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213号
原告:荥阳市***朝峰劳务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2MA44KFRMXG,经营场所荥阳市***西街东山路027号。
经营者:崔朝峰,职务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绿洲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583588745,住所荥阳市工业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崔超岭,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泉洲,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荥阳市***朝峰劳务队与被告河南东方绿洲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泉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朝峰劳务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被告河南东方绿洲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第三人王泉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3610元及利息32929.8元(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4日,以663610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计算);2.判令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日止,以663610元为基数,按年息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承接了荥阳市京城路南延工程。后,该工程由第三人王泉洲实际施工了大部分的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王泉洲介绍,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部分劳务,共产生劳务费1663610元。2019年,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出具发票,发票出具完毕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劳务费100万元,尚欠663610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延。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852元(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以663610元为基数,按年息3.85%(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无异议,已于2021年1月19日将663610元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情况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河南东方绿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荥阳市京城路南延工程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京城路南延工程(中原路-规划陇海路段)道路施工工程;工程地点:荥阳市京城路南延;工程内容:雨污水管网工程安装工程,主管、支管和雨水进水井等建安工程;承包范围:劳务承包;施工工期: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合同价款:甲方提供材料,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按照预算价格结款。本合同合计总价款1663610元。付款方式:工程按进展阶段,需支付正常的工人生活开支及工人借支。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90%,工程完工,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的100%。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付款的责任:乙方应在付款条件具备后二日内向甲方报送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交甲方审查核实确认,如甲方违约不按时付款,乙方可自行停工,并相应顺延工期。乙方未按时完工的责任:乙方不得无故拖延工期。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剩余66361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诉讼中支付了下欠的工程款66361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28日起支付该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违约不按时付款,乙方可自行停工,并相应顺延工期”,现原、被告对工程施工、完工日期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工程的交付日期,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方绿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朝峰劳务队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朝峰劳务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河南东方绿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瑜