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1民再6号
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原告:***,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原告:康亚杰,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原告:白晋祎,男,200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康亚杰,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黑北村水沟口**。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80********。系白晋祎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萱,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巩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81416283526M。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新兴路河大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刘前途,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珉强,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住,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32489737X。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康亚杰、白晋祎与原审被告巩义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豫0181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巩义市公路管理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豫0181民申4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豫0181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巩义市公路管理局、***、***、康亚杰、白晋祎、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4186号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0181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豫0181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为被告。原审原告***、***、康亚杰、白晋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琳辉、宋高萱,原审被告巩义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李珉强,被告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以下简称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亚杰、白晋祎再审诉称:1.判令被告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被告巩义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晚10点左右,白江飞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店镇康店村修路处时,因筑路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安装路灯,所修建的辅助道路离施工道路较近,不符合国家关于设置辅助道路的标准,导致白江飞撞到围栏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公路管理局是筑路公司的股东,其在发包工程时存在选任过错,也未对筑路公司尽到安全监督职责,故公路管理局与筑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局再审辩称:1.公路管理局不是案涉路段的施工人,公路局不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2.公路管理局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3.巩义市筑路公司作为施工人,设置了围挡、爆闪灯、张贴了维修路段的禁行通告,已经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4.机动车驾驶人居住在巩义市××黑北村,从该条道路禁行到发生交通事故之日,驾驶人多次回家,对道路禁行应为明知,但驾驶人仍然违规闯入禁行区域,碰撞地点发生在距水泥隔离墩两三百米的断桥围栏上,且驾驶人没有戴头盔,没有驾驶证等违规驾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综上,原告要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筑路公司再审辩称:筑路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在施工前已经通过电视台发布了公告,也设置了安全设施。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拍摄照片,听说是驾驶人喝酒了。筑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筑路公司设置的安全设施非常规范。
***、***、康亚杰、白晋祎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晚10点左右,白江飞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店镇康店村修路处时,因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安装路灯,所修建的辅助道路离施工道路较近,不符合国家关于设置辅助道路的标准,导致白江飞撞到围栏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诉。
公路管理局原审辩称:1.原告诉称2018年6月19日晚10时左右,驾驶人白江飞驾驶摩托车在巩义市康店镇康店村修路处撞到围栏板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应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不能举证该事实存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2018年6月1日,因312省道康南桥经鉴定属五类危桥,依法对该桥需重新建设,巩义市公路局在巩义时讯及巩义新闻广播微信群发布了禁行的通知。该公告发布后,所有车辆均应当绕道行驶;3.公告发布后,施工企业在车辆禁行的路段设置了水泥隔离墩,水泥隔离墩之后设置了围挡,并在围挡上粘贴了反光禁止通行的标志,在围挡前五米处,设置了爆闪灯,上述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自公告发布路段禁止通行后,在该路段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答辩人也从未收到过有关发生交通事故的反映,或其他有关机关的通知;4.车辆驾驶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没有安装牌照,车辆也没有安检,也没有佩戴头盔等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该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且行为人自身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晚10点左右,白江飞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店镇康店村修路处时,撞到围栏板发生交通事故,经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白江飞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18年6月25日晚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白江飞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3,620.44元。
白江飞出生于1979年3月15日,其生前户口所在地为巩义市××巷,职业为维修电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电力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6,658元/年计算为913元(66,658÷365×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848元/年计算为504元(36,848÷365×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150元(30×5),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100元(20×5)。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014元,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纯收入29,558元/年计算为591,160元(29,558×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元/年计算。白江飞的父亲***今年62岁,应计算18年。母亲***今年60岁,应计算20年。白江飞兄妹两人,其父母应有兄妹两人赡养。儿子白晋祎今年13岁,应计算5年,应由其夫妻二人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以上三人年赔偿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具体数额为369,018元(19,422×5+19,422×13+19,422÷2×2)。
原审同时查明,原告康亚杰与白江飞为夫妻关系。白江飞出事时系无证驾驶车辆,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
被告系施工路段的管理施工单位,于2018年6月1日在巩义时讯及巩义广播新闻发布断行公告,于2018年6月8日给施工单位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施工单位于2018年6月10日进行了整改回复。
本院原审认为,白江飞无证驾驶车辆,且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不能证明白江飞系故意或者醉酒驾驶,结合证人对现场情况的陈述,应推定事发时其设置的标志不明显及采取的安全措施不符合标准,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较为适宜。此事故造成白江飞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根据白江飞住院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1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01,579.44元,被告承担500,789.7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525,789.72元。原审判决:被告巩义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亚杰、白晋祎各项损失525,789.72元;驳回原告***、***、康亚杰、白晋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路管理局作为甲方与筑路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S312康南桥抢修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明确双方职责。工程工期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合同承包价为750610.64元。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工程质保期满,甲方将款项清结后合同即告终止。
事故发生后,交警接到110指令到达事故现场,白江飞的父亲***也到达事故现场,***看到现场情况后,要求自行解决,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并写出书面申请。公安处警说明显示,由于该事故系白江飞驾车自行摔倒受伤,事发现场白江飞受伤严重,无法行进呼气测试和抽血检测血醇含量,就配合到场120医护人员送巩义市人民医院,白江飞进入手术室治疗,无法抽血检测乙醇含量。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白江飞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路中的隔离板发生事故所致。关于事发路段确定施工人的问题。根据公路管理局与筑路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知,S312康南桥抢修工程由筑路公司承包施工,故本案的施工人为筑路公司。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定点作业时间大于24小时的各类养护作业属于长期养护作业,康南桥的施工期限为20天,属于长期养护作业。该规定中关于公路养护作业部分第4.0.2条规定:“长期和短期养护作业应布置警告、上游过渡、缓冲、工作、下游过渡、终止等区域”;第4.0.4-2规定了二、三、四级公路警告区的最小长度为400米;关于二、三级公路养护作业部分第7.1.3条规定:“警告区应布设施工标志及限速标志,车道封闭养护作业尚应布设改道标志;……”;关于四级公路养护作业部分第8.1.2条规定:“长期和短期养护作业控制区可仅布置警告区、上游过渡区、工作区和下游过渡区……”;关于桥涵养护作业部分第9.2.1条规定:“桥梁养护作业控制区布置应符合本规程第6章至第8章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是修路还是修桥,均应按照规定布置警告区,且在警告区内布设施工标志及限速标志。本案中,在康南桥施工期间,筑路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设置了爆闪灯、安全标语等警示标志,但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安全设施,未能达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作用,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筑路公司用围挡将康南桥隔离,在围挡前未设置路栏、隔离墩等措施,未按规定设置警告区、施工标志及限速标志,导致事故发生,故筑路公司对白江飞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关于公路管理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路管理局不是施工人,原告请求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白江飞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在筑路公司已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其未能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白江飞的家人不要求交警部门进行处理,未能对白江飞进行血醇检测,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录音,不能排除白江飞饮酒的可能性。故白江飞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筑路公司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白江飞违规驾驶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白江飞承担80%的责任,筑路公司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没有追加筑路公司为当事人,且划分责任比例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01,579.44元,再审按照责任比例,筑路公司应承担200315.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豫0181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
二、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亚杰、白晋祎各项损失200315.89元;
三、驳回***、***、康亚杰、白晋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原审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康亚杰、白晋祎负担3920元,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元。本案再审不收取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康译方
人民陪审员  韩开颜
人民陪审员  张建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艺蕾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