-007)有3个,(图号2-02-JPS03-007)有3个,(图号2-02-JPS04-007)有5个,合计109个,上诉人超领4个。被上诉人计算79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30个,被上诉人多计算4519.8元;
(6)第32项多用式消防水泵接合器(地下式)D(地下式实际领取:9台,根据(图号S201-JPS01-003)有9台,被上诉人计算量为3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6个,被上诉人多计算2154元;
(7)第33项防爆闸阀DN80实际领取:1个,根据(图号S201-JPS01-004)9-W轴线有1个,被上诉人计算量为0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1个,被上诉人多计算720元;
(8)第34项防爆闸阀DN150实际领取:65台,根据(图号S201-JPS01-002/003/004)共有66台,上诉人结余1台,被上诉人计算量为9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57个,被上诉人多计算85671元;
(9)第37项可曲扰橡胶接头DN150实际领取:22台,根据(图号S201-JPS01-033)有14个,(图号S201-JPS01-028)有8个,共22个,被上诉人计算量为8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14个,被上诉人多计算5160.4元;
(10)第39项可调先导式减压阀DN150实际领取:9个,根据(图号S201-JPS01-033)有7个,(图号S201-JPS01-028)有2个,共9个,被上诉人计算量为7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2个,被上诉人多计算3258元;
(11)第40项明杆闸阀DN150实际领取:3台,根据(图号S201-JPS01-003)水泵接合器处有3台,被上诉人计算量为0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3个,被上诉人多计算4509元;
(12)第42项湿式报警阀DN150实际领取:16套,根据(图号S201-JPS01-033)有16套,被上诉人计算量为9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7个,被上诉人多计算11200元;
(13)第44项铜球阀DN25实际领取:467个,根据(图号2-05-JPS01-012)末端有108个,(图号S201-JPS01-033)末端有54个,(图号S201-JPS01-0A)有291个,A座、B座、C座、D座、2#有9个,共计:462个,上诉人超领5个,被上诉人计算量为390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72个,被上诉人多计算2003.76元;
(14)第53项消防涡轮信号蝶阀(含消防蝶阀)DN150实际领取:236个,根据(图号S201-JPS01-030)有44个,(图号S201-JPS01-031)有2个,(图号S201-JPS01-032)有45个,(图号S201-JPS01-033)有42个,(图号S201-JPS01-034)有23个,(图号S201-JPS01-028)有12个,(图号2-05-JPS01-012)有54个,(图号S201-JPS01-003)有4个,共计226个,上诉人实际超领10个,被上诉人计算量为194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32个,被上诉人多计算9778.24元;
(15)第62项闸阀100实际领取:1个,幼儿园到2号院地库低区管道连接处需要1个(图纸不显示,现场有),被上诉人计算量为0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1个,被上诉人多计算1067元;
3、齐礼阎小区2号院消防管件分析中错误项统计。
(1)第1-54项沟槽卡箍、沟槽90°弯头、沟槽式三通、沟槽式机械三通、沟槽式等径四通、沟槽式机械四通(异径)等沟槽式管件,甲方计算数量有漏项,都是卡箍类管件,应汇总一起进行抵扣,审减额等于加权平均价乘以抵扣剩余量。经计算,上诉人总超领量为4881.54个,超领金额为:115594.8672元,被上诉人多计算151426.1328元。
4、安置2A/2B东海消防材料分析中错误项统计(风)
(1)第63项70°自动复位防火风口1000*(1000+250)实际领取:4个,根据(图号S201-NTS01-009)有3个,(图号S201-NTS01-010)有1个,共4个。被上诉人计算量为0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4个,被上诉人多计算5072元;
(2)第120项止回阀、第121项止回阀,为相同材料,应当相互抵扣,抵扣后总量不超,被上诉人多计算66元;
(3)第149项钢制单纯百叶排风口1250*800实际领取:40个,根据双方过程算量,车库10个,大裙房23个,2#楼裙房7个,合计40个,被上诉人计算量为17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23个,被上诉人多计算3956元;
(4)第151项远控常闭电动多叶排烟口630*(1000+250)实际领取:26个,根据双方过程算量,2#楼裙房26个,被上诉人计算量为0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26个,被上诉人多计算14950元;
5、齐礼2B阎小区幼儿园东海消防材料分析中错误项统计。
(1)第2项ZR-RVS(阻燃铜芯聚氯乙烯绞型软线)2*1.5、2*2.5,第3项ZR-RVS(阻燃铜芯聚氯乙烯绞型软线)2*2.5,三项为同种用途软线应该相互抵扣。实际合计领取:1273米(777+296+200),实际使用:1231.64米,上诉人实际超领-41.36米,加权平均价为:2.92元/米,超领金额为:-120.7712元,被上诉人多计算689.2288元;
(2)第5项六芯NH-RVV(耐火铜芯聚氯乙烯聚氯乙烯护套软线)6*2.5,第6项五芯NH-RVV(耐火铜芯聚氯乙烯聚氯乙烯护套软线)5*6.5,这两项都为控制线缆,同种用途,应当抵扣。实际领取总量:281米,根据双方过程计算总量为458.78,上诉人节约177.78米,实际节约金额为2245.3614元,被上诉人计算上诉人超量金额为2520元,被上诉人多计算4765.3614元;
(3)第19项镀锌管DN100实际领取:294米,甲方统计的量只是幼儿园室内部分,从室内到2号院地库低区管道的数量没有统计,上诉人实际使用量为:302.32米,结余8.32米,结余金额为:341.2864元。被上诉人计算量为142.32米,被上诉人少计算160米,被上诉人多计算:6563.2元。
(4)第30项铜球阀25实际领取:12个,根据(图号2-06-JPS01-001)设备材料清单14项,每个消火栓一个25铜球阀,共12个。被上诉人计算量为0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12个,被上诉人多计算361元;
