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2553号
原告:河南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1号楼3**11层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9131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23楼2317室,信用代码:91411600MA9F2L6W5X。
法定代表人:许加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消防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6302.58元及其利息13847.77元(利息以836302.5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850150.3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恒大****农业产业园首批次展示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大广高速以东恒大周口××首批次展示区消防工程,合同采用不含销项税综合单价包干模式,合同总价为862167.61元。该项目原告已施工完毕,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36302.58元(已扣除3%质保金)。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该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农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原告诉请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恒大****农业产业园首批次展示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现涉案合同尚未施工完毕,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双方未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及通用条款10.4.1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并未达到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已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414113.47元进度款,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东海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恒大****农业产业园首批次展示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价款暂定为862167.61元。证据二、****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2年6月23日拍摄****农业产业园案涉工程视频(4段)及照片(6张)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视频及照片能够反映,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进行交付,案涉项目展示区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目的:被告在2021年7月28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一笔进度款414113.47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3月5日,原告东海消防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农业公司(发包人)签订《恒大****农业产业园首批次展示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1条:工程名称为恒大****农业产业园首批次展示区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大广高速以东,本项目采用不含销项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第4.3条:工程施工完毕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的书面验收申请之日起7天内组织发包人内部相关部门的人员进行竣工初验(包括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承包人应当组织消防联动主要设备厂商技术人员到场配合验收。第5.1条: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第8.1条:合同暂定总价为862167.61元,合同价不含施工配合费,该费用由发包人直接支付总承包单位。第9.2条: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7%。第9.3条: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
另查明,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以原告为收票人向原告出具票据金额为414113.4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49100191920210728987019943),现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大****农业产业园首批次展示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及结算的条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向被告提交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或双方进行过结算等事实情况,原告仅提交案涉工程的视频及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无其他证据相佐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4113.47元,现该商业承兑汇票已无法承兑,视为被告未完成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故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414113.47元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4113.47元及利息(利息以414113.4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1.5元,由原告河南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90.5元,由被告周口市新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