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823执6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汉源县新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
法定代表人:郑朝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汉源县**贵源东升铅锌矿,住所地:汉源县大树镇。
法定代表人:周凤梧。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源县新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汉源县**贵源东升铅锌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汉源县**贵源东升铅锌矿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汉源县新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共298886.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汉源县**贵源东升铅锌矿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调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款29888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汉源县新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汉源县**贵源东升铅锌矿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太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小东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