(5)第31项闸阀DN100,实际领取:1个,幼儿园到2号院地库低区管道连接处需要使用,被上诉人计算量为0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1个,被上诉人多计算392元;
(6)第46项多用式消防水泵接合器(地下式)D(地下式,实际领取:1个,根据消防验收规范必须增加,在幼儿园北边。被上诉人计算量为0个,多计算上诉人超领1个,被上诉人多计算285元;
以上被上诉人多计算金额合计为:532586.02元。
其次,上诉人存在大量材料节约部分,应当在超领材料款中抵扣。
1、安置2A/2B东海消防材料分析中错误项统计(电)
(1)第1项SYWV(智能信号线缆)SYWV-75-5,上诉人实际领取200米,单价为1.24元/米,根据双方过程计算量为200,上诉人超领金额为0元;
(2)第2项ZR-KVV阻燃控制电缆4*1.5,上诉人实际领取514米,单价为4.99元/米,根据双方过程计算量为514米,上诉人超领金额为0元;
(3)第3项ZR-KVV阻燃控制电缆2*1.5,上诉人实际领取270米,单价为3.1元/米,根据双方过程计算量为0,上诉人超领金额为837元;
(4)第4项ZR—RVB(阻燃铜芯聚氯乙烯绝缘平型软线)2*1,上诉人领取11485米,单价为1.74元/米,根据双方过程计算量为11340.08米,上诉人超领144.92米,上诉人超领金额为:252.1608元;
(5)第5项ZR—RVS(阻燃铜芯聚氯乙烯绞型软线)2*1.5,上诉人领取58403米,单价为2.51元/米,根据双方过程计算量为62094.25米,上诉人超领-3691.25米,上诉人超领金额为:-9265.0375元;
(6)第6项ZR—RVS(阻燃铜芯聚氯乙烯绞型软线)2*2.5,上诉人领取42644米,单价为3.84元/米,根据双方过程计算量为45693.31米,上诉人超领-3049.31米,上诉人超领金额为:-11709.3504元;
(7)第7项ZR—RVS(阻燃铜芯聚氯乙烯绞型软线)2*4.0,上诉人领取2070米,单价为7.54元/米,根据双方过程计算量为2244.74米,上诉人超领-174.74米,上诉人超领金额为:-1317.5396元;
(8)第8项六芯NH—RVV(耐火铜芯聚氯乙烯聚氯乙烯护套软线)6*2.5,第9项三芯NH—RVV(耐火铜芯聚氯乙烯聚氯乙烯护套软线)3*2.5,第10项五芯NH—RVV(耐火铜芯聚氯乙烯聚氯乙烯护套软线)5*2.5,第11项二芯NH—RVV(耐火铜芯聚氯乙烯聚氯乙烯护套软线),此4项同为控制电缆,可以相互抵扣。上诉人实际领取30816.5米,加权平均单价为11.46元/米,根据双方过程计算量为38717.31米,上诉人超领-7900.81米,上诉人超领金额为:-90543.2826元;
(9)第12项电源线ZR-YJY-3*2.5,上诉人领取200米,单价为4.95元/米,根据双方过程计算量为200米,上诉人超领0米,上诉人超领金额为:0元;
以上仅电线电缆部分上诉人节省材料款金额合计为:111746.05元。
以上两部分内容上诉人实际超领材料款金额仅为:31413.24元。(被上诉人计算金额675745.31元-被上诉人计算错误金额532586.02元-上诉人节省材料金额111746.05元=31413.24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来宝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自认存在材料超领情况下,其上诉请求与其上诉状内容自相矛盾,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一项显示的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其起诉金额相一致,但其上诉状中自认的其实际超领材料金额为31413.24元,根据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消防工程结算造价=综合包干单价(消防管理费综合包干单价+消防施工费综合包干单价)×劳务结算面积-甲供材料超领扣款-其他扣款”,在上诉人自认存在材料超领情况,其上诉请求明显与事实相违背,依法应予驳回。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材料超领金额,实际属于对双方已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的公然违背,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无任何相反证据情形下对43页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一)上诉人所谓43页工程量确认单统计不完整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关于43页工程量确认单,上诉人所主张的“实际使用材料量并没有全部核对完毕”以及“43页工程量确认单对材料使用量统计不完整”的说法不能成立,缺乏相应证据证明。首先,43页工程量确认单作出的背景是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坚称不存在材料超领、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庭审后按照法庭要求在庭下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的现场核对。具体情况为2020年11月4日至15日期间,上诉人工作人员毛长星、张验军、石发光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宋志杨、李玉琴、宋玲共同进行了案涉工程材料用量及超领情况的核对工作,43页工程量确认单是双方在全部用量核对完成后,双方人员对全部工程量所进行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所谓的“统计不完整”的说法完全是在签字确认后、经过其自行核算发现最后实际超领金额远超其诉请金额,随后为推翻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所采取的说法,在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以否定双方共同签字确认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已确认的43页工程量确认单作出的判决,体现了对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的尊重。