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源县新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汉源县新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汉源县某某贵源东升铅锌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3民初1499号
原告:汉源县新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富林镇星光小区8栋36-37号。
法定代表人:郑朝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源县**贵源东升铅锌矿,住所地汉源县大树镇山羊坪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周凤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贵,男,生于1968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周凤梧之子。
原告汉源县新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公司)诉被告汉源县**贵源东升铅锌矿(以下简称东升铅锌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朝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被告东升铅锌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6.8万元,并给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剩余工程款全部实际支付之日止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7月1日利息为:14720元)两项共计:38.27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3日签订《配电安装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汉源县**贵源东升铅锌矿矿山架线路永久性配电接入工程”,工程地点:**矿山,工程总造价为51.8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分三次进行支付:第一次是签订合同乙方进场后甲方预付总合同价款的30%(材料费)即15.54万元,实际支付了15万元;第二次是工程立杆及线路敷设完成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即再支付15.54万元;第三次是工程完工验收通电后,支付剩余40%工程款,即再支付20.72万元。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验收确认,原告安装的电力设施设备也正常投入运行。但被告在支付原告第一次15.54万元工程款后,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6.8万元未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东升铅锌矿辩称,原告工程未完工,没有按照约定安装线路,值班室和井洞也没有安装线路,工程未经答辩人验收合格,且东升铅锌矿印章系原告方自行加盖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9月3日签订《配电安装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汉源县**贵源东升铅锌矿矿山架线路永久性配电接入工程”。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工程地点:**矿山;工程总造价为51.8万元;工程内容:1.线路部分:新立190×12m电杆19基,架设高压架空线1186m×3,架设0.2K线路503m×2,新安装拉线26套;2、新安装S-11-250kVA变压器2台,配电房安装配电柜2套,敷设4×150电缆60m,炸药库安装100kVA施工配电箱1套,项目部安装分支箱1套;协议约定工程款分三次进行支付:第一次是签订合同乙方进场后甲方预付总合同价款的30%(材料费)即15.54万元;第二次是工程立杆及线路敷设完成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即再支付15.54万元;第三次是工程完工验收通电后,支付剩余40%工程款,即再支付20.72万元。
协议签订后在2018年9月5日《开工报告》中,经被告东升铅锌矿在项目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对案涉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具体变更为:本工程共计新安装S-11-250kVA变压器1台,真空断路器1台,0.2S级计量1台,新立190×12m电杆14基,架设高压架空线773m×3,新安装拉线20套,安装高压隔离刀闸1组,安装高压跌落开关1组,安装低压刀闸1组,安装避雷器2组,敷设接地2组,其它附属材料设备安装详见预算清单。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向本院提交了:1.2018年10月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表明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汉源县**贵源东升铅锌矿矿山架线路安装工程,经三级自检验收合格,请予以初步竣工验收,被告东升铅锌矿在建设审核意见处签署“符合电力安装要求验收合格”,并加盖企业印章;2.《竣工验收单》,表明原告已按《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符合投运送电要求,在业主单位意见处,意见为“符合电力安装要求验收合格”,并加盖有东升铅锌矿印章;3.《电气一次设备交接试验报告》中,经雅安科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对避雷针、电力变压器、接地电阻进行试验,结论均为“试验项目数据(测试结果)符合规程要求”;4.被告2018年10月16日加盖企业印章的《自检承诺书》1份,载明“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供电分公司,我公司向贵公司申请的供电线路及设备现已全部完工,经自检已满足设备运行需求。若该线路设备运行中发生故障,由我单位自行检修”。
原告提出,原告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验收确认,原告安装的电力设施设备也正常投入运行,但被告在支付原告第一次15万元工程款后,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6.8万元未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周登贵系东升铅锌矿法定代表人周凤梧之子,因周凤梧眼睛问题,《配电安装施工协议》由周登贵签名并加盖东升铅锌矿印章,事后施工中也由周登贵在具体负责;2、原告提交证据中《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单》、《自检承诺书》中东升铅锌矿的企业印章系原告新恒公司的具体施工人鲁强所盖,但印章系周登贵交给鲁强,且鲁强加盖印章时周登贵在场;3、经本院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勘,《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内容均已实际安装;4、东升铅锌矿与国网四川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供电分公司签订《供电方案协议》,该协议“五、供用电时间”中约定:用电方负责在本协议约定的地址上,按照约定时间和总装见容量建设和投运用电设施……用电方受电装置已验收合格具备带电条件、业务相关费用已结清、供用电合同已签订后,供电方正式向用电方供电;5、东升铅锌矿在受电装置验收合格具备带电条件后,与国网四川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汉源县供电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从2018年11月1日起供电,有效期为5年;6、被告东升铅锌矿已支付原告新恒公司15万元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等诉讼参与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配电安装施工协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竣工验收单、电气一次设备交接试验报告、自检承诺书、供电方案协议、高压供用电合同、客户电气设计委托书及证照、客户电气施工委托书及证照、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配电安装施工协议》后,原告开始进行架线施工,实际施工内容虽与施工协议不一致,但与被告东升铅锌矿盖章确认的《开工报告》中的施工内容一致,工程竣工后,被告东升铅锌矿在竣工验收单上写有“符合电力安装要求验收合格”的业主单位意见处加盖了东升铅锌矿印章,并向电力公司出具了《自检承诺书》,表明其向电力公司申请的供电线路及设备现已全部完工,经自检已满足设备运行需求。事后被告东升铅锌矿又自行与电力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该案涉线路从2018年11月1日起供电。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东升铅锌矿对工程内容的变更是清楚、认可,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被告东升铅锌矿依法应给付原告新恒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对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上约定的价款为51.8万元,虽实际施工内容与约定不一致,但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完工且符合被告的施工要求,故被告仍应按51.8万元来支付工程款,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综上,原告新恒公司要求被告东升铅锌矿支付36.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新恒公司要求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中工程余款应于工程完工验收通电后支付的支付时间约定,以及法律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被告东升铅锌矿提出原告工程未完工,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东升铅锌矿印章系原告方自行加盖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因与本院查明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不符,同时被告印章虽为原告方所盖,但系周登贵将印章交付原告方当场加盖,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源县**贵源东升铅锌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汉源县新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6.8万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36.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汉源县新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3520元,由被告汉源县**贵源东升铅锌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燕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建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