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7401民初1370号
原告:***意龙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47104270U,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井下一委景宏小区31-2-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34202103,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意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42753.8元,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下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共签订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白棕绳,合同标的额共计2496340.73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经买受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到货量办理结算,银行电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所诉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原、被告签订4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共计2496340.73元,原告已供货的事实,但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45526.63元,未付货款应为2050814.1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所诉签订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共计2496340.7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45526.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除原告提供的4份买卖合同外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货款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依据。原告为证明未付货款数额,向本院提供应收账款的明细账1套5张,用以证明双方已结算但被告未付货款数额为2342753.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账目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除原告主张的4份买卖合同外的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本院认证认为,该明细账为原告单方的记账明细,无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单独不能证明被告未付货款的数额,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当庭陈述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原告先供货,然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发票,双方补签合同,所以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完成供货,根据合同第12条“经买受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到货量办理结算。”的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此陈述用以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不认可,并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易习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有关交易习惯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4份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2496340.73元,而原告亦承认被告有过付款445526.63元的事实,在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据此可认定被告应付而实际未付货款金额应为2050814.1元。原告虽主张被告已付款445526.63元是基于原告提供的4份合同之外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应付款,与该4份合同无关,但除其自记账和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本院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2050814.1元,被告对此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双方有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为前提,现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意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050814.1元;
二、驳回原告***意龙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2元,已减半收取12771元,由原告***意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60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油***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