因此,上诉人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上诉人单方计算得出所谓超领及节约金额是对双方已确认工程量的任意突破,其所依据的工程量与双方签字确认量相比存在大量出入,具体如下:1、上诉人主张与43份工程量确认单比较,确认单中不存在的项目共计有4项,分别为:标准机柜、Y型过滤器DN150、Y型过滤器DN300、防爆闸阀DN80、明杆闸阀DN150;2、上诉人主张与43份工程量确认单比较,上诉人主张超出确认单数量(上诉人多算)的项目共计有16项,分别为:第23-33项防火槽式桥架(带一道隔板)、第56消防壁挂音箱壁挂(3W)、第64项总线广播模块LD6804EN、第1-19项镀锌管、第23、24、25项波纹伸缩器、第30项蝶阀(手柄、对夹式)D371JDN65、第32项多用式消防水泵接合器(地下式)D(地下式、第34项防爆闸间DN150、第37项可曲扰橡胶接头DN150、第39项可调先导式减压阀DN150、第37项可曲扰橡胶接头DN150、第39项可调先导式减压阀DN150、第42项湿式报警阀DN150、第44项铜球阀DN25、第53项消防涡轮信号蝶阀(含消防蝶闸)DN150、第2项ZR-RVS(阻燃铜芯聚氯乙烯绞型软线)2*1.52*2.5、第5项六芯NH-RVV(耐火铜芯聚氯乙烯护套软线)6*2.5、第19项镀锌管DN100等。三、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已构成明显违约,其主张在此基础上按全部施工材料混用后将所谓“节约材料”一并按金额抵扣明显不具备合理性,如支持其主张的计算方式既不合理也将助长其违约行为。(一)上诉人不按施工图纸施工、任意使用材料的违约情形明显,原审法院作出的有关上诉人主张按全部施工材料混用后一并抵扣的超领金额计算方式不具合理性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图纸要求使用材料、不同类型及型号材料混用的事实并不否认,其给出的解释是不同类型或型号材料在施工中可以混用,以及经被上诉人同意后进行的使用,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仅凭借工程及常识经验判断,作为发包人的被上诉人从未也不可能默视、纵容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图纸使用材料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不按图纸施工及使用材料已构成违约,并基于避免上诉人从自身的违约行为中获益的角度出发,对上诉人主张的超领金额计算方式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正确。(二)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超领材料中节约的相同或相近型号材料金额予以抵消,上诉人所主张的全部材料混用后一并抵消既无依据、也不合理。首先,合同中从未约定在工程结算计算上诉人超领材料金额时应当对其所谓的“节约材料”金额予以抵消,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另案《鉴定意见书》显示,该案鉴定机构意见也未支持在计算超领材料金额时对节约材料金额一并计算、相互抵消。即便如此,原审中为促进争议早日解决、保证计算数据尽可能真实,被上诉人在计算超领金额时已作出明显让步,对上诉人节约的“可替换使用的相同或相近型号材料”进行了计算并抵消。对于其它不同类型材料以及型号差距大的材料,因其在施工中不能与图纸型号材料替换使用,上诉人所主张的全部材料混用后一并抵消这一计算方式既无依据、也根本不合理。(三)被上诉人关于其未按图纸施工行为属于“优化、节约”的解释并不真实,上诉人违约行为已造成被上诉人经济利益严重受损。在没有任何设计变更及被上诉人书面授权通知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按图纸进行施工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绝非其所称的“优化施工”。其主张的全部材料混用后按照金额进行抵扣的计算方式,属于利用甲供材料的价格差、通过人为方式达到上诉人在结算时减少超领材料扣款的目的,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是针对案涉项目根据图纸项目和数量进行的材料采购,这种方式不仅未帮助被上诉人通过所谓“节约”获益,反而造成被上诉人经济利益受损。虽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但是考虑到消防安全对于居民住宅楼和幼儿园具有的极度重要性,上诉人这种肆意违反图纸混用材料的行为明显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被上诉人对此保留追究其后续责任的权利。因此,考虑到上诉人的严重违约情形以及所具有的主观恶意明显,原审法院不支持其主张的超领材料金额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的情形,考虑到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EMS快递单,用于证明其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过律师函、催要工程款这一事实,但是经被上诉人查询,不仅该份快递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不存在,而且快递单注明的被上诉人的收件电话与上诉人的电话一致(均为合同预留的上诉人联系电话),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然系为诉讼使用单方伪造而来。被上诉人对此在原审庭审中已发表相应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认为,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一方面应当追究其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的责任,另一方面,鉴于其诉讼不诚信的行为,对其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9557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71832.27元(自2016年8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东海公司承包来宝公司的齐礼阎小区2号院A标段、B标段消防工程,双方分别签订编号郑SLC-02(安A)-ZJ2013-044号《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编号郑SLC-02(安B)-ZJ2013-045号《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综合包干单价均为18元/㎡,其中A标段工程建筑面积142061.86㎡,工程造价2557113元;B标段工程建筑面积61258.39㎡,工程造价1102651元。完成验收时支付价款的90%,工程结算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2015年1月7日,双方就该幼儿园项目消防工程签订编号为郑SLC-02(安B)-ZJ2014-038号《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40000元,完成验收时支付价款的90%,工程结算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上述合同价款合计3699764元。