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亚杰,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晋祎,男,200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康亚杰,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白晋祎之母。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萱,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32489737X。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纪,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81416283526M。
法定代表人:刘前途,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珉强,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康亚杰、白晋祎、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再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亚杰、白晋祎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民再6号判决书,改判由巩义筑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并由巩义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
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民再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本案由被上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
***、***、康亚杰、白晋祎向一审法院再审请求:1.判令被告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被告巩义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晚10点左右,白江飞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店镇康店村修路处时,撞到围栏板发生交通事故,经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白江飞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2018年6月25日晚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白江飞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3,620.44元。
白江飞出生于1979年3月15日,其生前户口所在地为巩义市××巷,职业为维修电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电力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6,658元/年计算为913元(66,658÷365×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848元/年计算为504元(36,848÷365×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150元(30×5),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100元(20×5)。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014元,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纯收入29,558元/年计算为591,160元(29,558×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元/年计算。白江飞的父亲***今年62岁,应计算18年。母亲***今年60岁,应计算20年。白江飞兄妹两人,其父母应有兄妹两人赡养。儿子白晋祎今年13岁,应计算5年,应由其夫妻二人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以上三人年赔偿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具体数额为369,018元(19,422×5+19,422×13+19,422÷2×2)。
原审同时查明,原告康亚杰与白江飞为夫妻关系。白江飞出事时系无证驾驶车辆,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
被告系施工路段的管理施工单位,于2018年6月1日在巩义时讯及巩义广播新闻发布断行公告,于2018年6月8日给施工单位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施工单位于2018年6月10日进行了整改回复。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路管理局作为甲方与筑路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S312康南桥抢修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明确双方职责。工程工期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合同承包价为750610.64元。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工程质保期满,甲方将款项清结后合同即告终止。
事故发生后,交警接到110指令到达事故现场,白江飞的父亲***也到达事故现场,***看到现场情况后,要求自行解决,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并写出书面申请。公安处警说明显示,由于该事故系白江飞驾车自行摔倒受伤,事发现场白江飞受伤严重,无法行进呼气测试和抽血检测血醇含量,就配合到场120医护人员送巩义市人民医院,白江飞进入手术室治疗,无法抽血检测乙醇含量。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白江飞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路中的隔离板发生事故所致。关于事发路段确定施工人的问题。根据公路管理局与筑路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知,S312康南桥抢修工程由筑路公司承包施工,故本案的施工人为筑路公司。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定点作业时间大于24小时的各类养护作业属于长期养护作业,康南桥的施工期限为20天,属于长期养护作业。该规定中关于公路养护作业部分第4.0.2条规定:“长期和短期养护作业应布置警告、上游过渡、缓冲、工作、下游过渡、终止等区域”;第4.0.4-2规定了二、三、四级公路警告区的最小长度为400米;关于二、三级公路养护作业部分第7.1.3条规定:“警告区应布设施工标志及限速标志,车道封闭养护作业尚应布设改道标志;……”;关于四级公路养护作业部分第8.1.2条规定:“长期和短期养护作业控制区可仅布置警告区、上游过渡区、工作区和下游过渡区……”;关于桥涵养护作业部分第9.2.1条规定:“桥梁养护作业控制区布置应符合本规程第6章至第8章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是修路还是修桥,均应按照规定布置警告区,且在警告区内布设施工标志及限速标志。本案中,在康南桥施工期间,筑路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设置了爆闪灯、安全标语等警示标志,但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安全设施,未能达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作用,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筑路公司用围挡将康南桥隔离,在围挡前未设置路栏、隔离墩等措施,未按规定设置警告区、施工标志及限速标志,导致事故发生,故筑路公司对白江飞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关于公路管理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路管理局不是施工人,原告请求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白江飞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在筑路公司已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其未能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白江飞的家人不要求交警部门进行处理,未能对白江飞进行血醇检测,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录音,不能排除白江飞饮酒的可能性。故白江飞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筑路公司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白江飞违规驾驶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该院认为白江飞承担80%的责任,筑路公司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没有追加筑路公司为当事人,且划分责任比例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01,579.44元,再审按照责任比例,筑路公司应承担200315.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豫0181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二、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亚杰、白晋祎各项损失200315.89元;三、驳回***、***、康亚杰、白晋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原审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康亚杰、白晋祎负担3920元,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元。本案再审不收取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康亚杰、白晋祎、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国有控股)的上诉理由,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白江飞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也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筑路公司已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但其未能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且白江飞的家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要求交警部门进行处理,无法对白江飞进行血醇检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白江飞饮酒的可能性,白江飞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筑路公司设置的爆闪灯、安全标语等警示标志,未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安全设施,不能达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作用,筑路公司用围挡将康南桥隔离,但未设置路栏、隔离墩等措施,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区、施工标志及限速标志,导致事故发生,筑路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路管理局不是施工人,上诉人***、***、康亚杰、白晋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筑路公司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白江飞违规驾驶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白江飞承担80%的责任,筑路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亚杰、白晋祎、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国有控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上诉人***、***、康亚杰、白晋祎负担9800元、由巩义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国有控股)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