合同还约定了质保期、违约责任等事宜。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8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截至东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来宝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3160207元。东海公司以来宝公司尚余539557元工程价款未支付为由,诉至该院。原一审审理中,原告东海公司将第一项诉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表述为“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更名为福建来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一审案件审理中,被告来宝公司称原告东海公司超领材料价值1034620元,并申请对原告东海公司超领材料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来宝公司称原告东海公司超领材料价值362018.43元,并申请对原告东海公司超领材料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0月27日,本案开庭审理期间,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庭下对案涉工程材料用量及超领情况进行核对。2020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图纸,之后,原告工作人员毛长星、张验军、石发光与被告工作人员宋志杨、李玉琴、宋玲共同组织案涉工程材料用量及超领情况核对工作,双方人员共同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43页。2020年12月7日,该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结合已核对材料用量情况补充举证及质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超领材料价款为3619.89元,被告主张超领材料价款为675745.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依约行事。被告在本案中主张材料超领金额及第三方维修费用应与案涉工程结算款进行抵消。案涉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材料、设备”约定:“甲方供应材料的质量、数量、规格、品种,经双方确认后交由乙方负责保管与使用,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发生竣工图进行结算。并以《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损耗量为控制目标范围,确保不浪费材料,并合理使用材料。超出定额损耗范围的材料或下料错误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结算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通用条款第五条第1款“工程结算”约定:“消防工程结算造价=综合包干单价(消防管理费综合包干单价+消防施工费综合包干单价)×劳务结算面积-甲供材料超领扣款-其他扣款”。根据上述约定,材料超领款及其他扣款均属于案涉工程结算中应当扣除的项目,因此,案涉工程超领材料价款及第三方维修费用等其他扣款均属于本案中应当查明的重要事实。
关于案涉工程原告超领材料价款数额:
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双方对工程量核对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对于存在原告超领材料一事均予认可,且均同意在计算超领材料价款时的单价按照被告采购材料单价加权平均计算,双方仅对于超领材料具体金额意见不一致。该院认为,对于超领材料具体金额的计算应以双方核对后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43页《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签署的上述确认单内容不完整,仅是案涉工程的一部分而并非全部。该院认为,双方核对后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认为其内容不完整但并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院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案涉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东海消防工程材料对比汇总表》《材料分析表》以及原告提交的《齐礼阎小区2号院消防工程材料审核表》,通过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表格内容分析,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审核表中包括蝶阀、闸阀等材料在内的多项材料“已对量”与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确认量均不一致,被告所提交的《材料分析表》与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确认量均一致。另外,关于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材料抵扣方式,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同类型材料型号不同在施工中可以混用以及原告在与被告沟通后、经被告同意后使用与图纸要求不一致的材料的说法,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据此所主张的采用施工材料混用后对全部材料一并抵扣的计算方式,不具备合理性且有违双方约定,并且如对其未按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材料混用后仍按照其主张的抵扣方式计算,将使得原告从自身的违约行为中获益。因此,对被告补充提交的《东海消防工程材料对比汇总表》《材料分析表》,该院认为更具备合理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齐礼阎小区2号院消防工程材料审核表》,因其依据的材料用量错误且计算方式不合理,故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第三方维修费用等其他扣款:
本案中,案涉工程第三方维修费用等其他扣款,主要是指被告主张的因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98553元费用,对此,被告虽提交扣款签证单及扣款通知单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就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因此,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第三方维修费用扣款,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存在着从被告处超领材料的情况,并且超领材料金额明显超出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被告主张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应与原告超领材料款相抵消,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结算,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4元,由原告河南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来宝公司提交豫方建(2020)00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根据本案上诉人所涉的同类另案中有关超领甲供材料金额的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在该份鉴定意见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未采纳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在计算超领甲供材料金额时一并对全部节约材料金额予以抵销或扣除。该份鉴定意见所形成的超领甲供材料金额与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约定情况类似。鉴定机构依据合同仅对实际超领材料金额进行了鉴定。
东海公司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所涉及的发包方为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中原新城项目,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来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核对形成的43页工程量确认单是否是全部材料工程量的确认,能否以43页该工程量确认单作为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第二,一审法院采信来宝公司提交的《东海消防工程材料对比汇总表》《材料分析表》有无依据,是否适当。
案涉东海公司与来宝公司签订的三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东海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后,双方当事人因超领材料费等扣款产生争议。
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1款工程结算约定:“消防工程结算造价=综合包干单价(消防管理费综合包干单价+消防施工费综合包干单价)×劳务结算面积-甲供材料超领扣款-其他扣款”。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需要对甲供材料进行核算,确认是否超领,以及相关超领价款。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对于双方争议的甲供材料超领扣款等事实是一审法院审查的重要事实。来宝公司在一审中曾申请对东海公司超领材料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根据2020年10月27日一审庭审笔录,东海公司不同意鉴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均同意对案涉工程材料用量及超领情况进行核对。根据东海公司向来宝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图纸,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对材料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43页。双方当事人核对工程量依据竣工图纸,与案涉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甲方供应材料的质量、数量、规格、品种,经双方确认后交由乙方负责保管与使用,结算时以现场实际发生竣工图进行结算。并以《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损耗量为控制目标范围,确保不浪费材料,并合理使用材料。超出定额损耗范围的材料或下料错误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结算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内容相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核对案涉工程材料用量,本院对经双方核对签字确认的43页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认定。
东海公司上诉认为43页工程量确认单统计不完整,实际使用材料量并没有全部核对完毕等理由,该43页工程量确认单持续多天核对,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东海公司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东海公司上诉认为尚有532586元的材料使用量以及东海公司节约111746元材料量,没有在43页《工程量确认单》中体现,其计算依据、计算方式并无合同依据。东海公司自行计算得出的超领及节约材料金额,并非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计算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核对工程量的实际情况,采信来宝公司所提交的依据《工程量确认单》的《材料分析表》并无不当。东海公司在一审中不同意鉴定,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河南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